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保健用品有批无管亟待治理_王辉

┃2010.03(下)┃首都医药 CAPITAL MEDICINE11药物与运动定量结合,调整血管内皮细胞功能,是关于中医血瘀与血行的一个研究新领域。
这类研究属于新边缘学科——生物力药理学的领域,因为运动引起体内生物力学因素的改变,而生物力学因素(包括血流剪应力)与药物因素的联合作用与单纯的药物作用是不一样的。
华佗认为运动使“血脉流通, 病不得生”,并发展出五禽戏;这无疑是运动具有促进血行和活血化瘀功效的一个经典注释。
这也使后人认识到,运动之效可与药物相当。
因此,从中医保健运动与中药长期并存的历史来看,朴素的生物力药理学实践古已有之。
展望未来,采用生物力药理学途径研究活血化瘀机理和本质,在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和肿瘤等重大疾病的防治中,是值得关注和实践的新途径,而且符合中医“上工治未病”的预防医学主张。
权威医学刊物《新英格兰医学杂志》曾发表哈佛大学16936名男毕业生的长期追踪调查,结果发现,在校期间喜欢参加体育活动学生的死亡率显著低于不参加体力活动的学生。
人们在30岁以后,身体的各项生理机能以每年0.75%~l%的速率下降,不运动的人和长期坐着工作的人,生理机能退化的速率是经常锻炼者的两倍。
医学专家指出,适度、适量的运动都能起到锻炼效果,大约是每周消耗2000千卡热量的运动量,分摊到每天,约相当于半小时温和的运动。
(第一作者单位为中国中医科学院,第二、三作者单位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第四作者单位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第五作者单位为北京世纪坛医院)在北京市药品经营企业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专项整治中,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对辖区内40家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连锁总部3家,集中设库1家)进行现场检查,对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监管工作同时展开调研。
检查发现,保健用品存在问题最为突出,消毒产品和国产食品也在其中,三大类25种产品涉嫌非药品冒充药品中,保健用品20种,占总数的80%,消毒产品4种,国产食品1种。
保健食品法律法规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启动了保健食品企业 的GMP审查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省卫生 厅颁发的第一本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是 在2004年10月8日,截止到现在是全省共102家, 原有103家,注销了1家。春节后到现在没有新办 企业申报。主要分布在杭州(约占一半)、金华、 绍兴(都是珍珠粉厂)、台州等地区。
检查中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GMP执行问题
本身是药品生产企业的这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的管理人员的素质、自身管理的水平都比较好, 但是,对于那些相对较小企业,还是普遍存在着 缺乏真正懂GMP方面的专业人员,其管理人员的 GMP管理知识、卫生意识都尚存在一定差距,因 此,对于这些企业,虽然通过厂房的投入硬件能 达到要求,软件通过咨询公司的帮助也能达到相 应的要求,最终通过了GMP审查获取了卫生许可 证,但是在实际生产过程按GMP管理要求进行管 理还是具有一定的困难。
2、加工助剂 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工助剂的使用必
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 准》(GB2760)的有关规定。
加工助剂必须是: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 推荐名单》,食品级,一般应在制成最后成品之 前除去,有的应规定食品中的残留量。
3、 此类产品的命名 产品的命名应当准确、科学,反映产品的真实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 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 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 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 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应与产品的质 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 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 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 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 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7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7号)《贵州省中医药条例》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中医药产业促进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中医药产业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医药事业是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传承和发展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医药卫生服务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中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苗和根、茎、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具体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保健食品,不适用于医疗器械和药品。
第二章:保健食品生产管理2.1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
2.2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料采购、生产工艺控制、产品检测等环节,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2.3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标识,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在包装上标明禁忌人群和食用方法。
第三章:保健食品销售管理3.1 销售保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3.2 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保健食品符合相关标准,并对产品进行真实、准确的宣传,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3 销售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适宜的储存和陈列条件,确保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保健食品使用管理4.1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保健食品时应当仔细阅读产品标识和说明书,了解产品的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信息。
4.2 消费者在使用保健食品时应当遵循产品的使用说明,不得超过推荐的用量和频次。
4.3 保健食品不是替代药物,不能替代正规医疗治疗,消费者在服用保健食品的应当保持合理的饮食和生活习惯。
第五章:监督管理5.1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5.2 消费者发现保健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和消费者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章:附则6.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保健食品管理有关规定废止。
6.2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3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有。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是指通过补充人体所需营养物质,调节机体功能,用于维持人体健康的食品。
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我国制定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规范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保健食品的定义和分类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注册,适用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生理功能或者补充营养的食品。
保健食品根据其功效和用途的不同,分为补充营养保健食品、保健功能食品和增强免疫力食品三类。
二、保健食品的生产和销售1. 生产管理: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生产厂家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
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2. 注册审批: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审批。
申请注册的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产品的成分、配方、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等。
审批通过后,才能正式生产销售。
3. 标签和包装:保健食品的标签和包装必须真实、准确地标明产品名称、成分、质量标准、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标签上不得出现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或者医疗用语。
4. 销售管理:保健食品的销售必须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
销售商需要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过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入市场。
三、保健食品的使用和监管1. 适用人群:不同种类的保健食品适用于特定的人群。
消费者在购买和食用保健食品时,应仔细查看产品标签上的适用人群范围,并按照说明选择合适的产品。
2. 食用方法:保健食品的食用方法和剂量必须按照产品标签上的要求进行,不得超量使用或者与其他药品一同食用。
3. 安全监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保健食品市场进行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权益。
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者网络平台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
四、保健食品的注意事项1. 理性消费:保健食品并非万能药物,不能替代正常的膳食和药物治疗。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保健食品时,应理性消费,避免盲目跟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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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用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五)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取得健康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三)产品生产工艺;(四)产品质量标准;(五)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由医学、中药学、毒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保健功效和安全性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评审报告认定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评审报告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保健用品标签、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一条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十二条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的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等产品。
但法律、法规对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健用品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产品,促进企业创新,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进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六条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产现场审查:(一)生产厂房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车间内待加工的保健产品、原料、成品不得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不洁物、有毒物;(四)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五)具有适合产品生产特点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六)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七)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不合格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生产现场审查合格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合格意见;(三)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四)生产企业及生产场所(车间)布局平面图;(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现行有效的产品质量标准;(七)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出具的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八)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九)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保健用品功能性、安全性报告,应当附有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医学、毒理、药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保健用品评审专家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依法取得资质的相关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性进行检验。
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保健用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保健用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保健用品审批机关、评审专家组、检验机构不得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不申请延续的,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即失效。
第十四条取得省外保健用品产品批件或者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或者销售,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保健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保健用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能的内容。
禁止转让、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保健用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保健用品安全管理人员。
保健用品生产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健用品生产原料、成品质量检验制度。
对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不得将其投入生产。
保健用品成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保健用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九条保健用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不适宜人群、保健功效、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产品功能与成份应当与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一致。
第二十条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保健用品许可证件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持有者印章。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许可、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一条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如实记录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进货查验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保健用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目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进行抽样检验;(三)登记、保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保健用品,违法使用的保健用品原料、保健用品相关产品,以及直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
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