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合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5.03.04•【文号】[85]财会16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日期:1992年6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85]财会16号1985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第九条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进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治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和谐、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㈠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㈡自筹资金,同时不需要国家平稳建设、生产条件的;㈢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㈣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㈠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㈡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㈢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㈣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形的有效证明文件;㈤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治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㈥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体系规定是什么?

May you experience the deep malice in this world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then start the happy life of loving himand who.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体系规定是什么?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体系规定是我们国家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具体法条规定,它指的外商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的企业。
国家对于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体系规定是什么?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修改依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00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文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8【实施日期】1979.07.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1)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本章复习提示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4.5分,以考查客观题为主。
本章的复习难度比较大,有些涉外制度比较难以理解,在复习的过程中可以适当选择“战略性放弃”。
本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考点应注意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比掌握。
本章20XX教材未进行调整,应当关注的近几年教材调整内容包括: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20XX)。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20XX)。
3.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20XX)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引进技术管理”、“场地使用费”(20XX)。
本章需要重点理解掌握的内容主要有:1.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并购)的出资方式、期限、比例。
2.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本章考点简略导图投资项目方式、比例、期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新设方式一般规定并购股权置换特殊并购方式特殊目的公司战略投资协议、合同、章程组织机构(董事会)合营企业引进技术管理经营管理场地使用权与其费用管理运营财务会计管理组织机构(董事会)合作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的程序出资额的转让期限终止解散与清算(在第4章之后将设专讲对各企业组织设立、运营、变更、终止过程中所涉考点进行横向比较总结)本章重要考点精析【考点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P62)【解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具体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其中限制类和禁止类最容易成为干扰选项,应当重点掌握。
1.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

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许多公司选择通过对外投资来拓展自己的市场份额和增加收益。
然而,对外投资也给公司的会计处理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复杂性。
为了准确反映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外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需要进行合并处理。
本文将介绍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的相关要点和步骤。
一、合并处理的目的和意义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财务信息整合,形成一个整体的财务报表,以反映公司在整个集团范围内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合并处理的意义在于提供给股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一个清晰的财务图景,帮助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和评估公司的价值。
二、合并处理的基本原则在进行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时,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控制权原则: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中国会计准则,控制权是判断是否进行合并处理的首要条件。
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权,就需要进行合并处理。
2. 一致性原则:财务报表合并处理需要在期初的财务报表以及当期的财务报表中保持一致性,即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3. 核算基础一致原则:合并处理的财务报表需要在核算基础上保持统一,以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可比性。
三、合并处理的步骤和方法对外投资公司会计报表合并处理的具体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识别被投资单位类型:根据被投资单位的法律实体形式和控制关系,确定是合并型关联方还是联营企业,并将其纳入合并处理的范围。
2. 进行合并调整: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调整,包括合并列报、合并取消对冲、合并利润分配等。
3. 处理跨期项目:对于跨期项目,如被投资单位的前期损益、调整项目等,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重新计量,以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4. 处理差异:在合并处理中,可能会出现母公司和子公司会计政策和估计差异,需要进行相关调整,以消除这些差异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
5.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披露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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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合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8号现公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规定。
欢迎阅读!外商投资企业合并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
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第二十条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三)各公司合同、章程;(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四)合并形式;(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六)职工安置办法;(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九)签约日期、地点;(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
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四)公司合同、章程;(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三)分立形式;(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六)职工安置办法;(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九)签约日期、地点;(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
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