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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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01•【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预测,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环境的安全。

第四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管理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质量监测规范和方法,组织实施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六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仪器设备,按照标准程序开展监测工作。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校正和检验,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报送和公开,确保信息透明。

第三章环境评估管理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评估技术规范和方法,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评价项目对自然环境、人居环境、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向公众公开,并进行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重点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认证和监督。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保护标准

我国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与环境保护标准



环境标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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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保护标准的性质、特点和作用
环保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及社会物质财 富,由法定机关对环境保护领域中需要规范的事物所作的统 一的技术规定。环保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而 特殊的组成部分。
环保标准具有公益性、强制性、技术性和科学性四个方面的特点 环境质量标准体现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基本要求,对于建设生态 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以环境优化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其他各类环境保护标准贯穿于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各个领域、 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为推动环保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实现依法行政提供 了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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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484-2001 )
环境标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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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主要移动源排放标准
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GB 18352.1-2001) 2.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 》(GB 18352.2-2001) 3. 《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 4.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 (GB 14621-2002) 5.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146222002) 6. 《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 量方法》( GB 14762-2002)
环境标准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1983年11月1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第三条环保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款保方法标准等。

环保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适用于全国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的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

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方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保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它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第八条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7.21•【文号】环发[2011]85号•【施行日期】2011.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排放标准是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是依法制定、强制实施的环境保护技术法规。

因此,排放标准是对污染源进行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都是在现实条件下可量化、可测量、可核查的内容。

由于污染源的实际排污行为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以及受到排放监控技术适用性、实施和监管成本等因素的制约,一些实际存在的排污行为和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尚难采用制定和实施排放标准的方式加以控制。

而排污行为是影响环境质量状况的重要因素,对排污行为进行监督、限制和规范,是保障环境安全的必要措施。

为切实防范环境和健康风险,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现就完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参照实行。

一、进一步明确排污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是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

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

排污企业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排污信息。

二、严格执行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防范排污风险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监管、竣工环保验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等制度,做到防患于未然。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打赢蓝天保卫战”“提高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大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决定在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执行地区执行地区为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行政区域。

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唐山、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市,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以下简称“2+26”城市,含河北雄安新区、辛集市、定州市,河南巩义市、兰考县、滑县、长垣县、郑州航空港区)。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一)新建项目。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自2018年3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3.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按地方要求执行。

(二)现有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火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炼焦化学工业现有企业,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附件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10月目录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 (25)二、《办法》起草思路 (28)三、《办法》主要内容 (30)《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规范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和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局令),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部令),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规章汇总和细化、明确了环境标准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有力支持了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的实施、监督。

随着国家陆续制定、修订多部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扩充、丰富,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内容逐渐落后于环境管理形势和法规标准体系的发展。

为此,我们整合修订3号局令和9号部令,起草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相关情况如下: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目前,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不能涵盖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3号局令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其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上述分类不包括此后新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的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等。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目录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4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4)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5)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5)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6)1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6)1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7)1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7)1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8)1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1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1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1)1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1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2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3)2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4)2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4)2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5)2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5)2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5)2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6)2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7)2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7)2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8)3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9)3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9)3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0)3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21)3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21)3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22)3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2)3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23)3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23)4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4)4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4)4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6)4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4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7)4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7)4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8)4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8)5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1.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0)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30)5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1)5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32)5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32)5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3)5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3)5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33)6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34)6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34)6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5)6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36)6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36)6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37)6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6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8)7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9)7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9)7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1)7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2)7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42)7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43)8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4)8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4)8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44)8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45)8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45)8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47)9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7)9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8)9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8)9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9)9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49)9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50)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57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 010〕123号)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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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

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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