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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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李杨景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兴钱小花【当事人-公司】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清王文锋【代理律所】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兴;钱小花【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29:47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5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8楼811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兴、钱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米东峰;吴建新;方丽娜;吴建丽【当事人】米东峰吴建新方丽娜吴建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丽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8:50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荟颖,系米东峰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娜。

原审被告:吴建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米东峰、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方丽娜、原审被告吴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米东峰、吴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米东峰与被上诉人方丽娜并无借贷关系。

一审方丽娜转到吴建丽银行卡的20000元是米东峰通过方丽娜的卡借米玉峰的钱。

而上诉人米东峰已经还清米玉峰的欠款。

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贷关系。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写道:“被告米东峰辩称该借款在米玉峰诉米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故被告米东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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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4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王健郭成【审理法官】孔卫新王健郭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亚【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杜珊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杜珊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汪颖杜珊珊马彦忠【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附件五补充条款第十二条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喀斯特公司有关“多功能房”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相关约定是否有效,喀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性质和大小如何认定;三、卓越集团是否应当对喀斯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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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审理法官】张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德民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德民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德民【代理律所】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双方签订的《渠道推广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在项目现场乙方销售人员出示《客户来访确认单》,由甲方渠道负责人进行查询,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给予乙方进行该《确认单》签字确认。

甲乙方根据《确认单》信息核对客户。

"依据该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客户来访确认单》中的推荐人员明确限定为房专家公司销售人员,现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客户谭某戈的《客户来访确认单》《客户推荐函》《客户成交确认书》,均显示该客户的推荐人员为合富置业销售人员而并非房专家公司销售人员,因此,房专家公司上诉提出谭某戈是由其促成签订正式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代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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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3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林蓉)【审理法官】(胡林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个人】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公司】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碧发;何德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欣盛丰公司认为遗漏查明附件六第四条第十三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3项的约定项目虽未全部完成建设,但对买受人正常使用房屋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应视为上述配套建筑、基础设施已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应按时收房。

”“大量业主……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时遭受障碍“有异议,该报道失实,不应采信。

且刘碧发、何德平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更未提供(2018)闽02民终5463号判决书给予证明。

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欣盛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03177628、03178322)及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同一小区业主斐晓杰、吴春美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按揭款应到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逢春【审理法官】曹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个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冉伟蒋子荟【代理律所】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建宗【被告】王向阳;王伟民【本院观点】吴建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登报声明虽加盖印章,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王向阳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喜英出售案涉房屋时,与吴建宗系夫妻关系,并占有该房屋,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吴建宗身份证复印件,王伟民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喜英具有代表吴建宗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

吴建宗称其常年在外地工作、期间很少回家,不知道案涉房屋被出售,但其在补办房屋产权证时,已经与马喜英离婚,且根据吴建宗陈述,此时其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亦不存在其所称的以房租抵抚养费的情形,此时有理由、有时间查看案涉房屋现状,但自2001年至今已长达19年的时间里,吴建宗并未查看该房屋,亦未主张过权利,吴建宗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因严重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11、左某系作为卖方张某1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张某2、王某11、左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买方周某1的继承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利益,不同意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周某作为必要诉讼主体,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遗漏周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村委会并非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应追加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个人】吴新李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新【被告】李萍【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5:52: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兵陈述,2018年8月3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2800元,2018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3000元,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2900元(下午3点半)和支付现金2300元(晚上7-8点),支付现金时沙雷达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据。

2018年9月3日10点多陈燕兵微信转账6100元。

沙雷达合计借款21100元。

沙雷达没有归还过现金,自己也没有在棋牌室借钱给沙雷达。

之后沙雷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华公司应支付莫伟明、杨小苑违约金26147.69元;二、美华公司应退还莫伟明、杨小苑可视对讲防盗门铃安装费550元;三、驳回莫伟明、杨小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其违约金(以159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4年3月21日至房屋的权属证书核发之日)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13日起算是法官主动分割债权,自行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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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安明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彭安明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新;钟文华【当事人】吴建新钟文华【当事人-个人】吴建新钟文华【代理律师/律所】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殷鄂川【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建新【被告】钟文华【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首先,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系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吴建新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充协议一的标的系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吴建新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因购买的为小产权房,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系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吴建新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充协议一的标的系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

因此,上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钟文华购买的标的均为“拆迁房”或“返迁房”,且根据本案钟文华提交的《南山区北头村被搬迁房屋确权公示》,吴建新作为权利人的房产确实存在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情况,因此,双方就返迁房性质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系对双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不论《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补充协议二的效力。

吴建新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返还房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考虑到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并酌情予以了调低。

吴建新上诉认为协议无效,其仅需偿还钟文华支付的房款本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25元(吴建新已预交),由吴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4:4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效力有误,于法无据。

二由于该合同无效,吴建新仅需返还110万元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钟文华、吴建新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涉案标的物系返迁房,吴建新辩称涉案协议系小产权房转让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返迁房因开发失败,吴建新未能按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钟文华转让返迁房,亦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钟文华返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钟文华诉请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通知对方,因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至吴建新,故涉案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

关于钟文华要求吴建新返还146万元及违约金696570元。

因吴建新自2018年7月2日起已退还240750元,尚欠1219250元需向钟文华返还,吴建新主张返还146万元没有依据。

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方,如未按该约定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未支付的欠款金额按月3%的利息当月支付给乙方”,但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钟文华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结合涉案房产原购房款金额、吴建新违约程度等,双方约定的月3%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2日起支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钟文华与吴建新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二、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文华返还1219250元;三、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文华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21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钟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6.28元,由钟文华负担4026.28元,由吴建新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文华负担1700元,由吴建新负担3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文华承担。

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文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效力有误,于法无据。

二由于该合同无效,吴建新仅需返还110万元即可。

被上诉人钟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钟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钟文华与吴建新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2、判令吴建新一次性向钟文华返还146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吴建新向钟文华支付违约金696570元(违约金从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7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1460000元×3%×642天-吴建新已付240750元=6965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钟文华(买方、乙方)与吴建新(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甲方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具体的房号由开发商开发建设后,以实际分配所得为准)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110万元;由于该房产为拆迁房,自乙方从甲方购买产权之日起到乙方入住房屋和获得房屋产权证为止,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乙方也必须遵守和履行相关政策和法规;因村委与开发商原因的导致DU07开发失败,甲方在收到口头通知或正式通知后三个月之日一次性返还110万元给乙方,如未按期返还,甲方需按总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内容。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因甲方告知其位于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甲方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由于开发商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开发,因此甲方需一次性返还房款110万元给乙方;因甲方资金问题,无法在正常规定时间内返还乙方110万元,现甲方提出愿以其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所分得的同等面积的住宅以抵债形式转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北头村村民可分得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偿给乙方;由于该房产为拆迁房,自乙方从甲方购买产权之日起到乙方入住房屋和获得房屋产权证为止,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甲方保证为该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只有出售该房产的唯一权利,如出现产权纠纷造成乙方无法取得或者丧失该房产的任何权利,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在乙方通知甲方合同违约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返还房款110万元并支付以总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内容。

2016年2月4日,钟文华(委托方)与吴建新(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吴建新转给钟文华的35平方米返迁房)特委托吴建新先生代为办理返迁房35平方米的房产证和相关手续。

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9年9月1日为止,分三期返还146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返还的146万元后,自愿放弃与甲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甲方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支付第一期60万元之后,确保2019年4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4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支付第一期60万元及第二期40万元后,在2019年9月1日前,把剩下的尾款46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如未按该约定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未支付的欠款金额按月3%的利息支当月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完全取得146万元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解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及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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