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意见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政策调控的不断加强,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破产的风险。
而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本文将针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2. 深度分析2.1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风险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加大,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融资难、债务高等问题,极易陷入破产的境地。
而房地产企业的破产不仅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也会对员工、供应商和购房者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审理和处理。
2.2 最高院审理的重要性最高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审理的结果将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实施和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审慎、全面地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要保障市场的秩序性。
3. 意见和建议3.1 完善法律体系针对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的相关条款,明确资产清算、债务处理等程序和标准,以保障各方利益。
还要建立健全预防性破产机制,提前介入、化解潜在风险,有效降低破产可能性。
3.2 强化审理机制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院需要强化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审理庭,由资深法官组成,进行专业化、高效的审理。
3.3 促进重组和再生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可以尝试引导和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方案,尽量避免破产造成的不良后果。
要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提倡绿色破产,引导企业向可持续发展方向发展。
4. 总结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是一个突出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加强审理和处理。
最高院作为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强化审理机制,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为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破产案件是指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经过法院判决而进入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和实现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然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审判效果和公正性。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审理过程不透明在当前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往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和透明度。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关财务数据和凭证信息的交换不充分,导致双方对彼此情况了解不全面。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证据收集和调查不够主动,导致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未能完全呈现在法庭上。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加强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机制。
法院可以要求双方提供更详尽的财务报表和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双方依法充分交换相关信息。
此外,应该加强对涉案资产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真实有效。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破产案件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债权人难以获得自己应有的赔偿。
一方面,由于对破产程序了解不足,许多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错过了法定的申报期限。
另一方面,即使申报成功,也往往无法得到完全清偿。
为了提升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水平,我们建议加强对债权申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在相关企业和金融机构推广宣传破产法规、划定明确的操作流程和期限来引导债权人积极参与案件审理。
此外,在资产分配阶段应该增加透明度,确保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
三、司法资源紧缺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然相对紧缺,导致一些地域或企业类型较为特殊的破产案件处理不及时,审理周期较长。
这种情况不仅限制了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破产程序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市场秩序的恢复。
为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我们建议加强对破产审判机构和专业知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通过增加破产审判庭、配备专门化工作人员以及加强培训,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和质量。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企业之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着越来越大的业务风险。
其中一个重要的业务风险就是破产风险,当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时,它的破产就会自然而然地到来。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案件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将从破产案件审理的角度出发,分析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善建议,以期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审理周期长、程序繁琐破产案件审理一般需要数月甚至数年,其期间债权人无法获得债权的清偿,这对于他们的生产和经营将带来不可预估的影响。
过长的审理周期也会对法院的法律执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可见,审理周期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法院的效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优化审理程序。
通过简化流程、优化信息化、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等方法,可以把审理时间缩短至最短,并尽可能保证程序简便、透明、公正、有效。
二、债务人的资产被严重低估破产案件审理中,债务人的资产往往被低估甚至忽略。
这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或个别利益可能会误导法院评估资产价值。
另一方面,评估机构缺乏专业性和独立性,评估风险较大。
解决这一问题的手段是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和管理,并加大惩罚力度,以及促进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
三、追责困难导致执法路径冗长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追究债务人的有关责任却往往被忽略。
破产案件涉及的问题往往十分复杂,绝大部分案件都需要多家企业和银行参与和执行,因此贯穿审理全程对诉讼方的证据管理、取证、调取、维护和防伪需求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加强证据管理和技术支持,并配合破产管理人开展专业的追责调查。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经营风险增大破产程序是企业破产处理的最后环节,但是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它的经营风险并没有因此而减小,反而有可能进一步增大。
其原因在于经营者的基权受到限制,无法自主地开展经营活动,不能进行投入,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周期可能会因此而降低,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现状及其应把握的问题

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现状及其应把握的问题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现状及其应把握的问题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不稳定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企业的破产情况愈发严峻。
破产无论对企业、股东还是债权人来说,都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因此,当企业面临破产时,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现状以及应把握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现状1.破产法运用弊端显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时可以通过清算、重整、破产和和解等方式来解决问题。
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法律条款的过于丰富,导致破产法的运用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此外,一些企业会用各种方式来逃避破产,这也增加了破产案件的处理难度。
2.司法部门实力不足我国现行破产法规从2007年开始实施,但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并没有能够充分运用破产法,导致很多破产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此外,由于破产审判需要较强的专业背景,一些法官可能缺乏相关的知识和经验,也会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3.信息不对称问题依然存在在破产审判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
企业债务清算时,很多债权人都希望能够按照比例分配,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信用不良的企业恶意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损失较大。
因此,如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一大难点。
二、应把握的问题1.加强法官评选和培训对于破产审判,正确的法律观念和专业背景十分重要。
因此,需要加强法官的评选和培训,确保他们在破产审判中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
此外,建立破产审判的专门机构,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2.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能够有效地降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发生概率。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如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债权人的权益情况、债权计划等信息应全部公开,以便债权人们更好地了解状况,做出合理的决策。
3.推进破产制度的改革我国破产制度在国际上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需要不断推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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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有一些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因企业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这些企业中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
笔者现在就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在破产案件受理中遇到的问题(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目前很难操作,其一,由于债务人不同意破产,对于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予提供,对于破产清算工作不予配合,法院如强制其进行清算,就会引起职工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其二,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同意债务人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清算组成员主要从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派员参加清算组,清算组无法成立,破产清算工作难以进行。
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要谨慎,既要考虑依法办事,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在作好债权人工作的前提下原则上不予受理。
必须受理的申请人必须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垫付清算费用。
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上级法院报告。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破产。
按照法律规定须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联营的双方的同意,并共同派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联营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组。
上述企业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必须是经过清算,未进行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清算。
对于联营企业应当由联营双方先行协商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先通过诉讼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
(三)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
每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很多,以目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人员,难以承受这类案件的审理。
但是营业执照的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经营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丧失的是行为能力,企业的法人地位并未丧失。
因此,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受理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进行清算,清算不能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
二是如果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无论是否进行了清算均不再适用破产程序。
(四)目前对无主管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的,受理和审理难度都很大。
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生效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这类企业法人没有主管部门,由于现行《破产法》是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配套制定的,公司法生效后破产法的配套立法相对滞后。
按照现行的破产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组难以成立。
新破产法草案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
因此,建议在新破产法生效之前,此类企业的破产,必须先行清算。
清算有出资各方共同进行,清算不能时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清算组由中介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与法院指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此外对于这类企业在职工未妥善安置之前,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上述凡是经过清算之后破产的,均应由清算组织代破产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一)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致使破产财产无法变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这就造成了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况,法院对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处置,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权证不全的财产是否合法尚且不论,购买人在买断破产财产后办理产权过户所遇到的困难,也是法院无法解决的。
各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要积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采取分别评估、共同拍卖、资金分流的方法处置破产财产。
即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评估,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对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同进行拍卖,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划入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账户和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鉴定人和拍卖机构来进行。
(二)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制约破产财产的变现,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赋有半年的有效期限,并且该报告书有效期限的起始日(基准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
大部分破产案件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已临近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日,加之人民法院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后,还须依法将破产财产清理情况、破产财产评估结果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受法定期限的限制,很难在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变现破产财产。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在变现破产财产时如果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该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价格已不能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
如果重新委托评估,一是要增加破产费用;二是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
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
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依照此规定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有效期与原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有效期相同,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书仍不能使用。
我们认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是有所不同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的结果,随着时间的变化,受企业行为的影响是很容易发生变化的,因此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有重要意义。
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理论上说是静态管理,一般不容易发生变化,因此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意义不大。
所以原则上不再重新评估,以减少破产费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但尚未过户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目前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曾遇到破产企业的房产在裁定宣告破产前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给申请人,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产生争议,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口曾对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裁定之日界定的个案解释。
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的内容和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法院裁定执行给申请人且已由申请人实际占有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应视为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再列入破产财产;如果仅仅有法院裁定,但财产未实际交付申请人,仍然由债务人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该财产所有权未转移,该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四)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的承担,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属于破产财产。
因此,在破产财产评估中不应进行评估,但是当前对国有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程序要求,评估结果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对于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进行评估。
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我们认为是有道理的,因此,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破产评估时不应进行评估。
如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坚持评估的,评估费用应由政府承担,不得列入破产费用。
以上问题是近年来,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
由于目前破产立法还不够完备,在破产案件中还可能遇到新的问题。
新的《破产法(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
新的《破产法》通过后,现行的《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将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王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