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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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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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
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请求第三人给付保险人代其支出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而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
作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被学者通说认为属于广义的管理权。
④
2、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同时向两个债务人同时行使权利从而获
得不当得利,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
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债权人代位权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权利成立的条件不同。
英国早有判例”代位请求权并不是赔付就会产生,而是要求实际赔付,而且还必须有根据赔付合同作出赔付的事实才成立。
”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a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首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b损失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c保险人已就承保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做出实际的赔付。
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c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
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另一方面是为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共同债权人之间合
理的分配。
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就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因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确定的,而每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也是明确的,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就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作出赔付后,可以要求对事故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5、权利行使的效果归属不同。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并非有义务非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权利。
⑥但是保险人从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应该限于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而债
权人代位权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力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在清偿完债务人所欠债务后,均应归属于债务人。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的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⑦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利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⑧委付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前提,但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权应该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都是权利转移。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仅指权利代位,委付是物上代位。
二者都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后获得的权利,其目的是为避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不当得利。
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两种重要的制度,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甄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权利代位。
保险人代位行使的仅仅是权利,即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不包括对于保险标的的义务。
而委付属于物上代位,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不仅意味着可以享有该标的物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
2、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
推定全损和委付制度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效率,以利于海上航运事业的顺利开展,它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代位求偿权向保险人转移的仅仅是一项权利,它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保险业尚不成熟,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还比较弱。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减少保险人赔付负担,增加保险人利润,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3、权利成立的条件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为第三者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物受损,而且必须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前提。
推定全损是委付发生的前提,并不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前提,而且其致害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4、权利受益限额不同。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不超过赔偿被保险人的数额。
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人支付的赔款而产生的,所以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因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就意味着变更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例如事故发生时或随后正在赚取的运费。
5、权利适用的范围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委付仅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的区
别。
注释:
①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3页。
②王利民:《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556页。
③郭云轩,郭维毅:《对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制度的认识》,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15期。
④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
⑤castellain v.preston[1883].
⑥徐国平、李文湘、杨召南:《海上保险法》2009年版,第348页。
⑦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 页。
⑧徐国平、李文湘、杨召南:《海上保险法》2009年版,第281页。
作者简介:赵玲,年龄:27,籍贯:河北邯郸,专业: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