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雷二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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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若强与被上诉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陈若强与被上诉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陈若强与被上诉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若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陈若强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若强【当事人-公司】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李正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李正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温李正阳【代理律所】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若强【被告】陕西韩城西韩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主要对于西韩工贸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西韩工贸公司申请证人周亚德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陈若强对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明的事实。

综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于西韩工贸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从该规定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赵富贵、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富贵、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富贵、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龙秦文强李谦【审理法官】杨新龙秦文强李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富贵;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富贵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富贵【当事人-公司】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富贵【被告】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200元、加班工资63400元、年终奖22000元、防暑降温费9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0元、维权损失6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档案管理费500元、差旅费300元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7200元、加班工资63400元、年终奖22000元、防暑降温费9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0元、维权损失6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档案管理费500元、差旅费300元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11月至2018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属于劳务派遣。

2007年11月至2010年,上诉人与勤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由勤源公司发放,2010年至2018年与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由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退休手续亦由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目前,上诉人已经享受基本社会养老。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自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孙雷青【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运平【代理律所】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自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李自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在赔偿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18: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盐湖区舜帝复旦示范小学退休教师,2014年1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学校生活教师,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

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清扫学生洗手间时滑倒受伤,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7631.04元。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清某与董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审理法官】张江冰冯金林刘英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清某董某高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彭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彭某【代理律所】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董某是在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线场内为上货汽车平板车做清底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

而山西晋煤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清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款约定:进入场内上货的汽车平板车卸车作业先由装载机卸货,后由乙方装卸队员进行清底。

因此董某作为装卸人员,是在装卸队授权范围内进行清底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清某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董某受伤后,作为雇主的清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某主张董某自身存在工作上的操作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更华诉被上诉人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孙更华诉被上诉人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孙更华诉被上诉人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陕05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洪池张敏娟王光耀【审理法官】王洪池张敏娟王光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更华;韩城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孙更华韩城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孙更华【当事人-公司】韩城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鹏飞【代理律所】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更华【被告】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被诉的房屋产权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责任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更华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韩城市新城区状元中街1号楼东起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左建奎名下(韩房地字第0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其要求撤销的韩城市新城区状元中街1号楼东起3号,所有权人为左建奎的房产证证号应为“韩房私字第xxx号",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韩房地字第0某某”为笔误。

发证日期为1997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的房屋产权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韩玉磊、郝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玉磊、郝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玉磊、郝中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2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玉磊;郝中勇【当事人】韩玉磊郝中勇【当事人-个人】韩玉磊郝中勇【代理律师/律所】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栾【代理律所】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玉磊【被告】郝中勇【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为:韩玉磊对郝中勇的受伤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为:韩玉磊对郝中勇的受伤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经查,1、韩玉磊与郝中勇为同村居民,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郝中勇曾跟随韩玉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双方对2019年6月11日郝中勇系在伐树过程受伤无异议,伐树现场人员有韩玉磊父亲韩世江及另外一位村民。

2、在郝中勇受伤后,韩玉磊父亲韩世江电话告知韩玉磊,后韩玉磊开车拉郝中勇先去景芝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韩玉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

3、证人郝某、华某证实,在郝中勇受伤的当天下午,二人到安丘市人民医院看望郝中勇时,韩玉磊的父亲韩世江向证人郝某表示保证把郝中勇治好,并提出让郝中勇说是自己伐树摔伤,用郝中勇自己的合作医疗治病。

韩玉磊的父亲韩世江向证人华某表示,好好治疗,韩玉磊的父亲韩世江找证人华某商议,让郝中勇说自己伐树受伤,走合作医疗。

高健、路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健、路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健、路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8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审理法官】杨荣国苗自富王林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健;路奎峰;金马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健路奎峰金马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健路奎峰【当事人-公司】金马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元峰李超王文轩张伟【代理律所】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健【被告】路奎峰;金马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材料、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被告有工作任务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具体使用的材料和需要的人工,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预(结)算材料,然后由被上诉人具体组织人员、携带工具进行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待上诉人支付费用后,按照大工260元/日、小工160元/日的标准向其组织的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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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雷二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3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稷邢维利左继刚【审理法官】周稷邢维利左继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雷二郎【当事人】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雷二郎【当事人-个人】雷二郎【当事人-公司】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刘乐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刘乐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海平刘乐【代理律所】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二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雷二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浩源洗煤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雷二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浩源洗煤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雷二郎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审认定雷二郎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正确。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雷二郎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雷二郎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浩源洗煤公司以其与韩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雷二郎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雷二郎驾驶案涉车辆过程中损坏浩源洗煤公司煤棚,双方发生纠纷,车辆停放于浩源洗煤公司厂区,雷二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记录损失的情况下,未能将车辆开走。

雷二郎于2021年3月29日以“车辆被挡住不让走”为由向某某机关报警,韩城市某某局龙门派出所现场调解后,雷二郎仍未能将车辆驶离浩源洗煤公司厂区,给其造成停运损失,一审认定浩源洗煤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浩源洗煤公司关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源洗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7: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雷二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2021年3月10日晚,雷二郎车辆将浩源洗煤公司煤棚损坏,雷二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浩源洗煤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记录。

2021年3月29日雷二郎以其车辆被浩源洗煤公司挡住不让走为由向韩城市某某局龙门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无效,龙门派出所经现场调解无果以经济纠纷为由,告知雷二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1年5月12日雷二郎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浩源洗煤公司进行了赔付,当日浩源洗煤公司同意雷二郎将车辆开走。

2021年5月30日,经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委托韩城博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韩博评字(2021)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50元。

雷二郎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登记于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雷二郎,系本案适格主体。

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浩源洗煤公司将雷二郎货车非法扣押的事实。

浩源洗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雷二郎的财产权,使雷二郎无法正常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雷二郎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因雷二郎直至2021年3月29日才向某某机关报警,不足以认定此前浩源洗煤公司即为非法占有,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自雷二郎报警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停运损失至2021年5月12日止。

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可认定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50元。

故雷二郎要求浩源洗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

鉴定费系雷二郎为证明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浩源洗煤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雷二郎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营运损失费24200元;二、驳回雷二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雷二郎负担100元,由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

评估费3000元,由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浩源洗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二郎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雷二郎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

浩源洗煤公司与韩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雷二郎驾驶的是韩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队中的一辆车,雷二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认定浩源洗煤公司非法扣押雷二郎车辆不当。

派出所出警记录并未认定浩源洗煤公司有扣押车辆行为,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该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浩源洗煤公司扣押了雷二郎的车辆。

雷二郎提交的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证明系浩源洗煤公司有职权的工作人员的语音,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浩源洗煤公司有拦挡扣押雷二郎车辆的行为。

雷二郎撞坏浩源洗煤公司厂区的大棚后,为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勘查现场,自己把车辆停在浩源洗煤公司厂区没有开,雷二郎从未尝试开车,非浩源洗煤公司阻拦。

车辆的钥匙是雷二郎自己保管(一审庭审中雷二郎陈述钥匙一直在车上插着未拔)。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多次到现场勘查。

后2021年5月12日雷二郎才开走车辆。

综上所述,浩源洗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雷二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32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龙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二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城市浩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源洗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二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浩源洗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被上诉人雷二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浩源洗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二郎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雷二郎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

浩源洗煤公司与韩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运合同,雷二郎驾驶的是韩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队中的一辆车,雷二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认定浩源洗煤公司非法扣押雷二郎车辆不当。

派出所出警记录并未认定浩源洗煤公司有扣押车辆行为,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该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浩源洗煤公司扣押了雷二郎的车辆。

雷二郎提交的录音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证明系浩源洗煤公司有职权的工作人员的语音,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浩源洗煤公司有拦挡扣押雷二郎车辆的行为。

雷二郎撞坏浩源洗煤公司厂区的大棚后,为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勘查现场,自己把车辆停在浩源洗煤公司厂区没有开,雷二郎从未尝试开车,非浩源洗煤公司阻拦。

车辆的钥匙是雷二郎自己保管(一审庭审中雷二郎陈述钥匙一直在车上插着未拔)。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多次到现场勘查。

后2021年5月12日雷二郎才开走车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雷二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中,雷二郎提交了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雷二郎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具有直接的经营、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浩源洗煤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雷二郎的权利,雷二郎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二、浩源洗煤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拒绝放行车辆,强行扣留雷二郎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本案事故发生后,雷二郎曾多次向浩源洗煤公司提出开走车辆,但浩源洗煤公司一直以未获得赔偿为由不予放行。

2021年3月29日雷二郎向派出所报警,此后,还数次通过电话方式与浩源洗煤公司股东及监事刘武刚沟通相关事宜,但其均以未获取赔偿为由拒绝。

录音可以认定浩源洗煤公司不让雷二郎开走车辆,也能体现雷二郎要求开走车辆的意思表示。

原告诉称雷二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浩源洗煤公司赔偿雷二郎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12日,共63天的车辆停运损失346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源洗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雷二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

2021年3月10日晚,雷二郎车辆将浩源洗煤公司煤棚损坏,雷二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浩源洗煤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记录。

2021年3月29日雷二郎以其车辆被浩源洗煤公司挡住不让走为由向韩城市某某局龙门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无效,龙门派出所经现场调解无果以经济纠纷为由,告知雷二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1年5月12日雷二郎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浩源洗煤公司进行了赔付,当日浩源洗煤公司同意雷二郎将车辆开走。

2021年5月30日,经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委托韩城博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韩博评字(2021)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每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550元。

雷二郎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登记于河津市红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K8700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雷二郎,系本案适格主体。

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浩源洗煤公司将雷二郎货车非法扣押的事实。

浩源洗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雷二郎的财产权,使雷二郎无法正常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雷二郎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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