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DOC)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

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节选《民事指导与参考》第70辑刊登了由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撰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五年回顾与展望⼀⽂。
在此篇⽂章中,江苏省⾼级⼈民法院民⼀庭对部分实践中争议较⼤的问题,涉及合同效⼒、履⾏、解除等,进⾏了分析,提出了民⼀庭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处理中处理该类案件有较⼤的启发,我们予以节选,请以原⽂为准。
我们此前分期发布过,本次修改了部分错别字,再次发布。
第⼀部分房屋买卖合同效⼒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效⼒的影响因素合同效⼒是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判⾸先要审查的内容,其判断的依据为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条件。
在房屋买卖合同领域,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房屋买卖的当事⼈、交易的标的、合同的形式都有强制性的要求,由此对合同效⼒产⽣影响。
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将违反经济公序,即房地产经济秩序的⾏为归结为效⼒性强制性规范,⽽对经济公序影响不⼤的事项归结为管理性规范。
具体按其性质作如下区分:(1)涉及房地产市场准⼊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规定。
(2)涉及强制许可的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房地产市场实⾏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的属于违法建设或违法销售。
⽐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九条第(⼀)项和第四⼗五条第(⼀)项关于取得⼟地使⽤权证的规定。
第四⼗五条第(⼆)项关于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第(四)项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第(五)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些⾏政许可事项如果在起诉前获得许可的,则可以补正买卖合同的效⼒。
(3)涉及上地⽤途管制的事项属于效⼒性规定。
房屋的买卖同时伴随⼟地的买卖,未经批准对⼟地⽤途的变更将导致合同效⼒受到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买卖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最新)为积极顺应房地产市场改革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正确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一、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的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障民生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始终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既要充分关注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维护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
要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客观情势发生难以预料变化的不同法律后果,合理分配各方利益。
二是坚持促进市场交易与规范市场行为相兼顾。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严格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坚持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则。
要依法把握无效合同和合同解除的认定标准,正确区分违反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
江苏省高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鉴于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为便于系统把握,现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为先导,将突出影响当前保险案件审判的35个具体难题按内在逻辑分放在八类问题之下。
这八类问题涉及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不利解释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1.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发挥保险审判对保险市场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大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规范力度,是新保险法确立的重要立法指导思想,是新保险法相关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所在。
案件审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指导思想,以确保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正确的价值取向、应有的规制和引导功能。
2.均衡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辩证看待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坚持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尊重保险业的固有属性,防止因对被保险人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不当压缩保险人的市场空间,从而损害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3.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步加大对保险公司的司法规范力度。
在具体的司法尺度把握上,应当坚持动态标准,即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保险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总体上不断加大规范力度,促使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水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提高。
二、关于免责条款范围及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因此,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便成为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
此外,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的关系界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苏高法电[2017] 873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87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咱今儿个就来唠唠江苏高院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这里面可都是满满的故事呢。
一、买卖合同纠纷。
有这么一个案子,一家小公司和一个大供应商签了买卖合同。
小公司满心欢喜地等着货物来,好开展自己的业务。
结果呢,这大供应商拖拖拉拉,不是说物流出问题,就是说生产环节有故障。
小公司可急眼了,这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交货日期呢!这就好比你和人约好了几点见面,结果对方老是放你鸽子,你气不气?小公司就把大供应商告上了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一看,这大供应商明摆着违约啊,合同里规定得清清楚楚的,最后判决大供应商得赔偿小公司因为延迟交货所遭受的损失,像什么额外的仓储费、因为货物没到错过的订单的利润等等。
这就是告诉咱,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办事,别想着耍赖。
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三、服务合同纠纷。
还有一个服务合同的案例。
一家企业和一个广告公司签了服务合同,让广告公司给自己做一系列的广告宣传。
广告公司呢,收了钱之后,广告做得那叫一个敷衍。
宣传方案没有创意,投放的渠道也都是些没什么流量的小地方。
企业觉得自己的钱就像打水漂了一样。
这企业就到江苏高院去讨个说法。
江苏高院经过审理,发现广告公司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来提供服务。
于是就判决广告公司得退还一部分服务费用,还得赔偿企业因为广告没做好而遭受的潜在损失,比如说原本预计通过广告带来的销售额增长没有实现之类的。
这就好比你去饭店吃饭,点了一桌子菜,结果厨师做出来的东西又难吃又不新鲜,那你肯定要求饭店给个说法呀。
这些江苏高院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都在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合同可不是一张废纸,不管是做生意还是生活中的各种约定,都得遵守合同的约定。
要是违反了,那可就得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可不会偏袒任何人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2004年11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常州召开了苏南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并举办了第四期“民一庭法官论坛”。
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四市中院的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常州少数基层法院的民一庭负责人,省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会议。
会议主要围绕各地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遇到的三大类问题及近二十个具体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会议讨论和论坛活动情况作为最新的民事审判动态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参考。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与会代表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探讨。
1、关于预约不能转化为本约的责任承担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的一种分类。
预约的效力,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对此问题,会议代表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区分一项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方法上应当坚持合同的文义解释。
除了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将预约认定为本约外,对于“名为预约实为本约”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
第二,如果预约中约定了定金罚则,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预约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但在实际损失之外,是否应当赔偿履行本约产生的可得利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愈加集中于装修质量环节。
为规范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平等维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印发了《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随着住宅产业现代化快速发展,商品房买卖中买卖装修房的比例日趋增多、买卖毛坯房的比例逐渐减少,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愈加集中于装修质量环节。
为平等维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的特征1.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的概念。
本指南所称的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交付之前经装饰装修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功能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相对于商品毛坯房,商品装修房,也就是俗称的“精装修房”、《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所称的“全装修房”,在房屋交付时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功能。
商品装修房的基本居住使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必要功能空间如卫生间、厨房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
2.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的形式。
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部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装修条款;(2)出卖人与买受人另行签订的装修合同;(3)经出卖人指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双方或者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等。
3.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的界定。
房屋装修合同是否在法律性质上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合同的订立、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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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买卖合同的订立(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
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
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
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
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不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面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仅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对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论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
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
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
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认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
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
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事实上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
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
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
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采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1、主动审查原则。
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
在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时。
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
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民商法上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
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
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