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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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背景和资本三原则

认缴制背景和资本三原则

认缴制度:背பைடு நூலகம்与解读
1.公司法如何规定的认缴制
2013年修正《公司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改为认缴制。这 将意味着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自行认 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的缴纳 ,只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即可。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上述认缴制仅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 不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对于特殊公司实行实缴制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实收资本。
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虚假出资都不可避 免。问题在于,认缴制并不一定纵容虚假出资;实缴制也不是治理虚假出 资的灵丹妙药。
在认缴制情形下,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行为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 及社会公众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具有法律意义,如不履行这种承诺,则 构成违约或者欺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资本认缴制
1 认缴制度:背景与解读 2 资本三原则
认缴制度:背景与解读
认缴制度:背景与解读
背景: 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 2005年我国《公司法》获得了一次较大的修正,改革了注册资本 的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 2013年《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
资本三原则
资本三原则
认缴制度:背景与解读
2.实缴制与认缴制的根本区别
在于是否存在法律干预因素。认缴制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 ,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本 身就是一种自治性文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认缴制体现了对公司 自治的尊重;实缴制体现的是对强制干预的依赖。
认缴制度:背景与解读

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类型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主要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

而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
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不仅包括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初始资本的要求,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 法定资本制:一般有最低资本限额,且认为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主要体现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2. 授权资本制:不要求最低限额,但需要将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由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认缴即可成立。

3.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但是这种发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并且首期发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篇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

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由此可见,设立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

新公司法认缴制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新公司法认缴制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新公司法认缴制承担是怎样规定的?公司注册认缴,时间年限一般不会太长,在10年左右比较常见,1万注册资本代表承担的有限责任为1万,缴税是每家公司都需要承担的,但是缴纳的依据是企业的营业额也就是开票的整个额度,安防公司资质办理5万肯定是够的。

现在生活中,创业已经成为了一股热潮,创新创业蔚然成风,许多的新公司新机构相继成立。

那么,法律上对于新公司法认缴制承担是怎样规定的?涉及到哪些方面,与什么条例有所关联呢?下面,我们可以一起来对这个问题进行认识和了解。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后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在新的《公司法》中予以确立。

按认缴制,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只需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认缴的注册资本,即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并不需要同时在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实际缴纳。

设立公司时也不再进行验资证明,至于如何缴纳注册资本,出资的方式、是分期缴纳还是一次缴纳等都交由股东商量由公司自己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上注明。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确立,是国务院推进市场经济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改革举措。

这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使得更多的想法可以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实现,同时对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也有促进作用。

在公司法的改革中,政法应当在优化市场环境、加强企业信用监督,转变监管模式,提高服务水平上下功夫,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对企业的监督。

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激发市场各类主体的活力,进一步提升经济发展的空间。

依照国务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外,一般的公司均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

而主要除外的公司则是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对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有明显影响的行业。

如银行业、保险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实施实缴登记制度。

此次改革中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从资本制度上来看,仍属于法定资本制度,经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是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股东违反章程的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他发起人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情况及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情况及问题
我国 1993 《 公司法》 采用法定资本制度, 2005 《公司法》 采用折 衷资本制度, 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 《公 司法》 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和验资程序。 因此, 新 《 公司法》 的 在折衷资本制的基础上, 又偏向授权资本制。
( 二) 新 《公司法》 上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商界论坛 经法视点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情况及问题
王瑞婕
摘 要: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 《公司法》 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和验资程序, 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这符合现在经 济发展的趋势, 对于激发市场活力, 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有很重要的意义。 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的过程中, 还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 进一步讨论和解决。 本文主要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 、 交易相对人风险增加问题和企业信用体系完善问题加以讨论 。
二、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 一) 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问题 《 公司法》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 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使 得公司设立的程序大大便捷, 极大的方便了创业者投资开公司, 可是, 不可避免的是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就被提升, 因为交易相对人对 与自己交易的对象并非十分了解, 与此同时, 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又使 得交易相对人缺乏公司真实实有资本的保障, 将致使公平交易前提要件 ( 必要信息充分获取) 的缺失② 。 ( 二) 配套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完善问题
三、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完善措施 在认缴制下, 交易相对人只能凭借会计报表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 材料了解公司的实收资本状况, 从这一层面上讲, 认缴制的便捷与低成 本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 可以从以 下几方面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 一) 建立保证有限公司, 以股东对公司的担保, 来增强公司的信用度

浅析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影响

浅析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影响
市场公平与公正
资本制度变革可能促进市场公平与公正,如打击内幕交 易、严惩市场操纵等行为,从而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 正性。
CHAPTER 04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案例分析
国外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案例
案例一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 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逐渐 暴露出许多问题,如限制了企业的融资能力、企业投资 效率低下等。为此,美国在1980年代开始逐步推行授 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不需要实际缴付出资,只需登 记认购的注册资本和实缴出资额,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 事会在需要时发行股份并催缴出资。这一变革极大地提 高了企业的融资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现实背景
•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抽逃出资等现象,导 致公司资产流失、经营风险增加;另一方面,一些公司通过 虚假出资、过度包装等方式骗取融资资格,给投资者带来损 失。此外,一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度负债、资金链断 裂等问题,导致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增加。因此,公司资本 制度的变革势在必行。
案例对比分析
国内外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共 同点
都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而进 行的制度创新。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中国的公司资本 制度变革,都是为了解决传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以更好地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市场竞争力。同时,这 些变革也都注重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更好地 适应企业的实际需要。
市场化定价
取消股票发行价格的窗口 指导,由市场决定发行价 格。
涨跌幅限制放宽
放宽股票涨跌幅限制,增 加市场流动性。
股东权益保护
强化信息披露
01
加强企业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知情权

认缴资本制度.doc

认缴资本制度.doc

认缴资本制度简介编辑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

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但是他和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

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

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相关规定编辑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

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制度比较编辑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虽然都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但在剩余资本的处理上二者却相差甚远,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大部分国家对剩余资本均是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但并不是必须发行规定数额的股份)l而“认缴资本制”对剩余资本则是在公司设立前,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讲,“认缴资本制”对注册资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证上比“折衷资本制”要硬化得多。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

因此在这一点上,“认缴资本制”更像“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

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问题概述编辑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公司法从那年开始认缴资金?

公司法从那年开始认缴资金?

公司法从那年开始认缴资金?公司法是我国重要的法律,从2014年1月开始,国内开公司实行新政策,新《公司法》注册资金的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首先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是从2014年开始施行认缴资金的,下面一起了解一下认缴资金的制度。

▲公司法从那年开始认缴资金?从2014年1月开始,国内开公司实行新政策新《公司法》注册资金的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注册资本,又称法定资本,指的是公司制的企业章程中规定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确定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注册资本填写过高会受到公司的投资人、未来走向资本市场过程中的监管机构管制,会有可能要求认缴资本实际到位,不过,企业如果到时候发现实际到位无法达成,可采用减资的方法降低注册资本,但是这个过程费时费力,可能会严重影响融资跟走入资本市场进程。

一、注册资本的具体规定:1、注册资本的实缴取消了期限承诺限制,“若是非得要为这个承诺再加上一个期限”,建议不要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即可;2、注册资本取消了认缴最低限额,理论上所说的“一元公司”可以存在,最高也没有限制;3、股东实际中缴存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即为会计上的“实收资本”,不再是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是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有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得有相应金额的资金。

实缴制需要占用公司的资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

例如:以前注册一个100万的公司,需要到银行开一个账户,然后把100万存在这个账户上(相当于银行卡),银行给你开验资报告,然后再拿这个验资报告到工商局办理。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需要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证证明文件。

认缴登记不需要占用公司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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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度仍旧是法定资本制度,只不过是自由度和灵活度更高的法定资本制度。

很早之前就有理论学家提出这样的观点:“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无论是分期缴纳还是全额缴纳,都不影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承诺的出资义务。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资本,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

(一)设立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在设立阶段,主要通过保证股东的出资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为确保公司资产的确定性,《公司法》对认缴制和认购制进行限制,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责任以及出资形式等做出了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否则除向公司承担补缴纳责任外还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未能及时缴纳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还规定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时的补缴制度以及其他未经审查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奠定了物质基础。

法律规定不能细致地考虑到方方面面,这些程序性的保护措施看上去似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缺少具备验资资质的专业验资机构,而且在取消货币出资比例等新形势下,还是会发生出资不实的现象,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运营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在运营中,最容易发生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在运营期间进行大量的商业活动,资本的输入输出也更加频繁,此时公司与债权人更容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债权人保护的关键在于此阶段制度设计是否合理。

由于公司资产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对于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挑战,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两项原则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得以实现。

另外公司法还对股东进行一些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如抽逃出资、股权回购,制定相对严格的减资程序等。

除了上述的保障措施,我国还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明确规定了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符合民法上债权的相对性的要求,其作为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却能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护。

现行法律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存在争议,其认定标准还相对比较模糊。

另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了公司面纱,直索股东责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

(三)清算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丧失。

所以公司的清算阶段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的最后阶段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债权人利益实现保障的: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和赋予债权人的特别权;赋予公司合并、减资中异议债权人的请求权;公司分立后对前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制度;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清算期限的限制以及逾期不清算从而赋予债权人申请权和对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虽然在制度上赋予了债权人很多的权利,但在实际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成人员结构的单一性,没有真正做到公开、透明。

缺乏专业的中立机构和人员参与,导致债权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清算的组成人员一般是公司股东,股东作为利益相关者,为了利益最大化,不可能公平合理地进行清算。

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股东只需要作出出资承诺,而不必实缴资本,政策的放宽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活力,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认缴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会对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

新《公司法》将原先法定的公司资本改为章定,工商局由原先的监督行政机关开始逐步向服务型机关转变。

从注册资本作为债权担保角度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担保功能受到极大的限缩。

公司只需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公示即可对公司资本进行处置。

公司资本问题完全成为公司内部的决定事项。

如果出现股东不在章程中规定缴纳时间或者设置过长的缴纳期限等情况,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

而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的修改更加容易,只需要在工商进行公示,所以公司债权人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公司章程进行投资决策。

由此我们应该清楚,记载于章程的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股东的出资承诺并不能具备和实缴资本一样的担保功能。

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凸显了考察公司现有资产、现有项目、现有资源以及公司的发展前景的重要性。

除此以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设立必要的担保来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

增大了债权人判断公司财产状况难度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不明确;新《公司法》取消了年检制度,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是由公司自行公示,这无疑会增加一些公司为了利益进行虚假公示的风险,加大债权人判断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难度。

其次公示的内容由企业自主决定,随意性较强,对于一些比较重要敏感的信息,绝大多数企业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公示。

债权人在对企业的负债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很难做出正确的决策。

完善出资催缴机制一、确立催缴的董事负责制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我国的催缴制形同虚设。

缺少对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监督,致使公司资本不到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对出资催缴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

根据义务的性质,我们将这一催缴义务称为信义义务,顾名思义这一义务的实现基础是信任和道义,也就是说在这一催款的过程中,公司董事对其股东背负着积极催缴的义务,而在此过程中,倘使公司董事未能履行这项义务,那么董事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在整个流程中,需要另外设立一项前置程序,那就是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它指的是如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导致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即使还未到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规定,认缴出资时间应该被提前加速到期,一旦这一紧急情形发生,那么认缴的股东就应该全额缴纳出资。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采取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程序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在可行性上表现出一定的优越性。

在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一开始的实缴制,进化为如今的认缴制,这次变革会对民间投资产生极大吸引力,对市场经济活跃程度产生较大影响。

在新公司法规定下,成立公司只需要认缴资本,并且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这在程序和实质上极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要求。

但是如果出资人认缴出资,并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了较长的实缴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看来,在公司章程中设立催缴出资的程序对于保障公司利益和债券人的利益尤为必要。

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期时,若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的债务情况而受到威胁时,可以通过公司董事进行催缴。

若董事的催缴仍无法实现资本的缴付,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权益。

由于设定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

所以在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起诉前,可以通过出资催缴制度,作为前置程序,督促股东完成实缴出资。

对于制度的设立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谁来催缴,负有什么样的责任。

西方多数国家实行的是董事会中心的出资催缴制度,对于出资催缴方面的问题,要明确董事的职权,清晰规定董事违背信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在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经过董事会选拔,任用部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调查股东出资缴纳的情况,并进行催缴,及时向公司汇报催缴进展情况,此外,如果董事或高管发生了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导致出资未缴足的结果,那么他们与被催缴的股东以其对未缴足的资金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补充责任。

但是债权人行使此项权利,要满足公司没有对未实缴的股东提出履行要求这一条件,即公司要求股东缴纳资金的权利优于债权人,因为股东首先是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是第一位的,这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债权人的利益则是次于公司的第二位的。

第二,在出资催缴之前,应设定相应的催告程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股东应缴纳资本的时间、用何种方式,以及账户信息等问题,明确说明如果收到通知后,股东仍然不如期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此程序中也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不履行程序的责任。

第三,公司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设定相关的失权规则,并且公司对于未实缴出资部分可以通过减资或另行发行来救济,减资或另行发行,这些都要遵守法定的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18 条以及第 6 条可以作为上述方式的法律依据。

同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权限也应受到限制,这些权限包括了请求分配利润以及剩余财产、优先认购新股等。

一、落实股东出资争议的司法审计制度对于股东出资纠纷这类案件审判的难点在于举证。

基于我国目前资本认缴制度的大环境,如果企业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是在出资的过程中出现低资本高估值的现象,如果没有强制资本校验的过程,债权人就没有办法能够搜集到有效证据。

而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取消了验资程序,我们可以通过事后的审计来弥补这一缺失。

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是公司的内部机密,只有在股东主动答应可以经过专业机构验资或评估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证据。

并且即使是通过诉讼程序,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也很难在堆积的资料中寻找出有力的证据进行判决。

如果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出资情况有较大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审计或其他评估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法院依据职权对上述机构进行委托。

二、加大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这一原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条第 1 款中作出了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在出资过程中,认为出资存在问题,并对中间的利害关系存在质疑的人,这个质疑人就扮演了主张者的角色,就对股东的出资与否背负着举证的任务。

一般情况下,提出质疑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数为债权人。

但是,在认缴制下,取消了验资程序,利害关系人根本无从了解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债权人只知道股东的认缴资本,无法判断股东实缴资本的情况。

让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是不切实际,显失公平的。

因此,这就要求在举证环节中加大股东的举证责任。

我们可以综合《证据规则》第 7 条25的法律精神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0 条26的规定确定由谁来负责举证,即举证责任主体。

那么在司法过程中,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举证以后的责任呢?为了达到举证责任的公平性目的,一种情况,首先原告要提出被告出资瑕疵的质疑,如果原告不能首先做出举证,那么被告就可以不担负举证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原告在做出合理的举证后,被告股东没有相关证据来推翻原告的怀疑的,那么被告就必须负担起举证责任。

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

此外,由于不再强制公司验资和年检,但是有些公司为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会主动进行验资和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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