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招用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员工”)派到用工
单位从事劳动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派遣案例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劳动派遣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一家工厂从事生产工作。
由于工作强度大,小明在工作中受伤。
他要求工伤赔偿,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小明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工伤赔偿。
案例二,张三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行政助理工作。
在工作
期间,张三因为工作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最终被诊断为工作相关疾病。
张三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金,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张三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三,李四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客服工作。
由于用工单
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李四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拖欠工资。
用工单位认为派遣公司应该负责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了纠纷。
最终,通过劳动仲裁,用工单位被判决支付拖欠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派遣案例中,派遣员工的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劳动派
遣过程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派遣员工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大家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参考。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劳务派遣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旨在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的派遣工。
被告:甲公司,某市一家大型企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案件事实2016年5月,张某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应聘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甲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017年6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甲公司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某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也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请求1. 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判令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判令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张某受伤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张是一家小型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经公司安排在一家工厂上班。
在工作期间,张因为工资拖欠、工作条件恶劣等问题,与雇主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经过1.工资拖欠张在工作的前两个月,每月薪水按时发放。
然而,第三个月起,公司开始拖欠他的工资。
张多次向公司提出索要未发放的工资,但公司总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脱。
2.工作条件恶劣除了工资拖欠问题外,工厂的工作条件也非常恶劣。
工作环境脏乱差,没有专门的休息区域和洗手间。
张曾向公司提出改善工作条件的要求,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3.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资拖欠和工作条件恶劣,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他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但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4.提起仲裁申请在与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张决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组织了庭审,并裁决公司支付张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三、纠纷解决过程1.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公司应支付张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满,但也未提出上诉。
2.强制执行由于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张决定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扣押了公司一部分财产,并最终通过拍卖获得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3.纠纷解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公司最终履行了支付义务。
张获得了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正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四、经验教训和启示1.维护自身权益在遇到类似纠纷时,劳动者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2.合法权益争取劳动者有权获得按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同时享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如果雇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坚决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明晰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形式,劳动者和劳务公司之间的权益保护需要特别注意。
劳动者应明确劳动关系,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4.依法申请维权劳动者遇到纠纷时,应依法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确保维权过程顺利进行。
同时,也可考虑寻求法律援助,以提高维权效率和成功率。
【员工关系篇】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目录【劳务派遣篇】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一、典型案例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2005年1月24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
2007年2月13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返还2006年12月季度奖人民币230元,返还年货人民币13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年2月至3月某服务社发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4、2006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
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劳务派遣服务。
2015年,派遣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一定数量的建筑工人,用于建筑项目的施工。
2016年,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了100名建筑工人,其中50名为张某等50名农民工。
张某等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张某等人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派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1. 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派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仲裁委员会审查了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
2. 法律适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3. 责任认定: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1. 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派遣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六、人民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人民法院审查了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记录等。
2.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3. 责任认定: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例事件背景:2008年,某市的一家公司A成立了一个子公司B,并与当地一家劳务派遣公司C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
根据合同,C将其名下的一部分员工派遣到公司B进行工作。
合同规定,员工的用工关系仍属于C,但受派遣的员工在公司B的工作与管理中,则由B负责。
事件经过:2009年,公司B的业务快速扩展,需要大量增加劳动力。
此时,公司B与劳务派遣公司C协商,决定继续增加派遣员工,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中规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待遇将由公司B直接支付给C,同时明确了派遣员工仍属于C的用工关系。
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数个月内,公司B按时向C支付了派遣员工的工资,并与员工共同履行了各项劳动合同义务。
然而,2010年初,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2010年1月,公司B向劳务派遣公司C提出了解约的要求,理由是经营状况不佳,需要减少成本开支。
然而,公司C并不同意解约,并且坚称公司B应当继续支付已经派遣员工的工资。
此后,公司B停止了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并拒绝为他们提供任何工作任务。
员工们陷入了突然的困境,他们在工作上无所适从,无法获得正常的薪酬。
员工们绝望之余,找到了一名资深劳动法律顾问D,请他代表他们共同向公司B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解决劳务派遣合同的纠纷问题。
2010年3月,代表员工的D律师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递交了申请,并提出公司B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拖欠员工的工资,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确认了公司B的行为属于违约,违反了原先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4月,仲裁庭做出了裁决,要求公司B向C支付欠款,并继续支付员工的工资,直至劳务派遣合同正式解除。
此外,公司B受到了相应的罚款,并需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的点评:此案例涉及了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过程。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B作为受派遣方,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员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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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劳动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劳务派遣方而非实际用工方。但鉴于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劳动成果归属实际用工方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其他与工作有关的福利应当由实际用工方支付。因此,劳动者主张上述权益的,给付方应当为实际用工方而不是劳务派遣方。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ﻫ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ﻫ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目前,北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的时效均认定为一年。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向前推算一年。例外的情形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但是上述规定只是对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规定,对于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究竟是几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往北京市的司法实践是,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仲裁时效60日为保护期限标准,但任何一方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账簿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一般确认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2年,因此很多劳动者为了加班工资的诉求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往往无视劳动仲裁。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目前北京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已统一确认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一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工资谁来支付ﻫﻫ案情简介
2006年8月,张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被派到北京市一家从事手机经销的公司任促销员。因工作需要,张某经常在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收到劳务派遣公司或手机经销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半年后,张某要求手机经销公司支付自己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但被拒绝,理由是《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应当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支付,手机经销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手机经销公司有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的义务。于是张某便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获得加班费的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以其从未安排张某在节假日加班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中,张某只好将劳务派遣公司和手机经销公司一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
【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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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加班工资向谁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向谁主张?
今天接的一个咨询
加班工资应向用工单位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应向派遣单位主张
判决结果
经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张某确有在节假日加班而未获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加班工资的义务。
最终,仲裁委判定张某的加班费由手机经销公司(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北京劳动仲裁律师赵恒律师分析如下:
被派遣的劳动者跟其他劳动者一样,当然有权获得加班工资,他们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包括加班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另外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赵恒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节假日加班,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对于派遣员工来说,其用人单位主体具有双重性,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都是支付员工工资报酬的义务主体。如果对于加班费的支付,劳动者、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有具体约定,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工资。
主要问题,一、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将连续用工期分割成数个短期合同
第六十二条用工பைடு நூலகம்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