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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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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规定了护士的职业素养、职责、权利和义务,依法管理护士队伍,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健康权益。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有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提供健康服务为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养和职业道德:(一)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二)遵守医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三)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执业巡查期间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非和工作相关的活动;(五)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自身的人身安全;(六)配合对患者的医疗活动进行研究,提供协助和参与。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护士有以下权利:(一)平等就业,不受歧视;(二)依法接受护理相关的教育和培训;(三)依法开展护理活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四)依法获得工资、津贴、奖金和福利;(五)依法参加护理相关的评审、考试和职称评定;(六)依法获得休假、医疗保健和其他社会保障;(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护士有以下义务:(一)遵守医院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二)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三)积极参加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四)持续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和素质;(五)保护医疗设备和资源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六)保守患者的隐私和医疗机密;(七)依法参加必要的培训和考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章护士的管理第六条国家对护士队伍实行管理,并建立护士注册制度。

护士应当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相关证书方可从事护理工作。

第七条护士应当履行护理职责,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进行护理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护士的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培训,保障护士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护士的职业发展第九条护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发展需求,参加不同层次的职业培训和学习,提升自身的职业水平。

第十条在护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护士,经评定可以晋升职称或获得奖励。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护士在行使职责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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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勤勉、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医德、医德、职业操守,保持适度保健,细心负责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按照职责履行一般急救、危重病人护理等急救技能。

第六条护士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护士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八条护士不得泄露与病人有关的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取得、使用、泄露病人的通信、信息资料;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传播、非法销售病人的信息。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加医学、护理技术、卫生管理等培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护士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章护士职业资格第十一条护士职业资格分为初级护士、中级护士、高级护士三个级别。

第十二条初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初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初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三条中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中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中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四条高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高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高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五条护士职业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护理实习经历,是指护理专业学校规定的护理实践教学和临床实习。

第十七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十八条护士职业资格的审核、颁发、使用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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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举止,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护理是指护士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护理诊断、护理干预和护理评价的过程。

第四条护士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为患者提供个体化的全面护理服务;(二)维护患者的安全,防止并发症和医源性损伤;(三)参与医疗团队的护理计划制定和实施;(四)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和科研工作;(五)开展护理教育和培训;(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护理伦理的规范。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护生学历;(二)通过国家承认的护士资格考试,并获得护士执业证书;(三)具备相应的护理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护理规范进行护理操作。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护士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公平合理的报酬;(二)保障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三)获得职业发展的机会和培训机会;(四)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和医院决策。

第八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护理伦理的规范;(二)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三)按照医嘱进行护理操作;(四)接受护理质量评估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护士的执业管理第九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和标准进行执业,不得擅自离岗或跨专业执业。

第十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做到:(一)保证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二)积极与医疗团队合作,共同完成护理任务;(三)保护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利益;(四)及时记录护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护理操作规程,不得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第四章护士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参加由医疗机构组织的护理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护士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新的护理理论和技术;(二)最新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三)护理研究和科研方法;(四)沟通和协作技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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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维护护士职业形象,规范护士行为,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取得护理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维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尊严。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职业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护理专业资格第五条护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取得护理专业资格:(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护理专业相关专业毕业;(二)通过国家规定的护理专业资格考试;(三)具备健康的身体条件,满足从事护理工作的要求;(四)具备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六条护士的专业资格证书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护士必须按照规定周期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护士的职责和权利第八条护士的职责包括:(一)负责护理患者,提供优质护理服务;(二)负责护理记录和护理文书的填写和管理;(三)参与卫生教育和健康宣教工作;(四)协助医生进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五)参与护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六)参与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护士的权利包括:(一)接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专业水平;(二)获得与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三)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权益;(四)获得工作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

第四章护士的职业道德第十条护士应当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以下职业道德责任:(一)尊重患者的人格和权益;(二)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三)诚实守信,确保护理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四)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和其他医务人员;(五)积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护士不得从事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虐待、侮辱、歧视患者;(二)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三)瞒报、谎报或者篡改护理记录;(四)擅自改变医嘱或者私自给患者使用药物;(五)参与非法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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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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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页
护士执业管理-注册条件(二)
2.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 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要求 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护理、助产专业课 程学习,包含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 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对应学历证书 -学校: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
学校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卫生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年5月12日施行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第1页
主要内容
护士权利义务 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护士执业管理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第2页
主要内容
一、概念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护士是指受过护理专业教育,掌握护理、
病房管理知识与技术并含有一定卫生预防工作
能力卫生人员。护士管理方法所称护士是法律
-取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提 出意见和提议
-取得对应荣誉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第6页
护士权利和义务-义务(一)
护士义务(条例第16条、第17条、第18条、 第19条)
-恪遵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 -发觉患者病情危急,应该马上通知医师;在
紧急情况下实施必要紧抢救护 -发觉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
护士权利(条例第12条、第13条、 第14条、第15条、第6条)
-获取工资酬劳、享受福利待遇、参 加社会保险
-取得与其所从事护理工作相适应卫 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
护士条例主要内容
第5页
护士权利和义务-权利(二)
-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参加专 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 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已经取得 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 事护理活动人员,经执业地省级卫生主管 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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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一)执行医师的诊疗计划,进行各种护理操作;(二)观察、记录、报告患者的生命体征、症状、反应等情况;(三)进行健康教育、心理支持、情感沟通等;(四)协助医师进行体格检查、采集标本、实施治疗等;(五)管理、使用、维护护理设备、器械、药品等;(六)参与医疗质量管理、感染控制、安全防范等工作;(七)参与护理科研、教学、培训等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人格和意愿,保护患者的隐私和利益,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八条国家倡导社会各界尊重和关爱护士,支持和参与护理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干扰护士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护士有权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依法从事护理活动。

第十条护士有权根据患者的健康状况和需求,制定护理计划,并在医师指导下实施。

护士有权对患者的护理情况进行记录、评价和报告,并参与医疗质量管理、感染控制、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十二条护士有权参与护理科研、教学、培训等活动,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护士有权按照规定申请和获得相应的职称和职业资格,享受相应的待遇和福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权拒绝违法或超出自身能力范围的护理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或举报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卫生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医师的指导,与其他医务人员协作,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护士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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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护理工作的单位、个人,以及与护理工作有关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护士的职责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及时改进的医疗技术,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权利是依法享有护理职业的权益,包括职业发展、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等。

第五条护理工作者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按照规范的护理流程和方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倡导护理学术研究,鼓励护理工作者提高综合素质,不断提高护理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护理职业资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护理工作,必须具备护士职业资格。

第八条取得护士职业资格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考核和复核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是护士合法执业的凭证,护士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该证书。

第十一条护士不得使用他人的护士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护士职业资格具有国家统一的效力,不得在职称和招聘中以其他证书替代。

第三章护理服务第十三条护理服务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为患者提供全面、连续、个体化的护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护理部门,并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药品等物质条件。

第十五条护理工作者在执行护理工作时,应当根据患者的诊疗情况制定相应的护理计划和护理记录。

第十六条护理工作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确保护理工作的准确、规范。

第十七条护理工作者应当不断学习和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及时跟进医学科技进展。

第十八条护理工作者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护理工作者在与患者沟通时,应当友善、耐心、关心患者的生活情况和心理状态。

第二十条护理工作者应当积极配合医务人员开展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和健康宣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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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

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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