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的影响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概述在商业领域中,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都是比较常见的合同类型。
这两种委托合同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以借贷关系为基础,涉及到财务和法律风险。
而不同之处在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实际上是一个担保协议,通过这个协议,借款人可以向第三方委托协助其获得贷款;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则是一个完整的贷款合同,包括受托方代为借款的内容。
本文将介绍这两种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注意事项。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定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是一种协议,由借款人和第三方委托人签署。
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方委托人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同时,双方也会就资金管理、还款期限、利率和费用等方面达成共识。
内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借款人和第三方委托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和财务状况;•第三方委托人提供的贷款金额和担保额度;•借款人向第三方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包括管理费、担保费、按揭费和中介费等;•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借款人和第三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注意事项在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前,借款人应该注意以下事项:•了解第三方委托人的信誉和经营状况;•识别是否存在非法借款或欺诈行为;•评估借款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避免财务风险;•熟知费用和利率等相关事宜。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定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指三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和受托人。
根据合同条款,受托人代替借款人进行贷款申请,贷款人向受托人放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
内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受托人代理借款人进行贷款申请和放款申请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金额和利率;•借款人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和利率等约定;•合同解约、违约和争议解决等事宜。
注意事项在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借款人和受托人应该注意以下事项:•确定贷款金额和利率等贷款信息;•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方法;•确认合同条款是否明确、清晰和合法;•对于不合理的条款,应该与受托人协商并针对调整或更改。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吴中华,徐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吴中华,徐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赵艳华【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赵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徐宁;吴中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当事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徐宁吴中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当事人-个人】徐宁吴中华【当事人-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徐郡晗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红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徐郡晗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红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文静徐郡晗张红涛【代理律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告】徐宁;吴中华【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红岭创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上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济信息咨询、网上提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与销售、网络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从事广告业务(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另行办理广告经营审批的需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一审审理过程中,红岭创投公司自称其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其出借的资金均是从网络借贷平台融资而来,但其并非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而是将融资而来的资金以红岭创投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出借。
委托贷款的性质是什么?

委托贷款的性质是什么?(上)阅读提示《贷款通则》规定了三种银行贷款方式,分别是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其中,委托贷款的产生有着特殊的意义。
众所周知,属于企业直接融资的民间借贷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难以监控的特点,极容易因高利贷引发资金链断裂、企业破产的风险,进而产生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因此我国法律长期禁止非金融机构之间互相拆借资金。
最高院早年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更是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
而通过借道银行,将委托人的资金贷款给借款人,一方面可以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难题,另一方面还可以对企业借贷进行监管,因此,委托贷款便成为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
尽管2015年最高院颁行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似乎已经扫除了企业融资难的障碍,但是委托贷款仍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
那么委托贷款到底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金融借款关系?在2015年,最高院曾在7天内给出了两份完全相反的判决,本文将梳理其中一篇判例,在(下)中为读者梳理另外一篇完全相反的判决,并结合司法实践,为读者厘清委托贷款的法律属性。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1. 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中裕公司、委托人天地方中公司及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
2013年10月17日,中裕公司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张某、李某为天地方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随后,银行于当年11月20日、12月18日先后发放了两笔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7.07.04
•【文号】银条法[1997]41号
•【施行日期】1997.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7年7月4日银条法[1997]41号)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办公室:
你分行《关于中行景德镇市分行有关存、贷款业务是否属委托存、贷款业务范围的请示》(赣银字[1997]16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于1986年12月24日和1993年3月8日先后发布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规范委托贷款业务。
从航空航天工业部602所研究所基建处与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景德镇市办事处(下称景德镇办事处)订立的“协议”和国际豪景实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办事处订立的“融资协议”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特征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属于委托贷款业务范围。
你分行应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对当地不讲信誉的企业,金融机构之间应在信贷、结算等方面采取适当的联合制裁措施。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09-08-13 15:06:40 作者:佚名来源:互联网编辑:与非浏览次数:106 网友评论0 条关键词:银行委托贷款办法概要: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
分为总则,受理和审批,发放和回收,业务收费,内控机制,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控业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农发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农发行名义发放的人民币委托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和农发行开户企业。
第五条农发行委托贷款业务宗旨是为“三农”领域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条农发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不垫付委托贷款资金和利息,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受理和审批第七条农发行各级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需符合《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条件的规定;(二)委托资金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三)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四)委托贷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五)委托贷款不损害我行整体利益。
第九条委托贷款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条件等贷款要件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也可以由农发行根据委托人要求向其推荐,并由委托人最终确定。
第十条根据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申请,受托人(指经办行)应对委托人和借款人提供的全部资料进行综合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对委托人和借款人资格及身份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贷款要件等。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审查、审批(一)综合调查结束后,经办行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标准文本的有关内容,与委托人和借款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试论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利弊

试论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的利弊作者:覃士珍来源:《北方经贸》2014年第10期摘要:公司上市的主要目的是将公司股份在市场上交易,利用证券市场进行筹资,广泛地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以达到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等目的。
但近几年来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经营中面临资金吃紧的状况,需要多途径的寻求贷款,例如向上市公司委托贷款。
而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也将委托贷款业务作为一种新利润增长点,当起了债主。
这种趋势的形成是有一定形势背景和实际需要的。
从近期利益看进行委托贷款业务能够为上市公司带来更大的收益;但从长远考虑,委托贷款可能会给上市公司带来更高的经营风险,同时,股票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委托贷款业务并不持积极态度。
关键词:上市公司;委托贷款业务;利弊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4)10-0200-01一、对上市公司的理解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大部分公司都是股份制的,如果公司是非上市公司,这些股份只掌握在一小部分公司股东手里,上市是一个为企业吸纳资金的好方法,也意味着公司把自己的一部分股份推上市场。
比如说如果一个公司有1000万股,公司最大的股东董事长通常要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即510万股以上,剩下的490万股则投放到市场进行买卖交易,相当于把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卖给社会大众。
公司发展需要资金,而通过上市可以给企业带来一些好处:吸收资金、融资速度快;所有持有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增加资产流动性,变现能力强;上市募集资金比向银行贷款简单方便,公司可以永久使用该部分资金,不用还本付息;公司财务透明度大,增加大众对公司的信心;.提高公司知名度;把股份转让给管理人员可增加管理者对公司的责任感。
二、委托贷款业务逐渐凸现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国银行文号:中银险[2001]515号发布日期:2001-11-16执行日期:2001-11-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为规范我行委托贷款业务行为,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现发送各行(部),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各行(部)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前提是向总行申请业务办理资格并获得批准。
各行(部)如拟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请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行(部)关于委托贷款管理的细则,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
细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本行(部)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审批程序;(二)负责风险审查、管理的专门岗位的职能、职责及人员构成;(三)何种情况下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决策;(四)本行(部)有关人员的职权及相应责任;(五)本行(部)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
二、在办理、管理委托贷款业务方面,总行公司业务部和营业部的职责和定位与各管辖分行相同,对其管理要求比照对管辖分行的要求执行。
三、经批准取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行(部),还需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四、《暂行规定》下发前已经总行批准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分行(部),仍应根据《暂行规定》要求,修改、完善本行(部)委托贷款管理制度,并报备总行风险管理部。
五、《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各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根据人民银行和总行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六、总行随后将下发《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该类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什么是委托贷款

什么是委托贷款一、什么是委托贷款法律常识: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与商业银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二、什么是委托贷款法律常识:委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按委托人指定要求所发放的贷款,资金来源是特约信托存款,贷款的对象、数量和用途均由委托人决定,信托机构只负责办理贷款的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到期收回和计收利息等事项,不负盈亏责任。
法律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是什么【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概念与意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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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的影响作者:袁振兴来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6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规模不断扩大,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产生了明显影响。
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拉长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增加了社会资金的配置成本,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监督比商业银行更有激励和效率;委托贷款对金融资源错配的纠偏作用可能会增加社会资源配置成本。
所以,从宏观视角来看,委托贷款的司法设计并非经济学上的最优设计,如果商业银行从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退出,通过市场化设计允许企业间的直接借贷,可能会提高整体社会福利。
关键词:货币政策;委托贷款;借贷关系;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宏观调整;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1-0090-05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规模不断扩大,据央行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余额8.2万亿元,2014年达10.71万亿元。
2014年委托贷款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例达到了15.2%,而这一比例在2010年时仅为7.9%。
委托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从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到2015年《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体现出了监管部门试图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以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的意图。
本文从委托贷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入手,通过法律和经济学两个视角的比较,研究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的影响。
一、关于委托贷款法律法规的沿革在法律上,委托贷款是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中衍生的中间业务。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①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最高法律规范。
该法律虽然没有对委托贷款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商业银行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3条第2款)”和“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7条)。
”的条款明确了:(1)商业银行是贷款主体,赋予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合法性;(2)明确了商业银行在贷款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对委托贷款产生了基础性的影响。
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并实施了《贷款通则》,首次明确了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之一,并把委托贷款界定为“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既明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内涵,也清晰地界定了委托贷款的行为主体资格及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61条)成为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强调了商业银行是贷款业务的合法主体,催生了委托贷款业务,也使该通则成为委托贷款业务最直接的法律规范。
在实施《贷款通则》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又陆续出台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04)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2001.06)。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仅重复了《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界定,而且强调了“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将委托贷款界定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该暂行规定于200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
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对外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适用范围、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具体规范。
各商业银行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自的“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流程、相关各方的权责、风险控制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程。
从委托贷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通过禁止性规定强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受托人起到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的“过桥”作用,收取手续费而不承担贷款和信用风险。
这样的司法设计是经济学的最优吗?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源配置会产生什么影响呢?二、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的影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贷款业务实质是就资金使用权转让的一种交易,贷款方和借款方构成直接交易的主体,而委托贷款也是资金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为资金从盈余方流向短缺方提供了一种金融工具[1](钱雪松和李晓阳,2013),它可以以合同的方式直接载明双方因借贷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反映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最为直接的信贷关系,所以,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最符合经济学意义的关系应该如图1所示。
在图1中,委托人是提供资金的人,借款人是使用资金的人,两者借贷关系成立的经济学充分条件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资金融通的需求,以及为满足这种需要双方在贷款利率、用途、期限、还款计划和担保方式等方面达成的共识。
如果没有这种需求和共识,借贷关系不可能成立,所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委托贷款作为贷款业务只需两者对资金交易达成契约即可完成,没有必要在“贷款”之前增加“委托”环节。
如此看来,委托贷款经济学上的信贷关系与现实并不一致[2](张军和金煜,2005)。
现实中,委托贷款的信贷关系产生于《贷款通则》。
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对委托贷款的定义,委托贷款业务产生的借贷关系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看到,与经济学相比,现实中,商业银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变成了间接的借贷关系。
首先,委托人与商业银行(或其他可以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经济组织,后面一律以“商业银行”代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资金的提供者是“委托人”,商业银行是“受托人”,在银行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被称为“贷款人”。
委托人把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在商业银行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之后,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等要素代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洪功翔,2010)。
此时,商业银行相对借款人来讲,变为了贷款人,两者签订贷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
商业银行监督借款人对资金的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和利息。
最终,建立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与经济学相比,现实中的委托贷款使商业银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而使得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而简单的借贷关系变得间接而复杂,拉长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4](Jahangir Aziz and Christoph K. Duenwald,2002)。
三、委托贷款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影响(一)委托贷款对社会资金配置成本和效率的影响现实中拉长的委托代理关系会使得委托贷款增加社会资金配置成本,降低配置效率。
1. 委托代理关系的拉长,增加了资金的配置成本。
商业银行的介入使委托贷款契约的成立不仅需要委托人和借款人分别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显性合同,而且还需要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显性或隐性契约,本应由一个合同完成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演化为三个合同才能实现资金在两者之间的配置(如图3),比委托人与借款人直接达成借贷契约增加了两个委托代理关系契约。
于是,委托贷款配置资金的社会成本增加。
另外,“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介入变得法理依据不足,对于委托人来讲,不仅没有分散承担的风险,而且还增加银行手续费,凭空增加了委托贷款的成本[5](张捷、王霄,2002)。
这些成本或者削减了委托人的收益,或者以提高利率的方式转嫁给借款人形成借款人的融资成本。
无论哪种结果,从宏观来看都会提高社会资金配置成本。
2. 委托代理关系的拉长,降低了社会资金配置效率。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和借款人资金融通的市场行为,资金在两者之间的配置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资金会从盈余方流向短缺方,由资金使用效率低的单位流向使用效率高的单位,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的资金配置效率。
但是,当《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后,商业银行直接介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相当于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对这种干预,我们既找不到经济学的合理解释,也找不到法律规定所依赖的任何理由,无论是对委托人、借款人还是社会都没有增量福利,只有商业银行增加了业务范围和收入[6](张琦、陈晓红、蔡神元,2008)。
如果说通过商业银行的介入可以减少当事人和金融系统的风险,那么,“委托贷款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不属于授信业务,委托贷款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使得这一理由变得也不充分。
所以,对企业之间委托贷款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商业银行的寻租行为,降低了委托贷款的市场化程度,“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看,这种委托贷款的效率不及在资金配置完全市场化情形下的直接拆借② [ 7 ](张惠英,2001)。
”(二)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中监督效率的影响根据委托贷款的定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的作用。
如果这一点可以看作商业银行介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理由,那么,这一理由是否充分呢?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监督比委托人更有效率吗?1. 委托人比商业银行更有能力和激励监督借款人。
对委托贷款来讲,委托人对借款人的“一对一”或“一对多”监督比商业银行的“一对多”监督更有能力。
当银行监督委托贷款的使用并协助收回时,其业务特点决定了对借款人的监督是“一对多”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从两个角度来审视:一是商业银行接受多个委托人的委托,监督不同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并协助收回;二是商业银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将资金放贷给不同的借款人[8](Loren Brandt、Hongbin Li,2003)。
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监督模式有“一对一”或“一对多”,前者是指委托人把贷款发放给一个借款人,后者是指委托人把贷款发放给多个借款人。
即使委托人产生“一对多”的监督模式,其监督对象也比银行的监督对象少得多,这样委托人可能比银行更有能力监督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