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72第326期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
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
公司法认缴出资规定有哪些?

Full and warm will make you faint and lazy, while hunger and cold will tighten your bon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公司法认缴出资规定有哪些?公司既然是公民自行拿出资金成立并且以求获得更多利润的组织就需要有序地要求相关的股东缴纳足额的资金,那么,公司法认缴出资规定有哪些?其实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进行出资的时候都是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认缴的。
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公司既然是公民自行拿出资金成立并且以求获得更多利润的组织就需要有序地要求相关的股东缴纳足额的资金,那么,公司法认缴出资规定有哪些?其实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进行出资的时候都是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认缴的。
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一、公司法认缴出资规定有哪些?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
于是有观点认为,股东(发起人)可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并无限期不履行出资义务。
其实,即便是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发起人)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
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
而且,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也并非意味着可无期限不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可约定并非意味着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即便不存在法定出资期限的强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仍旧有权要求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
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以免加重自身的责任及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用的出资形式主要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如下根据新法规定,结合实务操作,分析各种常见出资方式的注意事项。
现金出资要注意什么问题?以货币资金出资,无需进行任何评估作价,并且公司可运用该货币资金购买所需要的财产物资、专利技术,用于投资及支付各项费用、偿付债务,具有极大的财务灵活性。
最高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缴出资的⾏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持续,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66号】争议焦点: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意见最⾼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或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履⾏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的是赋予董事、⾼级管理⼈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保证股东全⾯履⾏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级管理⼈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蒋婧琦济与法一、认缴制的概念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认缴制的公司外,设立公司时无须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须进行验资程序,无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要求,亦无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要求,在进行工商登记时,股东可根据自身情况按自主约定的认缴金额、期限进行登记。
该制度赋予创业者在创立公司过程中对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极大的自主性,不排除部分创业者为显示公司实力未考虑实际情况登记高额注册资本,或登记过长出资期限或不断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实缴义务的可能,将公司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身上。
二、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障碍1.难以判断企业真实经济情况。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中,债权人可通过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经济实力,进而再判断公司的经营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偿债能力等,预估交易风险,据此决定是否达成交易,降低自身风险。
而在认缴制中,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可不实缴注册资本,债权人难以通过注册资本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有实缴能力,公司是否具有与注册资本同等的经济能力,债权人很多情况下根据公司的口头承诺进行交易,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
2.难以对股东进行催缴注册资本。
认缴制中,法律赋予创业者在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中完全的自主权,创业者可设置过长的缴纳期限,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以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无须缴纳注册资本为由逃避出资义务,使全部债务由公司承担,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鉴于认缴制使债权人在确认是否进行交易中存在更多不确定性,在交易后主张债权过程中承担较大风险,如何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在公司无法偿债时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极为重要。
(一)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会计处理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会计处理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股东认购注册资本时,按照其认购额度承担责任,即认缴注册资本。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应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其所认
购的股份额度。
具体的会计处理如下:
1. 认缴出资确认: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部分应当确认为注册
资本,并计入资本公积账户。
注册资本公积账户是用于存
放股东认缴出资的,不可用于分配利润,仅可以用于增加
公司资本。
2. 股东资金股东借款确认:
股东未认缴的出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东资金,或者确认
为股东借款。
在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可以与股东达成借
款协议,股东可以暂时借款给公司,以满足公司运营资金
的需求。
这些借款应当记录为股东借款,并在适当的时候
按照协议还款。
3. 出资额度变动的处理: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股东认缴出资额度发生变动,
应当及时调整会计账务。
如果股东认缴出资额度增加,应
当将增加部分认缴为注册资本,并计入资本公积账户。
如
果股东认缴出资额度减少,应当将减少部分从注册资本中
划减,并减少资本公积账户余额。
总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认缴出资确认,股东资金或股东借款确认,以及出资额度变动的调整处理。
这些会计处理旨在正确记录和反映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
认缴资本制度.doc

认缴资本制度简介编辑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
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但是他和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
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
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相关规定编辑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
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制度比较编辑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虽然都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但在剩余资本的处理上二者却相差甚远,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大部分国家对剩余资本均是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但并不是必须发行规定数额的股份)l而“认缴资本制”对剩余资本则是在公司设立前,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讲,“认缴资本制”对注册资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证上比“折衷资本制”要硬化得多。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
因此在这一点上,“认缴资本制”更像“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
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问题概述编辑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认缴资本制度

认缴资本制度什么是认缴资本?认缴资本是指股东或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承诺向公司提供的资本额。
认缴资本可以是货币资本,也可以是实物资本或无形资产。
在股份公司成立时,股东或出资人需要认缴其出资额度,并在公司设立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其认缴资本。
为什么需要认缴资本制度?认缴资本制度是保障公司资本金有效回收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可以确保公司在业务过程中有足够的资本金来进行业务拓展和投资,同时还可以保证公司的经营稳定、合法和合规。
如果没有认缴资本制度,则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不按时缴纳其出资额,致使公司资本金缺乏,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此外,如果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认缴资本,这也会对公司的财务情况造成威胁。
因此,认缴资本制度是保护公司利益和确保经营稳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认缴资本制度的实施下面是认缴资本制度的实施过程:1. 股权登记股东或出资人需要在公司成立之初登记股权或出资方式。
注册资本要求全体股东需出具准确的出资证明,表明其认缴资本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等。
2. 签署认缴协议公司应制定认缴协议,明确各股东的出资额度、出资时间和形式。
认缴协议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具有明确认缴资本的义务和承诺。
3. 认缴资本缴纳认缴协议签署之后,股东或出资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认缴资本,如当时一次性缴清或分期缴纳等。
如果股东或出资人不能按时缴纳认缴资本,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向股东或出资人要求履行约定,或在法律和协议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措施。
4. 实缴资本一旦认缴的资本得到了实际缴纳,就可以形成公司实缴资本。
实缴资本是股东或出资人实际出资的金额,可以反映公司的资本实力和稳定性。
公司实缴资本应高于注册资本。
认缴资本制度的优缺点认缴资本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制度,在应用中具有以下优缺点:1. 优点•保证公司稳定经营,有足够的资本金来进行业务拓展和投资;•缓解公司经营风险,避免因出资人不能按时缴纳认缴资本而威胁公司的财务情况;•保障公司的合法和合规经营,提高公司的信誉度;2. 缺点•可能减缓公司发展速度,因为认缴资本需要费用和时间才能完全缴纳;•当资本缺乏时,公司可能会暂停扩张计划,这可能会影响公司发展的长期规划。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

股东未履⾏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我国公司注册就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不是这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可以不履⾏或者不全⾯履⾏出资义务。
那么,如果公司股东在未全部缴纳出资额前将股权转让的,公司应当怎么办?责任由谁承担?接下来,店铺⼩编为你带来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未履⾏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为合法⽽不是⾮法,所以不能当然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出资义务、受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公司债权⼈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受让⼈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出资义务。
⽽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违法⾏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明⽰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且股权受让⼈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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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报/2014年/6月/17日/第003版法律事务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主持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编者按如何认识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认缴资本制下的股权登记与司法强制措施怎样实施?虚报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如何认定?怎么看待验资程序存废与资本真实?日前,在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第三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法院系统的有关负责同志,以及20余所高校的专家学者和法律事务工作者,就《公司法》修订和资本制度改革的热点问题进行研讨。
本报从今日起分4个专题刊登此次论坛上部分嘉宾的精彩发言。
主持人:陈 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程合红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主任嘉 宾: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杜 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王 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渝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来纪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胡田野 国家法官学院商法研究中心主任肖海军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炳荣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陈 甦: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程合红:资本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
今天的讨论,主要关注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次《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对资本市场将产生怎样的影响?第二,具体制度在操作层面会有哪些变化?如证券发行、交易、登记、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资产评估等。
第三,《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目前正在修改的《证券法》、正在制定的《期货法》有什么影响?信用体系建设怎么办?赵万一:认缴资本制是整个《公司法》改革的先端,可能影响未来《公司法》的走向和理念。
《公司法》未来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营业自由。
有3个问题需要思考。
第一,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传统上,一般认为公司法是组织法,或者说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
就公司法总体内容而言,我认为公司法应该是行为法,而不是组织法。
公司组织和自然人不一样,公司组织的设计目的是便于开展活动。
换句话说,公司组织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实现设立目标。
第二,公司法是不是应当强调交易安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会给保护利益相关者和维护公共利益带来一定的挑战。
原来一般认为交易安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商法通过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保护得不多。
从理论上来看,交易安全与公司法的自有化并不矛盾,营业自由和交易安全在最终目标上是一致的。
公司营业自由、公司盈利性的实现,也必须以交易安全为条件。
没有交易安全,也就没有真正的营业自由。
第三,公司法中的交易安全如何实现?在公司法领域,一般很少关注交易安全的问题。
实际上,公司法无论是作为组织法,还是作为行为法,在制度设计上都要考虑交易安全。
具体来说,要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这其中有很多内容与交易安全相关联,包括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对公司董事权利和责任的强化,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
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应该对这些制度进一步健全。
股东可以成立一元公司,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形式、多少注册资本是股东自己的事情,一旦作了选择就要承担责任。
应当通过相关制度保证股东的承诺可以实现,进一步强化认缴义务和认缴责任。
应营造比较好的外部环境,包括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
杜 军:在传统公司法下,资本为什么重要?因为它有双重功能。
一个是对内功能,是公司持续运营的物质基础。
这时候,立法者认为要为股东做主,要设立一个资本最低限。
另一个是对外功能,这是对债权人最基本的保障,是一般的保险。
这两大功能,《公司法》通过3个原则来实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
资本确定原则是法律设定资本底线,明确要求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把数额确定下来。
资本不变原则,指这个数字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
资本维持原则实际上就是在静态的数字资本和动态的公司真金白银之间建立一种稳定的关系,具体来说,公司净资产必须维持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上。
如果净资产维持零以上,实际上公司现存债权人利益没有任何损失,理论上都可以得到清偿。
如果净资产不仅大于零,而且大于注册资本,潜在的债权人、准备跟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的利益,理论上都可以得到保障,同时向社会传达真实的公司资本信息或者公司真实的偿债能力信息。
禁止折价发行、必须用利润回购股权等制度便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表现。
这次《公司法》修改之后,资本逻辑和资本功能有没有发生变化?第一,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理论上可以为零,但如果是零的话,连维持的最基本标准都没有,就等于取消了资本维持。
第二,允许股东无限期自己约定出资期限,意味着资本维持方面大打折扣。
第三,在资本结构上,没有现金出资30%的底线要求,全部可以是非现金出资。
因此,有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传统的公司法资本理念会发生一定变化。
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出资责任,是这次修改最重要的一个问题。
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4号批复开始,确立了股东出资不足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规则,如果出资没有达到法定最低限制,实际上是无限责任。
经过10多年司法检验,2013年《公司法》作了很大修改,对出资不足、出资不到位或者出资瑕疵限定为一致性责任和有限责任,不再从侵权或者设立无效角度考虑,而是从代位权角度考虑。
如果资本维持原则发生了动摇,我们怎么判断这个问题?今后是不是还要坚持特别的诉讼程序——直接诉讼,而不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诉讼?关键是对抽逃出资这个问题怎么看?现在我们关注的可能是1万亿元、100万亿元注册资本公司,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注册资本很低的情况。
公司需要钱的时候,股东通过债权投资方式向公司承担债权,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的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平等受偿?是不是劣后受偿?如果觉得可以同步受偿,其实就是把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转化给外部。
这次《公司法》修改,我个人觉得改的是公司制度的前半段,利润分配规则、发行规则、公积金提取、减资等规则没有改。
一方面可以宽进,另一方面,资产规则又非常严厉,会不会发生冲突?这是现在要研究的问题。
王 涌:注册资本和英美法中的法定资本,最初是为了限制公司向股东分配股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次《公司法》修改,实行了完全认缴制,实缴制已经不再是强制规定了。
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额有什么功能?它的性质应当理解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一种承诺担保。
在完全认缴制下,极可能出现一种公司,其资本完全是认缴的,没有实缴,这和英国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非常相似。
英国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实缴,只是在公司清算时由成员补缴。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以前,我们总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责任,如果理解认缴额是公司承诺担保,公司债权人似乎可以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要求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
这样一个请求权应该是具有法律基础的。
美国法承认公司债权人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一概否认的。
我国对这个问题怎么解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没有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请求,作为补偿责任。
在这点上,我们跟美国的立法体例非常相似。
在美国历史上出现过一系列重要的个案,解释债权人的请求权。
第一个是信托基金理论,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实际上是信托基金,受益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信托,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请求权。
美国判例中第二个支持债权人直接请求的理论是所谓的隐瞒或者欺诈理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意味着公司向公司债权人明示要以这些资产对债权进行清偿,法官用传统侵权法上的欺诈理论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种是法定债务理论,一些大法官特别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大法官,直接对公司法典进行解释,加利福尼亚公司法典只规定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记载的出资额向公司出资,加利福尼亚著名公司法专家直接解释为这就是请求权的基础,大法官也采用了这样的方法,直接作了这样的解释。
那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我认为,与加利福尼亚州大法官的解释相同,即股东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行使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有一系列需要思考的问题。
例如,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要求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这种权利是否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我认为可以直接行使。
请求清偿的标准是什么?怎么理解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在破产法中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不能清偿,一个是资不抵债。
在美国法的实践当中也存在这个问题,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不能清偿,不考虑资不抵债。
按章程规定还没有到实缴期限的股东,能否成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对象?我认为完全可以。
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请求清偿?认缴制下减资概念应该如何理解?我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是对注册资本的减资,实缴和认缴都属于注册资本范畴,减资既可以是对实缴部分的减资,也可以是对认缴部分的减资。
孙渝安:在认缴资本制下,法定验资程序取消,公司自我监管,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旨在减少对市场主体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其益处是显而易见的。
但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肯定会在司法领域显现。
交易会不会更不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会不会受到侵害?相关案件办理和执行会越来越难。
我就如何规范股东的出资谈几点意见。
首先,要确保公司股东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不得轻易更改。
认缴资本制下,只要股东在设立阶段缴纳一定比例出资公司就可以成立,剩余资本可在公司章程和规定的认缴期内缴清。
这一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存在着股东主观不愿意再履行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
对此,认缴资本制从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有些法官认为对股东变更出资应该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工商机关审核批准,以防止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其次,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设置了公司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时的请求权、催缴权,成为公司对股东出资行为进行监控、催缴的法律依据。
但由何人、何机构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我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董事应该对公司设立事项进行审核,包括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如果发现有出资不足或未按时出资情况,应按时催缴,并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报告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
再其次,要强化社会监督,落实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
公司信息披露是市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市场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有效程度。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