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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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仓储法律与法规

第五章仓储法律与法规

(4)对保管物品有留置权。 2、保管人义务 (1)保管义务。保管人对保管标的物应尽相
当的注意义务。 (2)发还保管物品。 (3)通知(告知)的义务。 (4)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5)损害赔偿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权利 1、寄存人权利 (1)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 (2)无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寄托人)可
变质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3)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时,有权要求客户
配合,并提供验收材料。
(4)发现货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时,有权催告 客户做出必要的处置。
(5)有权在情况紧急时,对变质或者其他损坏 的货物进行处置。
(6)有权要求客户按时提出货物 (7)客户逾期提取货物的,有权加收仓储费 (8)有权提存客户逾期未提出的货物 (9)有权要求客户按约定支付仓储费用和其他
第五章仓储法律与法规
2024年10月6日星期日
第一节 物流仓储概述
一、仓储及仓储活动 仓储的定义 广义仓储的定义 广义仓储通常包括: (1)仓储经营者提供的专业性仓储 (2)自有仓储的临时保管仓储 (3)运输环节 的临时仓储 (4)配送服务中的仓储等
二、仓储在现代物流系统中的作用 1、降低了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 2、产品整合 3、调节供应和需求 三、仓储活动的类型 1、自营仓储:指物品的仓储业务有企业自己
相关费用
2、保管人的义务 (1)签发、给付仓单的义务。 (2)及时验收货物并接收入库的义务。 ① 验收目标与标准 ② 验收方法 ③ 验收期限 ④ 异议处理 (3)同意客户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检查货物或
提取样品的义务。
(4)危险通知 (5)紧急处置义务 (6)催告的义务 (7)妥善保存、保管货物的义务 (8)按期如数出库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存货人的权利 (1)有权要求保管人给付仓单 (2)有权要求保管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就不符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业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物资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10.15•【文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证合同,仓储合同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代替)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

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七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

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作为合同,它是一种商业营业的活动。

它是由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同时它具有普通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它也是现在国际化企业商品货物流传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那么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究竟是什么呢?▲一、仓储合同都具有哪些法律特征▲(1)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为约束仓储合同双方的行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利益,法律规定仓储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就成立,而不需以存储货物的实际交付。

因此,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2)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根据1985年9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

▲(3)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由于仓储业是一种商业营业活动,因此,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

这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同,因为保管合同既可有偿、也可无偿。

▲二、仓储合同的范本是什么样的▲仓储合同存货方:合同编号:签订地点:保管方:签订时间: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货方和保管方根据委托储存计划和仓储容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储存货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

▲1、货物品名:▲2、品种规格:▲3、数量:▲4、质量:▲5、货物包装:第二条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

第三条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第四条货物入库、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第五条货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第六条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

第七条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4篇

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4篇

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4篇篇1仓储合同是指货物所有人与仓储人之间关于货物存放和管理的合同,是物流运作中非常重要的合同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导致仓储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而合同一旦违约,将涉及到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类别在仓储合同中,通常包含了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根据违约情形和造成的后果,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种:1. 履行后果责任:当一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 解除合同责任:当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时,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3. 迟延履行责任:当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导致延误交货或者延误取货等情况,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4. 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一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

二、仓储合同中的典型违约行为及责任规定1. 未按时交付货物:仓储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货物所有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责任。

2. 仓储人未能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如果仓储人未能确保货物的安全保管或者遗失、损坏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 未能提供仓储服务:若仓储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仓储服务,如缺乏必要的设备、人员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合同内容,仓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旦未能提供相关信息,可能导致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如何规避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1. 合同条款明确: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条款,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交货时间、货物保管责任、违约责任等,通过合同的清晰条款规避潜在的争议。

2.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出现违约情况。

3. 加强监督管理:货物所有人可以通过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仓储人的监督,确保货物得到妥善保管。

4. 及时沟通解决: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避免纠纷扩大。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储存存货⼈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付仓储费的合同。

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称为保管⼈,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付报酬的⼀⽅称为存货⼈。

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种特殊类型。

那么,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接下来,店铺⼩编给您仔细唠唠。

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第三百⼋⼗⼀条仓储合同是保管⼈储存存货⼈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双⽅约定由保管⼈(⼜称仓管⼈或仓库营业⼈)为存货⼈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仓储业能为⼤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

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是作为⼀种独⽴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成⽴时起⽣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形式,也可以是⼝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保管⼈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承担⽀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条仓储合同⾃成⽴时⽣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当事⼈意思表⽰⼀致就可成⽴、⽣效的合同。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除双⽅当事⼈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

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书⾯形式,⼜可以采⽤⼝头形式。

仓储法律真实案例分析题(3篇)

仓储法律真实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大型制造业企业,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

为了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物流成本,甲公司决定将部分原材料和成品存储在乙公司提供的仓储服务场所。

双方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货物存储在乙公司提供的仓储服务场所,乙公司负责货物的储存、保管、运输等事宜。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一批价值1000万元的汽车零部件存放于乙公司仓库。

二、案例分析1. 仓储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2. 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1)货物损坏原因在货物存储期间,乙公司发现部分汽车零部件损坏,经查实,损坏原因如下:① 乙公司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部分货物受潮、发霉;② 乙公司仓库保管员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导致货物损坏;③ 乙公司仓库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货物损坏。

(2)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保管人,存在以下过错:① 乙公司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货物损坏;② 乙公司仓库保管员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检查,存在失职行为;③ 乙公司仓库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货物损坏。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

本案中,甲公司因货物损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000万元。

此外,甲公司为处理货物损坏事宜,产生了合理的费用,包括:① 运输费用:100万元;② 评估费用:10万元;③ 维修费用:50万元;④ 诉讼费用:20万元。

综上所述,甲公司因货物损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170万元。

4. 诉讼请求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货物损坏损失1170万元。

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Only people who are full of self-confidence can immerse themselves in life with confidence everywhere andrealize their will.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导读: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是,仓储合同成立的时间从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在存放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时候,存货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并且说明物品的性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并出具仓单,入库单等相关凭证。

一、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限;(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

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

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目前我国仓储物流的发展是非常快速的,特别是在网购成为消费者主要购物方式的情况下,快递的增长量是非常巨大的,造成物流行业高速发展,那么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什么规定?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民法典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二、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1、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违约责任:(1)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在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仓储期间,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责任。

2、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责任:(1)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2)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3)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4)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5)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一般是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

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去进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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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

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

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

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

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

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

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

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例如将危险物品搬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

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

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仑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

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

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

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

我国合同法采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仓单可以出质。

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

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应有之效力;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5.仓单上应记载储存场所,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仓储物的储存场所;6.仓单上应记载储存期间。

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7.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

如果仓单经背书而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支付仓储费;8.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在仓单上注明。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

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因此仓单上记载上述事项是非常必要的。

9.仓单上应记载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这是任何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提单也是如此。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转让和出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仓单采一券主义,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

仓单作为有价证券,所以可以流通。

流通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

以仓单出质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依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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