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这是以文本格式输出的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文档。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湖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湖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鄂林规范〔2020〕125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湖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通知鄂林规范〔2020〕125号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森林法》,切实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相关工作,我局制定了《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湖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请结合有关要求遵照执行。
一、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适用范围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适用于行政相对人履行《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履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以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相关时限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其他情形下,综合考虑总体作业量、现场作业条件、当事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施工完成期限。
补种树木的期限根据当地造林季节确定,造林作业一般应当在当年造林季节结束前完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造林季节已结束或者在造林季节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造林季节结束前。
恢复植被和补种树木完成后,应当设置一定期限的抚育管护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设定。
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组织验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可代履行,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其中恢复植被、补种树木费用标准,可参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费用标准,可参考当地土地复垦费征收标准。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采伐限额管理第七条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3.15•【字号】鄂林资〔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鄂林资〔2021〕30号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以市场主体为导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文件精神,在发展用地保障中进一步推行“非禁即入”政策,强化依法依规使用林地,营造一流林业营商环境,省林业局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湖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试行)》(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把握《负面清单》的实施要义推行“非禁即入”政策,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促进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要求,也是提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管理服务效能的重要举措。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认真落实《负面清单》要求,坚决不突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红线;要着力提高履职能力和政务服务水平,坚持节约集约使用林地,提高保护利用效率,积极支持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强化《负面清单》的贯彻落实《负面清单》是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禁入的管理清单,是指导用地单位依法依规使用林地的指南。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负面清单》的贯彻落实,认真履职尽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申报使用林地的研判和把关,按照“非禁即入”要求,对符合政策的从快办理,对禁止占用的作好解释,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依法依规做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报审核工作,提高审批时效和服务质量,营造一流的林业营商环境。
三、建立《负面清单》的长效机制《负面清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负面清单》一并纳入林地保护管理长效机制。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指导意见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省级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景观资源和良好生态环境,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区域。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在边界适当位置设立界桩或者其他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设立与撤销(四)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一致;2.申报面积应在200公顷以上,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利用价值的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3.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4.边界范围清楚,权属清晰无争议;5.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国家标准)》二级以上;6.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交叉重叠。
(五)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文件。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保护建设管理情况等;2.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图表、照片、影像及土地权属证明,并征求相关部门、权利人意见以及向社会公示。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09•【字号】鄂政办发[2002]61号•【施行日期】200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61号2002年8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林业局关于《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全省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省林业局2002年7月9日)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规范和强化林权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的范围和原则这次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的范围,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非公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为了防止一地两证,对已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证》的耕地,原则上不再换发《林权证》。
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农户房前屋后栽植的零星树木,不在此次登记换证范围。
林权登记换发证书工作总的原则是,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平稳过渡,不增加农民负担,不引起边界土地权属纠纷;过去已有《林权证》的办理换证手续;对林权已发生变化以及原未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林权证》的,依法进行林权确认登记,并颁发新的《林权证》。
具体原则是:(一)坚持稳定山林权属的原则这次林权登记换发证书不是重新确定林权,而是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
要以林业“三定”和国有山林稳权发证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权没有发生变化的,以及在国家勘界期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县级人民政府签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已协商一致的林地权属,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9.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强化森林防灭火一体化意识,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防与应对机制,规范森林火灾预防与早期处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省林业局制定了《湖北省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规范(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林业局2022年9月10日湖北省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规范(暂行)1总则1.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论述和全面做好森林防火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深化新一轮林长制改革为契机,强化防灭火一体化意识,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防与应对机制,规范森林火灾预防与处置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2016-2025)规划》《国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湖北省森林防灭火“十四五”规划》《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等。
1.3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林业系统开展森林火灾预防和火情早期处理。
1.4工作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责任,分级负责、协调联动,预防为主、全面建设,以人为本、安全高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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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
•【施行日期】2022.03.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修正)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书。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
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
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林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
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
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
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