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卫生保健用品管理规定

卫生保健用品管理规定

卫生保健用品管理规定卫生保健用品的管理对于一个国家的健康事业至关重要。

有效的管理规定可以确保卫生保健用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保护人们的健康。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展开,探讨卫生保健用品管理规定的相关问题。

一、卫生保健用品的定义和种类卫生保健用品指的是用于保护和促进人体健康的各种产品。

它们包括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药品、保健食品等。

这些用品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常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以及促进身体健康。

二、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重要性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合理的管理规定可以确保人们使用的卫生保健用品符合标准,避免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保护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此外,有效的管理规定还可以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益和竞争力,促进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三、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法律依据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健康部门颁布的规章制度。

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国家可以对卫生保健用品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其质量和安全性。

四、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监督机构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监督机构主要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这些机构承担着监管卫生保健用品质量、安全性和合规性的重要责任,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五、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要求为确保卫生保健用品的质量和安全性,管理规定通常对其生产、销售和使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例如,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符合一定的生产标准和工艺要求;销售环节需要经过授权或持有相关资质;使用时需要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假冒伪劣卫生保健用品的危害假冒伪劣的卫生保健用品给人们的健康带来了严重的风险和损害。

这些产品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含有有害物质,使用后可能引发不良反应或加重疾病。

对于健康脆弱的人群,假冒伪劣卫生保健用品更是具有致命的危险。

七、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挑战与对策卫生保健用品管理面临着许多挑战,例如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监管部门力量不足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等措施,提高卫生保健用品管理的效果。

德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德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7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产品配方等商业秘密。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年1月8日)第十二条: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2014年11月21日)第二十九条:负责涉水产品受理、许可的工作人员及技术审查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申请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有关技术材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6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等阶段的相关资料。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原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根据《全国妇幼卫生年报数据安全管理办法》:未经同意不得将数据复制给任何个人或机构。
3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中涉及的部分信息(包括个体信息、群体数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要求:1.确保个体信息安全。服务对象个体信息及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服务机构要强化保密意识,对收集的服务对象个人信息和检测结果严格保密。对泄露服务对象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应责任。2.确保群体数据安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利用项目数据信息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不得擅自将项目数据信息及研究分析结果提供给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开刊物上登载发表,如确属工作需要提供发表,必须经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同时报备国家人口计生委。3.确保生物标本安全。项目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数据、资料、标本等,未经同意,不得公开、发表、转让、申请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向他人披露。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三章市场环境第四章政务环境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治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打造以企业为贵、以契约为贵、以效率为贵、以法治为贵的贵人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强化系统集成,整体推进;健全完善省级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省人民政府负责人牵头,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统筹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和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3篇)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3篇)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为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的身体健康,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岗位发放不同的保健品,它是改善劳动者在有一定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作业过程中的危害,是减少职业危害的重要措施,特制订本制度:1.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原则发放。

2.保健用品的发放,必须建档立卡,根据不同生产岗位,接触尘、毒、高温、低温、辐射、噪声等职业危害程度,确定发放标准、数量、时间等。

3.应有专职人员制作和放发保健用品,专职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具备卫生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

4.要求把保健品发放给每个职工饮用,不得以现金方式随同工资发放。

5.不得随意超过标准、范围或降低标准,削减范围。

6.发放人员要指导、督促职工正确及时饮用,不准把保健品长时间存放在作业场所,防止污染后饮用,发生危害。

7.制作发放保健品人员,本着为全体职工身体健康的宗旨,保证保健品的质量,不得将腐烂、变质的保健品发放出去。

8.由于制作发放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职工身体不适或中毒症状,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范文(2)一、引言本保健用品发放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公司对员工进行保健用品的发放管理,提高员工的健康水平,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特此制定。

二、定义1. 保健用品:指用于维护、促进员工身体健康和工作安全的常用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口罩、隔离服、消毒液等。

2. 发放管理:指公司对保健用品进行统一配备、库存管理、发放记录等管理措施。

三、发放管理职责1.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面的保健用品的发放管理工作,包括库存管理、发放统计、申领审批等。

2. 行政部门:负责保健用品的存放和发放工作,保证每位员工按照规定数量获取保健用品。

3. 员工:按照规定申领保健用品,并妥善使用和保管,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四、保健用品库存管理1.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保健用品的库存管理,确保库存充足,不得出现断货情况。

2. 定期进行保健用品库存盘点,及时补充不足的保健用品,并及时报告公司领导。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0年12月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第五章生活垃圾第六章农业固体废物第七章其他固体废物第八章危险废物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以及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控制污染环境的防治能力。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用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取得健康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三)产品生产工艺;(四)产品质量标准;(五)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由医学、中药学、毒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保健功效和安全性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颁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3号【颁布时间】 2010-01-08【实施时间】 2010-05-01【效力属性】有效【正 文】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健用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现场审查: (一)生产厂房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产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四)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 (五)具有适合产品生产特点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七)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合格意见; (三)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四)生产企业及生产场所(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报告; (八)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九)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应当附有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医学、毒理、药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依法取得资质的相关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验。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保健用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不申请延续的,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件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

禁止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原料、成品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将其投入生产。

保健用品成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保健用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产品功能与成份应当与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一致。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件颁发审查和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布;根据保健用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用品安全信息,对保健用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保健用品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一)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二)擅自变更保健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四)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答复、核实、处理、查处的; (五)泄露申报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