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有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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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动产质权

什么是动产质权

什么是动产质权一、动产质权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有以下几层含义:(一)动产质权是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供为担保的动产上设定的权利(二)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三)动产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质物的担保物权二、动产质权的设定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的创设继受取得方式。

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质押法律行为,亦即质押合同。

(一)动产质权合同的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出质人是指提供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方当事人。

出质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出质人为第三人的,也就是物上保证人。

质权人是于质权成立后享有质权的人。

因质权是担保债权的,因此质权人须为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主债权人。

(二)质押合同的形式质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

但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若出质人一方将出质动产交付质权人,而质权人也接受的,质押合同仍成立,质权人可取得质权。

(三)质押合同的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四)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亦即质物,质物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须可为让与且法律不禁止流通的动产。

(2)须为特定的动产。

(五)动产质权的成立生效动产质权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就质押合同来说,当事人就设定质权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就可生效。

出质人交付质物的时间也就是质权发生的时间。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质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

论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摘要】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44号)有相关规定。

但该规定并不妥当。

在移转占有以前而为之添附的,出质人以添附物为出质,善意之质权人可以取得质权,且该效力及于添附物之全部;在移转占有之后而为添附情形,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而为添附,该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之全部或份额;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为添附,该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原动产出质物的等价补偿金。

【关键词】动产质权添附物善意取得损害赔偿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1]添附是附和、混合、加工的统称,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就担保物权而言,质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关乎后位担保权人以及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就动产质权而言,添附情形下质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关乎添附第三人的利益。

据此,在动产质权添附的情形下,有如下问题值得考量:动产质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如何,是否与抵押权及于添附物的效力一致,此其一;添附情形下,动产质权效力是否按附合、混合、加工后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配置,此其二;动产添附时,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其三。

故而,上述这些涉及各方当事人权益损丧的问题,是适用担保法应当阐明的问题。

1 我国关于动产质权对添附物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对于担保物权效力是否及于标的物的效力问题,现仅有法释〔2000〕44号对此作了规定,依据其第62条以及第96条规定,抵押物以及动产质物得为其各自对应的抵押权和动产质权效力之所及,笔者因本文仅讨论动产质权,故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不予阐释。

因从法释〔2000〕44号第96条规定,动产质押相关规则类比适用第62条规定,故可简单导出:动产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动产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动产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在债务纠纷事件中,⼀般债务⼈会在约定时间之内将⽋款还给债权⼈,这些债务可以是现⾦,也可以是不动产。

⽽且对于动产⽅⾯,债权⼈还可以先进⾏占有。

那么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占有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出质⼈,债权⼈为质权⼈,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的含义
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效要件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以交付为⽣效要件。

2.质权⾃出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出质⼈与质权⼈订⽴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成⽴时⽣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担保物权的效⼒,出质⼈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占有时,质权才发⽣效⼒。

出质⼈代替质权⼈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权合同⽣效前质权⼈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效之⽇起发⽣效⼒。

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案件中,⼀般来说涉及到的⾦额很⼤,⽽且债务⼈很有可能会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债权⼈可以先将债务⼈的动产进⾏占有,如果对⽅到期不履⾏债务,这个时候债权⼈可以优先将该动产进⾏补偿。

以上就是⼩编整理的回答,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店铺做相关的法律咨询。

担保物权试题参考答案

担保物权试题参考答案

担保物权试题第十七章担保物权-、名词解释题1担保物权2抵押权3质权4留置权5共同抵押权6最高额抵押权二、单项选择题1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物登记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原则是()。

A登记生效主义B.登记对抗主义C.交付生效主义D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折衷主义2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为()。

A抵押交付之日B登记之日C.签订之日D.当事人协商之日3 . 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设定质权的是()。

A土地使用权B.电视机C.古字画D书籍4.下列合同中,不能产生留置权的是()。

A保管合同B运输合同C承揽合同D.买卖合同5某甲在电器修理部修理一电视机,在取电视机时,因所带钱不够支付修理费,经修理部同意,某甲将其价值近于元的手表留下,取走了电视机。

修理部对手表所享有的权利是()。

A. 留置权B.质权C.抵押权D典权6.担保物权人在其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B.不可分性C.物上代位性D.从属性7. 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替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

A变价受偿性B.不可分性C.物上代位性D.从属性8抵押人将巳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

A. 无效B.继续有效C.解除D.终止9.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

A. 设定抵押B.转让C.设定质押D.抵消10. 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雇行债务,该期限是()。

A 2年B.1年C.6个月D.2个月三、多项选择题1 .担保物权具有下列特点()。

A.变价受偿性B.从属性C.不可分性D.物上代位性2 下列物权中,属于担保物权的有()。

A.抵押权B.质权C.留置权D.抵消权3 下列财产中,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B抵押人所有的汽车C.土地所有权D.宅基地使用权4.下列财产中,不能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

中级经济法质权知识点总结归纳

中级经济法质权知识点总结归纳

中级经济法质权知识点总结归纳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其债权为基础,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的一种权利。

在质权中,质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或处分担保财产,但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中级经济法中关于质权的知识点总结。

一、质权的基本概念1. 质权的定义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其债权为基础,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的一种权利。

2. 质权的特征(1)质权是以债权为基础的权利;(2)质权是一种优先权;(3)质权是一种担保权利;(4)质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3. 质权的种类(1)动产质权;(2)不动产质权;(3)债权质权。

二、质权的设立和转让1. 质权的设立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的存在;(2)担保财产的存在;(3)质权的设定。

2. 质权的转让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质权的标的物必须能够被转让;(2)质权人必须具备质权的处分权;(3)转让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质权的效力和保全1. 质权的效力质权的效力包括以下方面:(1)优先受偿权;(2)占有权;(3)使用权;(4)处分权。

2. 质权的保全质权的保全包括以下措施:(1)质权的登记;(2)质权的追索;(3)质权的保全。

四、质权的消灭和权利的行使1. 质权的消灭质权的消灭包括以下情形:(1)债权的消灭;(2)质权的解除;(3)质权的转让;(4)质权的实现。

2. 权利的行使质权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1)优先受偿权;(2)占有权;(3)使用权;(4)处分权。

五、质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联1. 质权与担保关系质权是一种担保权利,与担保关系密切相关。

2. 质权与抵押关系抵押是一种质权,与质权的关系密切相关。

3. 质权与债权关系质权是以债权为基础的权利,与债权关系密切相关。

质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权利,具有优先受偿、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权利。

质权的设立、转让、效力和保全需要遵循法律规定。

同时,质权与担保、抵押和债权等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动产质押的法律后果(3篇)

动产质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动产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中有着明确的界定和规定。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文将从动产质押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质押的设立动产质押的设立,需遵循以下法律后果:1. 合同成立与生效:动产质押合同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之日起成立。

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2. 占有权转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是动产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

此时,债务人或第三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权,债权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权。

3. 登记公示:根据《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合同应当办理登记,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未办理登记的动产质押,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动产质押的效力动产质押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后果:1. 担保债务的履行:动产质押设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质押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对质押物的占有权;-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物的权利;- 出质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物,以清偿债务。

3. 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负有以下义务:- 不得擅自转让出质物;- 不得擅自设定新的担保;- 按时偿还债务,以免质权人实现质权。

三、动产质押的法律风险动产质押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 质物价值风险:由于市场波动等原因,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

2. 质物保管风险:质权人需妥善保管质押物,防止其毁损、灭失。

若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质权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3. 第三人权利侵害风险:若质押物存在第三人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质权人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

4. 合同纠纷风险:动产质押合同可能因条款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等原因引发纠纷。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

担保法质押问题一、概说1、概念质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质押泛指物的担保,包括质押和抵押,我国《民法通则》即未作区分(见抵押部分第一目);狭义上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一定财产,债权人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担保法》即采狭义的质押定义《担保法》63条)。

我国的质押包括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不动产之上不成立质押。

另外,我国古代素有“典当”制度,直至当前仍有所谓“典当”公司活跃于经济生活中,司法实践一直予以承认。

然观其法律性质,实践与理论均为混乱。

按照《最高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的批复》,典当等同于典权。

但严格说来,典与当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典权,仅适用于不动产,乃用益物权范畴,后者实为一种特殊质权,如设定营业质权就是为了担保经营者对出当人的债权。

当前所谓的“典当行”又与典权无关,其实是营业质。

与一般质权不同,营业质以赢利为目的,且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进行营业,而最大的区别在于:营业质权不适用“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当物即归当铺所有。

2、质权的特性从质押的发展历史来看,先于抵押而存在,后抵押才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分离出来,因此质押与抵押的特性非常类似:(1)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属性,其支配性体现在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上,是为价值权。

(2)质权有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移转上、消灭上的从属性。

同时也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为未来的债权提供担保,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这一点,但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质押。

(3)质权有不可分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4)物上代位性,具体内容准用抵押的规定。

(《解释》96条)二、动产质权的取得质权为物权,自有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两种方式,前者系依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而取得,后者则依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1)动产质权的设定这是取得动产质权的基本方式。

设立质权,属一处分行为,处分人须有处分权,质权的设立需要通过订立质押合同。

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3篇)

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

质权设立后,对债务人、债权人和质物本身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这一角度进行探讨。

二、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概述1. 债权担保的加强质权设立后,债权担保得以加强。

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占有质物或者行使质权来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的安全。

2.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权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权。

质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质物,但不得处分质物。

这一法律后果确保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有利于债权实现。

3. 质权人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质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这一法律后果保护了质权人的利益,使其在债务违约时能够优先得到赔偿。

4. 债务人责任减轻质权设立后,债务人的责任得以减轻。

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设定为质物后,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需要先行使质权,这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压力。

5. 质物本身的法律地位质权设立后,质物本身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

质物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不得处分质物。

三、质权设立的具体法律后果1.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将动产或权利设定为质物后,债务人应保证质物合法、真实,不得设定虚假质物。

(2)债务人应履行质权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处分质物。

(3)债务人应承担因质权设立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费用。

2.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债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质物,但不得处分质物。

(2)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行使质权。

(3)债权人应承担因质权设立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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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有何效力
核心内容:动产质权有何效力?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还有占有质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效力,出质人在法律上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

还有质权人有何权利?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物孳息收取权,质物的变价权。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动产质权不仅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具有占有质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质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另外,质权人对质物的支配力及于质物所产生的擎息和质物的从物。

《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擎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1条还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在法律上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在法律上并未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质权成立后,出质人仍可将质物处分、转让或赠与他人,但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出质人是第三人时,物上担保人在代位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有求偿权和代位权。

出质人应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

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出质人有偿还的义务。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有如下几个方面:
①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质权设定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主债务被清偿前,即使出质人已将质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质权人有权留置,并可对抗第三人。

《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②质物擎息收取权。

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未约定质物的擎息由出质人和第三人收取的,先以擎息冲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掌息。

③质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例如,《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④质物的变价权。

质物有损坏或价值减少之虞,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⑤转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了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质物移转给第三人占有,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了新的质权。

对质权人的转质是否应经出质人同意及其效力,《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⑥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有权就质权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

这为《担保法》第63条所规定。

《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2)质权人的义务。

①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返还质物的义务。

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占有质物的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


③损害赔偿义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
人及时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而造成的损失,质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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