经济法第七章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第二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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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拆迁主体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 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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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确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申请拆迁许可证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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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房地产法管理法的基本概念
一、房地产业
是以土地和建筑物为经营对象,从事房地产开发、 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维修、装饰和服务的集多 种经济活动为一体的综合性产业,房地产业的具 体内容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2)房地产的开发与再开发:征用土地,拆迁安置, 委托规划设计,对旧城区的开发与再开发;
(3)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 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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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拆迁补助 1、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 3、停业、停产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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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裁决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 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 协议,当事人可申请裁决。
•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 政裁决申请: 1)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 决的; 2)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3)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 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 请裁决的; 4)房屋已经灭失的;5)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3)房地产经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以及房屋的买卖、抵押等经济活动;
(4)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中介,房地产评 估中介,房地产代理中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形成的社会关系
• 民事(商品)性质的房地产关系
– 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房地产而发生的所有、使用、转让、 抵押、租赁等经济关系
• 行政性质的房地产关系
– 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房地产的征用、拆迁、土地用途 管制、建设立项审批、房地产税收等经济关系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
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 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
•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征
–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 为
• 只有国家能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让土地。
建筑法律法规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七章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概况 • 房地产开发 • 城市房屋拆迁 • 房地产买卖 • 房地产抵押 • 房地产租赁 • 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房地产法概述
一、概念 • 房地产:房屋财产和土地财产的统称。 • 房地产法: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概述 1、概念 • 房地产开发是以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为投
资对象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
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概述 2、房地产开发的特点 • 房地产开发是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
第一节 房地产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修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城市房地产,是指位于城区范围内,用于办公、商业、居住等用途,以及用于特定用途的土地和房屋,并包括土地上建造的其他与房地产有关的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正监管的原则,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经济适度增长,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建设经济、安全、文明的城市。

第四条 国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施策和依法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区域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推进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土地利用第七条 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城市房地产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发展空间布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需求,科学规划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适度增长。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农田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因素,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土地利用合理、安全、科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安排房地产开发,并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随意填埋或者破坏耕地、草原、森林和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土地。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主体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取得合法证照,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尊重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12第7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12第7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房地产业的产生与发展
建设法规
• 1949年前
– 3000年前:出现了田地的交换和买卖; – 19世纪中叶前:一定规模的土地、房屋的租赁、买卖
活动; – 19世纪中叶起:沿海城市的近代房地产业迅速发展。
• 1949-1955年
– 接受旧政府的房地产档案、确定产权、代管无主房屋、 没收敌伪房地产、打击投机活动;
利人必须守法的原则。
第七章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用地
建设法规
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以进行房地产开发为 目的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使用权获得方式 1. 出让 2. 划拨
第七章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建设法规
(一)概念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 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 1978-1980年
–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进行了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生产方式 改革,产生了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房地产业。
– 1987年十三大报告中首次提出建立房地产市场, 宣告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诞生。
第七章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房地产业的产生与发展
建设法规
• 1981-1986年
– 94年第一次出现商品房空置现象,95年再次跌入 低谷。
第七章 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房地产业的产生与发展
建设法规
• 1996-1999年
– 伴随着房地产业的合理调整进行的。 – 经历了三年的艰难复苏,98年出现了增长的好势头,
但99年再次出现衰退。
• 2000年-
– 经历了几次调整,房地产业逐步进入理性发展阶段。 – 房地产市场日益完善,运行模式逐渐规范。 – 产品供需结构不尽合理,出现一些社会问题。

7经济法之土地法和房地产法(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7经济法之土地法和房地产法(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第七章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第一节概述一、土地和房地产(一)概念土地是指包括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地表,地表和地上及地下空间中存在的尚未与土地分享的自然物(如水流、岩石、矿藏、树林等)、人造物(如建筑物、构筑物、埋藏物等)在观念上均可归属于土地。

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所谓构筑物是指除房屋以外的人工建造的工程建筑物,如桥梁、道路、隧道、水井、水塔、水坝、烟囱等。

换言之,凡土地上人工建造的不可移动的物质均属广义上的房屋的范畴。

“房地产”一词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

狭义的房地产是指房屋,屋基地以及附属土地。

所谓附属地坛是指房屋的院落占地、楼间空地、道路占地等空间上与房屋和屋基地紧密结合的土地。

广义的房地产是指全部土地和房屋及固着于土地和房屋上不可分享的部分。

本大纲是从狭义上来使用“房地产”一词的。

(二)基本关系土地与房屋的基本关系是:1.房地不可分割。

2.土地为主、房屋为辅。

(三)特征1.固定性。

在法律上土地与房屋可合称为不动产。

这一特征决定了,在法律上土地与房屋转让的实质是权利主体的更迭,而不是权利客体的转移。

因此,转让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永久性或持久性。

土地的使用价值具有永久性,房屋的使用价值具有持久性。

由于具有这一特征,土地与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在一项不动产上可同时设定多项权利。

3.个别性。

这一特征决定了,在法律上土地与房屋交易的客体具有特定性,不可替代性,对交易价格应进行具体评估。

(四)分类1.对土地一般按以下方法分类:按开发利用的程度,可分为生地各熟地;按是否具有建筑功能用途,可分为非建筑用地和建筑用地;按是否与城市经济紧密相连可分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按所有制的不同,可分为国有土地、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

2.对房屋一般按以下方法分类:按建筑结构的不同,可分为钢结构房屋、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砖混结构房屋、砖木结构房屋和其他结构房屋;按功能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住宅与非住宅;按是否已建成,可分为待建房产、在建房产和建成房产,在房地产交易中,待建房产和在建房产称“期房”或俗称“楼花”,建成房产称“现房”;按调节机制与供应对象的不同,可将住房分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课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课件
制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 制,及时公正地解决土地 权属纠纷。
房屋权属管理
房屋所有权确认
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权属登记
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制度, 确保房屋权属信息的准确 性和完整性。
房屋租赁管理
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权属登记与发证
权属证书的发放
权属证书的管理
行政强制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拆除违法建 筑、强制收回土地等。
行政处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行政 处分,如警告、记过、开除等。
民事法律责任
赔偿损失
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者应承担赔 偿责任。
返还财产
对于违法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所有人或恢复原状。
立法目的和原 则
立法目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 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 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 场的健康发展。
原则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包 括合法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保护 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促进房地 产市场健康发展原则等。
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适用于城市规 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使 用和管理活动。
05 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
市场准入与退
准入规定
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资质要求,确保具备相应条件的企 业进入市场。
退出机制
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对不满足资质要求或违规的企业进行清退,保持市场活力。
市场价格监管
价格指导
制定合理的房地产价格指导政策,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定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精品文档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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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出让 招标出让
协议出让
(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 1、住宅用地70年 • 2、工业用地50年 •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
体育用地50年 •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条款 • 1、70年还是50年
• 2、年限缩短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
法律特征
• 土地出让方只能是国家(禁止集体土
地有偿出让)
小产权房

个人合作建房
• 客体是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是要式法律行为:书面合同;办理登 记手续
(二)出让的方式
• 《房地产法》第13条: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 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 取双方协议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 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 3、年限缩短对房屋所有权是否有 影响
(四)土地使用权终止
• 1、使用期限届满
• 2、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 收回
• 3、因逾期开发被无偿收回
• 4、土地灭失
(四)土地使用权续期
• 使用期满,最迟应于届满前一年申请 续期限。批准的,重新签订合同,支 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土地使用权划拨
• 房地产法体现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和权 利保护,属于民法特别法。
• 由于房地产的特殊性,使国家干预 的意志贯穿于权利的产生、利用、变更 等所有环节,因此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 国家干预通过行政法规、政策的方式 予以实现,认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 边缘性
二、管理体制 • 房地产分管 • 建设部门、土地部门
二、房地产法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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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七章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第二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一、房地产开发(一)概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作出以下几方面规定:1.规划。

2.用途与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安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联建。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将其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这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联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即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展商。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分类。

按房地产开发业务在企业经营范围中地位的不同,可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

兼营企业和项目公司。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程序。

(1)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房地产开发的分期投资额与项目规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二、房地产交易(一)概述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交易主体之间以房地产这种特殊商品作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

1.分类。

可以按不同方法对房地产对房地产交易作不同的分类:(1)按交易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租赁。

(2)按交易客体中土地权利的不同,可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地产的交易。

(3)按交易客体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受限交易(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带有福利性的住房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等)和非受限交易(如商品房交易等)。

(4)按交易客体存在状况的不同,可分为单纯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房地产期权交易和房地产现权交易。

2.一般规则。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1)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这就是“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

房产权与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由同一主体享有。

(2)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准,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3)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4)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实际占有或签定契约都难以成为判断房地产权利变动的科学公示方式,现代各国多采用登记公示的方法以标示房地产权利的变动。

(二)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一般性禁止。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法定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出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后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

出让合同体现着出让方(国家)与受让方(用地者)双方的意志,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转让其权利,不影响出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体现着国家土地规划控制方面的公法意图,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在整个出让期限内得以实施,不得随意变更,若变更应依法履行相应手续。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预售方具有一定投机性,预购方具有较大风险性,如不加以控制,预购方权益易受到侵犯。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规定了较之一般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更加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权利内容不充分,其对土地仅有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而无处分权,也无完全的收益权,其实施房地产转让时,应依法获取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同意并与之分享土地收益。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可抵押的房地产。

以抵押权理论,只有抵押人有处分权的可依法流通且具有独立交换价值的财产,方可成为抵押权客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下两类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类抵押权客体比较宽泛,其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划拨等各种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类土地使用权在无地上房屋未建成时可单独成为抵押权客体,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只能同地上房屋一同成为抵押权客体。

2.程序。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标志抵押人具有设定抵押资格的书面凭证。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3.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纯设定抵押,但如果该土地上有房产,以房产设定抵押时需要同时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处分权,需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时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完全收益权,故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4.新增地上物处置。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因新增房屋与抵押财产无法实际分割,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房屋租赁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1.程序。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住宅租赁与非住宅租赁。

住宅用房的租赁,特别是公有住房及其他带有福利性的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条款。

3.划拨土地上房屋的租赁。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与法律责任(一)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1.房产与地产分别登记。

我国大部分地区由两个政府职能部门分管房屋与土地,并分别向房地产权利人颁发两个权利证书。

(1)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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