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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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场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三)鼓励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开采技术水平;(四)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节约保护的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第七条矿场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许可第八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勘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方案;(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勘查、开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勘查、开采单位的基本情况;(四)勘查、开采技术方案;(五)勘查、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范本)

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4]17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4]17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4〕1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为了服务全省“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促进矿业转型升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一)是资源保障的重要途径。

随着全省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快速推进,对资源的需求集中释放,经济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日益突出。

我省矿产资源禀赋条件较差,资源利用方式较粗放,节约与综合利用潜力巨大。

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可以开源节流,释放和盘活一批资源储量,达到“小矿变大矿、一矿变多矿、呆矿变活矿”的效果,提高资源保障能力。

(二)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

矿业开发形成的“三废”,压占土地,污染环境,产生了许多安全隐患。

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实现矿业“三废”资源化利用,可以减少排放增量,逐步消纳历史存量,有利于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是经济升级的内在要求。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是资源型产业的发展底盘。

国内外经济正向绿色经济深度转型调整,矿业也必须同步转型升级,由粗放向集约转变,走绿色发展道路,切实提高产业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落实省委“竞进提质、升级增效”的要求,实施省政府“两计划一工程”,也迫切要求矿业及后续加工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发展传统优势资源产业,培育发展资源综合利用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开采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矿山开采管理体制,协调解决矿山开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矿山开采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矿山开采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矿山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矿山开采的布局、规模、矿种、开采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矿山开采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有符合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2023年版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2023年版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是指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规或规章。

1.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制度,包括许可的申请程序、条件和要求等。

2. 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要求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评估,确定其开采潜力和盈利能力。

3. 矿产资源开采计划: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计划制定和审核程序,要求矿产资源开采者制定开采方案和年度开采计划。

4. 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和管理:规定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和管理程序,包括采矿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和管理等。

5. 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要求矿产资源开采者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前的环境评估、开采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和矿山复垦等。

6.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设立监督机构、开展巡查和检查等。

7. 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终止和变更: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终止和变更条件和程序。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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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3
执行日期:1997-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

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

小型矿山为一年。

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

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

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

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
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

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

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

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远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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