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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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在债务纠纷事件中,⼀般债务⼈会在约定时间之内将⽋款还给债权⼈,这些债务可以是现⾦,也可以是不动产。

⽽且对于动产⽅⾯,债权⼈还可以先进⾏占有。

那么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占有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出质⼈,债权⼈为质权⼈,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的含义
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效要件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以交付为⽣效要件。

2.质权⾃出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出质⼈与质权⼈订⽴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成⽴时⽣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担保物权的效⼒,出质⼈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占有时,质权才发⽣效⼒。

出质⼈代替质权⼈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权合同⽣效前质权⼈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效之⽇起发⽣效⼒。

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案件中,⼀般来说涉及到的⾦额很⼤,⽽且债务⼈很有可能会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债权⼈可以先将债务⼈的动产进⾏占有,如果对⽅到期不履⾏债务,这个时候债权⼈可以优先将该动产进⾏补偿。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回答,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店铺做相关的法律咨询。

留置权、用益物权、质权、所有权、抵押权、共有相关知识

留置权、用益物权、质权、所有权、抵押权、共有相关知识

留置权一、是法定物权不是约定物权1、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留置权。

其中有:保管仓储、运输(担保法)、行记合同、提存机关、加工承缆。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权是否有效?不能约定留置。

3、当事人能不是约定排除留权?可以。

二、一定是动产物权,不能是不动产物权建设工程交付后如果得不到工程款可依法拍卖,但不是留置权。

一种认为是优先权,一种是法定抵押权。

(两种观点)限制流通是可以设定留置权,禁止流通物上不可以。

(国家司法考试网)三、留置权的取得1、债权已届清偿期。

2、必须依据同一合同、合法占有对方财产。

丧失占有一般丧失留置权,但有例外:被偷。

不享有使用权、也不享有出租权,也没出质权、抵押权、转让权。

有保管义务,费用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没有惯例,由债务人承担。

留置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也可以做为留置的标的。

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

有约定依照约定。

四、留置权的行使要有两个月的宽限期,等待期,如果有些留置物不能等待,就不受两个月的限制;要及时行使。

质权一、动产质权成立一定要交付占有。

多数是简单交付。

也可以单据交付。

(拟质交付)没有交付没有完成交付就不成立。

1、禁止流通物不能质押。

2、限制流通物可以质押。

黄金文物。

实现的时候向国家有关部门来实现。

3、动产多数没有权利证明吗?多数没有。

占有就是证明。

4、赃物和遗失物上不能取得质权。

5、质权是否有善意取得?主流观点是可以的。

6、共有物上设置质权,没有经过其他人同意?也是可以的。

质权人控制:1、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

但不享有所有权。

孳息首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费用,然后作为质权。

对于孳息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

2、质权人能不能转质?责任转质是无效的,承诺转质是允许的。

承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

责任转质是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擅自将质物转给别人,不产生新的质权。

承诺转质是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将质物转质,是有效的。

因为转质权人保管不善,由谁承担?根据担保法,由质权人向出质人承担责任。

质权的概念特征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以及动产质押合同的实践性

质权的概念特征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以及动产质押合同的实践性
n 1.构成要件: n (1)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 n (2)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物; n (3)该出质物为动产; n (4)质权人善意(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 n (5)质押合同已成立,质物已交付。 n 2.效力: n (1)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 n (2)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
n A.因丙不知甲无处分权,故适用善意取得,质权设定有效 n B.因甲对自行车无处分权,且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故该质
权设定无效 n C.甲、丙应该共同赔偿乙的损失 n D.应由甲单独赔偿乙的损失
n [答案] A.D。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 1、占有质物和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质物孳息由质 权人收取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质物 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质人;孳息应依法律规定处 理:首先抵充收取孳息所生的费用,余者用于质押, 再余者返还出质人。 • 2、保全质权的权利。《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 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 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 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 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 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特定部门收购; n 3.机动车、船舶等可否设定质权? n 一般认为,若法律无明文规定禁止,则应认为可以设
立质押。
n 4.机动车、船舶等设定质权是否要求登记?
n 一般认为,无须办理登记。因为占有即具有公示效力。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n 质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其设立必须具备债权行为和 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
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 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 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的质权。 n 简言之,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n 动产质权是质权最典型的形式。

质权试题

质权试题

质权试题一、单选题1.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

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

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

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

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A) 质押合同无效(B) 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C) 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D) 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 甲与乙签订质押合同,将一瓷器质押给乙,并交付。

一日,乙一家欲出国旅游,乙恐瓷器被盗,与甲协商暂由甲保管该瓷器,甲应允。

在甲保管期间,又与丙签订质押合同,将瓷器交与丙。

乙回国后索要瓷器发生纠纷,下列哪项说法是正确的?(A) 甲违反约定,擅自将瓷器出质给丙,其与丙间的质押合同无效(B) 乙有权向丙索要瓷器(C) 乙的质押权消灭(D) 甲与乙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丙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哪一类权利不能设定权利质权?(A) 专利权(B) 应收账款债权(C) 可以转让的股权(D) 房屋所有权4. 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

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

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A) 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B) 质押合同不成立(C) 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D) 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二、多选题1.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

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 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B) 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C) 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D) 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2.甲因生产需要而向乙借款,乙要求甲提供担保,则甲的下列哪些财产可以质押给乙?(A) 甲向买家收取的保证金(B) 甲对丁的债权(C) 甲拥有的某桥梁的收费权(D) 甲对丁的权利质权3.甲从事日用品出租,乙从甲处租用了一个意大利式落地灯及法国式灯罩,两者组合非常漂亮,乙花了高额的租金把它们租了下来。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1)订立书面合同(2)交付标的物A.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B.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C.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D.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历年真题】:2006-3-82、动产质权的效力(1)对质权人的效力A.质权人的权利a、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b、收取孳息c、转质【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注意:承诺转质――转质不允许增加出质人的质物上的负担)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d、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e、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f、保全质权的权利【重点法条】:《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摘要】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有相关规定。

但该规定并不妥当。

在移转占有以前而为之添附的,出质人以添附物为出质,善意之质权人可以取得质权,且该效力及于添附物之全部;在移转占有之后而为添附情形,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而为添附,该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之全部或份额;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为添附,该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原动产出质物的等价补偿金。

【关键词】动产质权添附物善意取得损害赔偿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1]添附是附和、混合、加工的统称,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就担保物权而言,质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关乎后位担保权人以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就动产质权而言,添附情形下质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关乎添附第三人的利益。

据此,在动产质权添附的情形下,有如下问题值得考量: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如何,是否与抵押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一致,此其一;添附情形下,动产质权效力是否按附合、混合、加工后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配置,此其二;动产添附时,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其三。

故而,上述这些涉及各方当事人权益损丧的问题,是适用担保法应当阐明的问题。

1 我国关于动产质权对添附物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对于担保物权效力是否及于标的物的效力问题,现仅有法释〔2000〕44号对此作了规定,依据其第62条以及第96条规定,抵押物以及动产质物得为其各自对应的抵押权和动产质权效力之所及,笔者因本文仅讨论动产质权,故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不予阐释。

因从法释〔2000〕44号第96条规定,动产质押相关规则类比适用第62条规定,故可简单导出:动产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动产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动产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一、概说1、概念质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质押泛指物的担保,包括质押和抵押,我国《民法通则》即未作区分(见抵押部分第一目);狭义上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一定财产,债权人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担保法》即采狭义的质押定义《担保法》63条)。

我国的质押包括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不动产之上不成立质押。

另外,我国古代素有“典当”制度,直至当前仍有所谓“典当”公司活跃于经济生活中,司法实践一直予以承认。

然观其法律性质,实践与理论均为混乱。

按照《最高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的批复》,典当等同于典权。

但严格说来,典与当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典权,仅适用于不动产,乃用益物权范畴,后者实为一种特殊质权,如设定营业质权就是为了担保经营者对出当人的债权。

当前所谓的“典当行”又与典权无关,其实是营业质。

与一般质权不同,营业质以赢利为目的,且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进行营业,而最大的区别在于:营业质权不适用“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当物即归当铺所有。

2、质权的特性从质押的发展历史来看,先于抵押而存在,后抵押才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分离出来,因此质押与抵押的特性非常类似:(1)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属性,其支配性体现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上,是为价值权。

(2)质权有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移转上、消灭上的从属性。

同时也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为未来的债权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这一点,但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质押。

(3)质权有不可分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4)物上代位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二、动产质权的取得质权为物权,自有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两种方式,前者系依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而取得,后者则依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1)动产质权的设定这是取得动产质权的基本方式。

设立质权,属一处分行为,处分人须有处分权,质权的设立需要通过订立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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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由于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运行中,一直将质权归位于抵押权,所以,在担保法将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担保物权后的短短两年,有关质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和操作意识更显薄弱。

作为动产质权动态运行的重要环节和质权人的权利效力表现之一的转质虽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已基本成熟,但在中国民法界却是理论上少有介绍,实务中更鲜为人知。

基此,笔者拟对动产质权中转质的立法取向及其操作适用的基本要件进行初步探讨,并期待法学界同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转质的立法现状和应然选择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

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就转质的事实要素和法律属性分析,其基本运作要求有四: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就担保某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特定动产上设定有效质权是发生转质的事实前提。

没有动产质权的前位条件,也就无从产生转质这一后位结果。

第二,动产占有的两次移位是转质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

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权之公示形式并进而取得公信的效力条件,也是其区分抵押和登记式权利质押的专属标志,所以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

第三,质权人享有转质权是转质的效力来源,也是转质法律属性的直接表现。

转质权的取得,并非质权本身所隐含,而必须有明确的权利根据。

第四,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表现为两种意志,一是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的明示授权或承诺,二是法律规范表现国家意志直接给以确认或赋予。

由此,转质被分化为两类:一类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

另一类是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

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

”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

其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

”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50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

三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而对承诺转质,立法上不置明文,实践上予以首肯。

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

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

担保法颁行之前,抵押权包容质权,有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多从抵押权角度把握,质权的特性则被忽视,转质问题更遭埋没。

而按照抵押权的逻辑结论和规范要求,不存在也不允许抵押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单独予以转抵押。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不仅是对转抵押的否定,而且潜在地否认了转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换言之,在质权归位于抵押权的条件下,作为对转抵押予以禁止的必然结果,转质也不会得到承认。

担保法颁行之后,质权不仅在形式上独立于抵押权之外,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有别于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转抵押的禁止不应继续引申到转质之中。

但令人遗憾的是,诞生于中国市场经济由初创走向发展阶段的担保法,虽然以专节12条构建动产质押的基本模式,却并没有对动产质权的转质给予明确态度,表现出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缺失。

一旦现实生活中发生转质现象,如何予以确认和调整,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或疑难。

因此,随着动产质权这一担保形式由立法走向实务、由静态规范走向动态运作,质权人应否享有转质权及其转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廓清,在担保法的实施解释上加以界定。

笔者认为,尽管转质易生利益冲突,存在一些弊端,但在整体意义上,只要规范得当,操作有序,其利大于弊,具有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合理应然价值。

具体来说,这种应然选择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依据:第一,确认转质,直接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

转质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如同一个质权设定一样,作为担保物权和合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个体意义上,具有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的功用;在深层宏观意义上,则具有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价值功效。

通过转质可以牵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推动合同这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

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

所以,对转质的法律态度,我们不能单单地局限于对出质人利益的顾虑,而应从更广阔、更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目标来把握。

第二,确认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已明显呈示出三个趋向:一是从重视物的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倾斜;二是从重视物的归属所有向物的使用收益移位;三是从重视物的单一价值转向物的多重价值。

集中起来,即要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

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这一发展,所以我们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见不到转质的内容,而在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中能见到其明确允许转质的规范,这表明转质并非一种偶然法律现象,而是物权法发展的结果和表现。

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正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它虽然潜在地给出质人造成物之风险,但正常的运行却会给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带来效益,社会也因此而获得物之效用和交易价值。

第三,确认责任转质,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示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不仅可以引导现行法由单一的占有质向用益质、营业质、所有质等各类型质权发展,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拓宽质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事半功倍地发挥质权担保效果。

确认承诺转质,直接反映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出质人自愿承担转质风险,自主决定质物处分权的归属,亦不会损害转质人的债权和其他利益,对质权人更无负担增加,只要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谓有利无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借鉴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经验,确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分别给予容许。

二、承诺转质的基本界定承诺转质客观上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出质人认诺,质权人转质,转质权人受领,因而其性质认定有表象与实质之分。

就其表象来看,似乎是出质人通过质物参与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重新设立担保关系,原出质人成为质权人的债务担保人,即第三人提供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据此,承诺转质事实上成了一个新的质权,即由质物所有人(出质人)提供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担保的独立质权,而不是基于原质权产生。

基于这种表象的认识,有人认为承诺转质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质物的一种质权(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

就其实质来看,承诺转质并非出质人直接以第三人身份为质权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而是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人(出质人)之处分承诺(处分权的相对授与),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利用占有质物之公示效果和权能,于其所占有之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32页)。

据此,承诺转质完全是质权人基于出质人对处分权的让渡而享有的一种转质权利,出质人并不介入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的关系中,不是转质的担保主体。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

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

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

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

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

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

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

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

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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