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办理思路和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_概述及解释说明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概述及解释说明1. 引言1.1 概述本文主要探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在商业活动中,股东的行为偶尔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审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
通过分析法律规定、审理原则和案例研究,本文旨在为相关法官、律师以及债权人提供指导,确保公正裁决,并维护合法权益。
1.2 文章结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引言、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裁判要点、解释说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以及结论。
每一部分将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展开阐述。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在讲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之前,首先概述该问题的背景,并明确文章结构。
通过详细介绍每个部分所涵盖的内容,读者可以更好地了解整篇文章的脉络和知识框架。
同时,通过引言部分的阐述,读者也能了解本文撰写的目的和意义。
2.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审理思路:2.1 审理原则:在审理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时,需要遵循以下审理原则:公正性原则: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平等主义原则: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坚持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实质公正原则: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法院应注重关注案件的实质问题,并致力于解决实际争议,保证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2 审理标准:为确保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需要依据以下审理标准进行判断:违约认定准则: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是否存在股东违反了他们向债权人承诺的义务或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因果关系判断:需要确认股东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受损。
法院将会评估股东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
合理性判断: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考虑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经济、商业常规和道德规范。
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整理:股东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整理:股东权纠纷1.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处理

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是指由于投资者在股权方面存在分歧或争议,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
在企业运营中,这种纠纷往往具有重大影响,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的不稳定甚至破产。
因此,对于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和判决结果三个方面探讨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
一、诉讼程序在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时,诉讼程序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处理方式。
当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和解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1. 提起诉讼:股东之间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将案件送入司法系统。
2. 开庭审理:法院收到诉讼材料后,将根据规定召开庭审,并邀请双方当事人出庭进行陈述、举证等。
3. 证据调查: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也可以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相关证据。
4. 审理和辩论:法庭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等,以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和争议点。
5.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和事实认定,作出最终的判决决定。
二、证据收集在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双方当事人需要依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或主张。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证据类型:1. 书证: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用于证明双方权益及约定。
2. 证人证言:可以是公司员工、相关合作伙伴等人员提供的证言,以提供事实证明。
3. 鉴定和鑒定意见:可以请专业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和评估,以提供权威的证明。
4. 书面证据:可以是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等书面形式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交流和约定。
以往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帮助法院做出判断。
三、判决结果法院在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时,最终会进行裁决,将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股权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股权进行调整,例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等。
法院审理股权确认纠纷流程

法院审理股权确认纠纷流程随着我国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令人头痛不已。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针对此类案件采取了一系列的审理流程,以确保公正、公平地解决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一、立案前的准备针对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诉状副本之前,需要进行一些准备工作。
首先,法院需要检查当事人的起诉状或诉状副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如果符合规定,法院会在起诉状或诉状副本上盖章,同时将案件受理号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费的支付情况。
二、立案和受理当事人起诉状或诉状副本符合规定后,法院就正式立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登记在案案卷上,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在此过程中,法院还需要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查和认定,以便为后续的审理工作打下基础。
三、出庭聆讯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安排出庭聆讯。
在出庭聆讯中,法院首先提出问题,然后由当事人进行回答,并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出庭聆讯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当事人的意图,并且解决争议问题。
四、证据交换和取证支持在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证据材料的充分和有效对于案件的判定至关重要,因此,法院在此过程中对于证据的交换和取证支持也非常重视。
通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上,双方当事人需要相互交换证据材料。
如果有必要,法院还会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或现场取证,以充分确认事故发生经过。
五、审查和判决在完成证据交换和取证支持之后,法院开始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在此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并借助法律规定,对案件做出审查和评估。
最终,法院根据事实、法律规定和判决依据,对案件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股权确认纠纷的流程,包括立案前的准备、立案和受理、出庭聆讯、证据交换和取证支持、审查和判决等环节。
这样的流程,虽然较为繁琐、复杂,但却能够有效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公正、公平的解决。
未来,在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相信法院也将深入研究股权确认纠纷,进一步完善审理流程,并确保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
股东资格确权纠纷要点
股东资格确权纠纷要点股东资格确权纠纷通常涉及公司内部的权益分配、公司治理以及股东之间的合作问题。
以下是在处理股东资格确权纠纷时需要关注的要点:1.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深入了解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和纠纷解决的规定。
这些文件规定了公司内部权益分配、决策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机制。
2.股东名册和权益确认:核查公司的股东名册,确保其中包含准确的股权信息。
这涉及到每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股权形式(普通股、优先股等)等。
3.股东关系合同:如果存在股东关系合同,仔细审查合同中的条款,特别是有关股权确权、转让和买卖的规定。
这些合同可能规定了股权的流转和确权程序。
4.权益变更记录:查看公司的权益变更记录,确认任何股权转让或变更的记录,包括是否有相关的书面文件、协议和股东会议记录。
5.股东会议纪要:查阅股东会议纪要,了解关于股权确权和变更的决策和记录。
股东会议纪要可以提供关于决策的证据。
6.异议提出和沟通记录:查看是否有股东就股权确权问题提出异议的记录,以及公司是如何回应和处理这些异议的。
沟通记录可以提供纠纷解决的线索。
7.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如果存在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与股东资格确权相关,仔细研究这些裁决。
这些裁决对于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8.专业法律意见: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特别是涉及公司法和股东权益的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
他们可以为你提供有关纠纷处理的建议和指导。
9.协商解决:在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前,尝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这可能包括召开股东会议、进行独立调解等方式。
10.合规性审查:确保公司在整个确权过程中遵循了相关法规和公司治理标准。
非法或违规的行为可能影响确权结果。
在处理股东资格确权纠纷时,谨慎和透明的处理方式是关键。
如果情况变得复杂,建议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确保合规性和保护各方权益。
【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资格(六):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公司诉讼实务精要】股东资格(六):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邵兴全博士所有,转载请注明!公司法则本节目次(六)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1.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区分(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管辖3.请求权基础规范(六)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1.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股东资格相关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案由,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及请求变更公司纠纷。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当股权转让或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予以变更,否则,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由于股东名册关涉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作为独立的案由。
主要包括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发生的纠纷、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发生的纠纷。
(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该纠纷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
由于变更公司登记关涉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的行使,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作为独立的案由。
此外,该案由主要对应《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情形。
2.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纠纷的管辖由于三个案由均与股东资格及其权利行使相关,因此,在管辖上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3.请求权基础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第73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9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注意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整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梁清华律师
1、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的股权有两种
方式:向公司增资和受让既有股东股权两种方式。
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需将出资款支付给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需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股东。
但“出资事实”的举证,需要结合两方面来看:实际出资者交付一定财产的事实;前文所述的实际出资人成为封死股东的意表。
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但其是否完整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是确认其是否有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如果有证据证实,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者对出资股东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
2、《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综合考虑公司
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多种因素”
3、《公司法(三)》在股东资格确定诉讼中,应将公司列为被告,
将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
4、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一般诉讼请求应分为:积极的确认和
消极的确认。
5、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一般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实际出资人
是否有成为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
律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办案体会
律师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办案体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案件。
作为一名律师,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深刻的体会。
本文将围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办案过程,分享我的心得和感受。
一、案件背景及基本情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发生在公司内部,当事人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股权利益关系。
在办案过程中,首先要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类型、股权结构、纠纷起因等。
这些信息对于分析案件性质、确定诉讼策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案体会1.严谨的法律法规研究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需要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入的了解。
在分析案件时,要严谨对待法律条文,确保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合法合规。
此外,还要关注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提出主张。
2.充分的证据收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证据收集至关重要。
要全面梳理当事人的股权变更记录、出资证明、公司章程等关键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通过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等方式,尽可能弥补证据缺陷。
3.沟通协调能力的运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既要与当事人保持密切沟通,了解其诉求和期望,也要与对方当事人、法官、证人等各方进行有效沟通,争取达成共识,推动案件顺利进行。
4.诉讼策略的选择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
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包括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等。
在诉讼过程中,要灵活调整策略,应对各种突发情况。
5.关注案件背后的实质问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涉及公司治理、股权激励等实质问题。
在办案过程中,要关注这些问题,从源头上解决纠纷。
通过与当事人、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沟通,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确保公司稳健发展。
三、总结办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要求律师具备严谨的法律法规研究能力、充分的证据收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诉讼策略制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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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
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
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
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
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
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
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
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
现G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
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
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
胡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严某辩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并非H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
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审理难点。
(一)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出资意思是指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
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
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
面对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其它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书面材料的选取、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二)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
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
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
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
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三)股东行权效果核定难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践中,法院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侧重于获得分红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
针对参与公司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冒名股东身份确定难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主张被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
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据相对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围绕《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具体审查步骤如下:(一)审查程序性事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性质及状态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
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三)审查股权权属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
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
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
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
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
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与实际设立的B公司在名称及注册资本上均一致,但约定设立标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B公司设立后的情形完全不同,难以认定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B公司。
因此,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故难以确认A公司为B公司股东。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
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
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
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
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
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
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如案例二中,D公司向银行申请500万元本票,票据收款人为丁某,该500万元本票经丁某背书后进入C公司账户作为丁某的增资款。
代持股承诺书虽有D公司对C公司出资500万元、丁某系代D公司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容,但该份承诺书并无丁某签字确认,而系由陈某代签。
虽然陈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对涉及如此大额的企业资产权属确认,显然不宜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作出认定。
D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亦不能反映存在其所称的500万元对外投资及相应收益。
因此,500万元并非D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仍应认定为丁某向C公司的增资款。
第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
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
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