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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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因及解决的措施【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农村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其主要原因包括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土地登记监管机制、加强政府监管等措施来有效化解争议。

通过破解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未来,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土地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原因,解决措施,地方政府管理,农民私利,土地登记制度,破解,发展趋势。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民迁徙,土地流转逐渐增多,土地权属问题愈发复杂。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到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引发矛盾和纠纷,影响着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在中国农村,土地一直被视为“祖国的脊梁”,在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土地私有化问题逐渐凸显,导致土地权属不明确,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成为一个严重问题。

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频发,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发展。

地方政府管理不到位、农民个人私利、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等因素都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

为了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需要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使得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1.2 研究意义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是当前中国农村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背后涉及农村土地制度、政府管理、农民利益等诸多方面。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的意义在于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效的对策和措施。

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助于完善和改进现有的土地管理政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当前农村发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政策引导和社会化调解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工作。

法律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础。

要加强法律宣传,增加广大农民对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适用能力,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监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制度保障。

政策引导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途径。

应加大对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影响,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发生。

完善土地承包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制,确保政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农民提供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保障。

社会化调解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手段。

可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机构,吸纳专业人员参与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率和专业水平。

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为双方提供中立、公正的调解服务,帮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矛盾纠纷的升级。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防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加强村级组织建设,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责权清晰的机制,明确土地承包的期限和权利义务,提高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减少潜在纠纷的产生。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与承包地调整的冲突及解决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与承包地调整的冲突及解决对策

(0 3 20 年至今) 四个 阶段。在具体实践 中,承包地调整也有所谓“ 大调整 ” 小调整” 和“ 之分。大调整 可以简单地说成“ 打乱重调” ,即不管承包是否到期 ,由于社区内农户家庭人 口变动或其他原因,由 村委会出面将农户承包地全部打乱重新分配 ;而小调整恰恰与大调整相对 ,是个别农户之间的“ 多
项 目来源:2 1 年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 目( X 2 2 0 7 ) 02 C 2 1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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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窦祥铭 (9 6 ) 18 一 ,男 ,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 国近现代农村土地制度。 中

7 ・ 3
霉祥铭 等 :农村 土地承 包经 营权稳 定 与承包 地调 整的 : 中突与解 决对 策
突的解 决对 策 。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 承 包地调整 ; 冲突; 解决
中图分类号: F 2 . 3 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 7 — 19 2 1 )4 0 — 7 6 4 9 8 (0 2 0 — o 3 0
稳定性 、可预见性是财产权能够实现和优化配置的基础。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的 目的来看 , 权利人主要用其从事农业生产 ,因此保持承包人对其承包地 占有和使用的稳 定,对于增加农户在
承 包经 营权 稳定 与承 包地调 整成 为土 地承 包经 营制 实施 中的突 出问 国家稳 定 土地 承 包经营权 的努 力及 困境 进行 分析 ,并提 出赋 予农 民土地 永 久使 用权 ,深入推 进 土地承 包权 物权 化进 程作 为 解决 土地承 包经营权稳 定 与承 包地调 整 冲
(南京师范大 学社会发展学院, 南京 209 10 7)

要:土地承 包经营制是具中国特 色的一种土地利 用制度 ,国家长期以来致 力于在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承包土地被收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

在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通过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然而,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情况。

本文将围绕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解析。

二、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土地承包期届满,承包方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继续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专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

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收回承包地:(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三)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四)承包方违反土地保护规定,造成土地严重污染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土地收回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承包土地收回的法律适用。

三、承包土地被收回的情形1.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3.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承包方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且未履行约定的土地保护义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

土地资源管理中的土地利用冲突与调解在现代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变得愈发重要。

然而,由于各种利益的冲突以及土地资源有限的供给,土地利用冲突也随之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土地利用调解成为一种常见的方法。

本文将探讨土地资源管理中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并详述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和具体实施方法。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原因1.资源利益分配不均当土地资源供给有限时,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资源分配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政府、企业和居民等各方都希望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在土地利用上产生冲突。

例如,政府可能将土地用于发展经济,而企业和居民则可能希望保护他们的生活环境。

2.土地用途多元化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土地的用途变得越来越多元化。

从农业到工业、住宅以及商业用地,各种土地用途的冲突不可避免地出现。

例如,某块土地可能适合开发住宅区,但可能也有农民主张将其用作农田。

3.资源环境的冲突土地利用不当可能导致资源环境的矛盾。

人们对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可能造成土地退化、水源污染等环境问题,进而引发冲突。

例如,用于工业生产的土地可能会给周边的居民带来噪音、废气等困扰,引发与居民的冲突。

二、土地利用调解的重要性土地利用调解对于解决土地利用冲突、促进土地资源持续利用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原因:1.促进公平公正的资源分配通过调解,各方可以坐下来协商,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需求,并确保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

这有助于减少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2.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通过调解,可以减少资源浪费和重复利用,从而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各方可以通过合理的协商和安排,确保土地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开发和利用。

3.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地利用调解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通过协商,可以确保工业用地和居民区的合理布局,避免产生噪音、废气等环境问题。

三、土地利用调解的具体实施方法1.建立土地利用调解机构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调解机构,负责处理土地利用冲突。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中国农地制度之纷争“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中国农地制度长期以来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三权分置”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所谓“三权分置”即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进行分置,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分别明确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实现权利分置和经营权利用权与承包地权属性质的解耦。

然而,“三权分置”中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引发了种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的分置可能导致土地资源碎片化和粗放性利用,无法有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效益。

其次,不清晰的权利归属可能引发土地纠纷和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和经济损失。

再次,权利分置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可能导致土地流转中的资源向一方集中,加剧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公平和稳定。

最后,权利关系不明确可能导致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恶化,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解决“三权分置”中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改进:首先,加强政府监管和制度建设,明确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的界定和归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纠纷和土地资源浪费。

其次,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制度和流转市场机制,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和现代化。

再次,加强土地管理和流转的信息化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优化流转程序和机制,推动土地流转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最后,促进土地流转中的公平和共赢,加强政府引导和扶持措施,鼓励多元化经营和农业产业链发展,推动农民增收致富和乡村振兴。

总的来说,“三权分置”是中国农地制度的重要举措,解决“三权分置”的权利关系法理冲突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只有加强制度建设,优化政策措施,促进农地流转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才能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的目标。

希望各方共同努力,共同推动中国农地制度的和发展,为农民增收致富和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

土地资源管理的土地利用冲突与协调机制土地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土地利用冲突和协调机制则是土地资源管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冲突日益凸显,需要寻找有效的协调机制来解决这些冲突。

本文将探讨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一些协调机制的建议。

一、土地利用冲突的主要原因1. 需求多元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土地需求的多样化也在不断增加。

例如,农村土地大规模转移出城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原本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则减少,引发了农民和开发商之间的冲突。

2. 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土地利用涉及到许多利益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居民、农民、企业等。

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分歧和冲突。

例如,开发商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可能会过度开发土地,而这往往会损害居民的利益,引发冲突。

3. 规划和管理不到位。

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避免冲突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导致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土地管理中存在不作为和不负责任的问题,也加剧了土地利用冲突的发生。

二、协调机制的建议1. 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的监管力度,确保规划和管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建立健全土地利用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土地利用冲突。

2. 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

例如,鼓励农民创办合作社,通过发展农业经济和农村旅游等方式,实现农村土地的多功能利用,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3. 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各利益主体之间应加强合作,推动土地资源的共享。

例如,企业可以与农民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多元化利用,共同分享利益。

4. 建立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制。

政府可以建立专门的土地利用冲突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收回承包地_法律规定(3篇)

收回承包地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权的稳定对于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承包地需要被收回。

本文将围绕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从法律依据、程序、补偿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人、发包人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对土地承包权的收回、流转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收回承包地的条件1. 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2. 生态保护需要为保护生态环境,对承包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转为生态保护用途的,可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承包人违法使用土地、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等情形,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收回承包地的程序1. 通知发包方在决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并说明理由。

2. 协商承包人与发包方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3. 公示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 补偿承包人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补偿标准1. 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征收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

2. 安置补助费对承包人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失去土地的,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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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收回承包地过程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与协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集体能否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问题上。

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农民个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实中发生了很多的集体强制性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

集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出现在如下的情况下:第一,集体通常会把果树、鱼塘或者林地等土地或者水面大规模地或者以较低的承包费承包给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使用。

最初,这些土地与水面的收益较低,但是后来经过集体成员或者非集体成员的使用,带来了很大的收益。

集体成员或者村委会希望获得更多的土地承包费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与纠纷非常多见,法院最初一般通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来提供对承包经营权人的救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司法实践部门普遍认可以后,法院一般会采取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排除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

目前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被充分认识,这一类纠纷已经大为减少。

第二,集体地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的另外一个表现是发包方以承包人欠交承包款为由而终止承包合同而收回承包经营权。

2006年以前,农村土地上普遍存在着沉重的税费负担,农村中普遍存在着将各种税费负担与承包经营权关联起来进行思考,借助着农村土地的承包来实现各种税费负担收缴的实践。

在家庭承包的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一般会将农业税、“三提五统”(注释2:“三提五统”中的“五统”属于公法的税费负担,而“三提”的性质相对比较复杂,但是基本也是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负担。

)等税费负担以及其他负担分摊到承包地之上,农民往往会因为农业经营收入较低,而存在欠缴承包费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往往会强迫农民交纳承包费。

在农民无法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会强制收回承包地,将承包地交给有能力负担承包费的农民个体耕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乡镇政府因税费负担的交纳而强制收回承包地的现象,中央早已发文强调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强制收回农民的承包地。

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因为欠缴税费负担或者承包费等为由而消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农地物权属性决定的。

承包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收回贫穷而生活困苦农民的最后生活保障,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基本伦理道德。

从性质上讲,各种税费负担是属于公法上的负担,是农民与国家、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法上负担不履行不应当直接导致农民个体土地权利的消灭。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是集体以农民将承包地撂荒为由,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

在我国农地资源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承包经营权人是否负有必须使用承包地的义务呢?历史地看,农地撂荒与农地上税费负担沉重以及农地的相对收益较低有关。

受到天灾与市场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农地产出经常会出现不足以交纳税费负担,甚至不足以弥补农民对农业的基本投入的情况。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农民的负财产的情况下,农民艰难而相对理性的选择是撂荒,甚至是彻底离开自己热爱的农村而外出谋生。

集体为了保证农村的各项税费负担得到落实通常会将农民的承包地收回,而重新发包给其他人。

土地应当是农民的一项财产而不应当是农民的负担。

在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能够给农民带来收益的情况下,农民一般会选择自己耕种承包地或者将承包地流转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并同时使承包地处于被使用状态。

只有在承包地成为了农民的负财产情况下,农民迫不得已才会选择撂荒,而一旦承包地能够重新给农民带来收益,农民一般都会选择重新耕种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农地物权属性与中国的现实情况决定了不能将撂荒作为消灭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对此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年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经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

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在农民税费负担消除之后,出现了很多因撂荒而被收回承包地的农民重新要求获得原承包地的诉讼。

考虑到中国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现实状况,可以将集体收回承包地再次承包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次级承包经营权设定或者农地租赁行为,这一行为不应当达到排斥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效力,但是可以临时使用土地,达到最大限度发挥农地作用的目的。

针对上述现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目前这一现象也最终因农村税费负担的消除而基本消失。

现在村委会一般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公共建设的资金,而不再采取直接收取超额承包费的方式。

当前在家庭承包经营中,农民已经不需要交纳承包费或者仅仅交纳非常少的承包费。

这些承包费不是地租,大部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管理集体土地的必要费用或者是集体成员共同决定从集体土地上提取的交由代行主体代为保管、使用的土地收益第四,农民迁出该村庄,特别是迁入城镇甚至是迁到设区的市成为取得城镇户口的市民,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而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集体因农民迁出该村庄而认为农民已经不是该集体的成员,而收回农民承包地的现象。

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有问题,即一个因为各种原因离开一个特定的地域的人是否还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否还能够继续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的土地物权,正如同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当因为公民的迁徙而发生得丧变动一样,农民在地域上的移动与居所的变动也不应该成为强制消灭公民其他财产权的理由。

户籍是对公民迁徙与居住状况的记载,不能作为取消一个公民财产权的依据。

就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成员权之间关系而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成员权最直观的外在标志,即一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就是该特定集体的成员,只要一个自然人仍然对集体的特定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他就应当是该集体成员。

在这里承包经营权拥有与否是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为集体成员的最重要标志,自然人的户籍以及其在地域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远近联系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标准,不能作为判断自然人成员资格的根本标准,更不能作为排斥农民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在实践中,承包地被收回者通常是出嫁女、外出就学的学生、服兵役人员、外出打工者以及其他户籍发生变动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离开该村落的人,特别是出嫁女。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人员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因上述原因而离开该村落的人只要没有转让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就依然是承包经营权人,就仍然是该集体的成员。

《土地承包法》第30条针对中国的现实情况突出强调了保护妇女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突出的现实意义,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其他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村民。

但是该规定依然存在着不足,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者,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条没有对在新居住地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结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妇女的原承包地经营权的保留问题作出明确说明,正确的规定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收回承包地,而由该妇女自由流转其承包经营权。

第30条规定的不足是为集体通过反面理解收回妇女已经取得的承包地留下了口实,妇女在两个地方取得承包地经营权的结果是该妇女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

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一个公民因为现实的各种原因,特别是因为承包地流转的原因取得两份承包地,成为两个集体的成员的情况,并非不合理。

集体收回承包地的结果是直接导致农民家庭或者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因此,集体能否收回承包地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方面。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土地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在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的范围内行使,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行主体不能以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依据排斥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一项物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第55条。

该条要求承包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这一规定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像一个所有权而不是他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再次强调在家庭承包纠纷中,“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进一步限制了集体共有人或者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权利。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基本上符合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允许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自由决定是否交回承包经营权,但是该条第3款却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实际上赋予了发包方一定的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对于法律何以这样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对于全家进城落户的,它们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再享有在农村作为农业生产生活基本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交回承包地,让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这样较为合理。

”[7]该汇报说明两点因素是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民需交回承包地的最主要的原因:第一,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民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生产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是对市民的基本保障,让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更加合理。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物权,它应当优先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实现利益,而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行使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其次,就集体成员资格而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表明他是集体的成员,户籍的变动并不必然标志着成员资格的丧失。

允许集体收回迁入市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维中带有通过户籍与社会保障双重因素来判断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有无的考量。

取得城镇的户籍与社会保障则丧失成员资格,这是以户籍与社会保障双重因素的考量来判断成员资格的取得。

法律所作出的农民迁入小城镇,集体不能收回承包经营权已经表明户籍不能完全作为判定成员资格存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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