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和定义
《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和定义

2014年10月30日总局发布的114号公告,修订后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主要是:1、锅炉:设计正常水位容积≥30L且额定蒸汽压力≥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容器: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3、压力管道: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50mm的管道。
公称直径<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一般指空气和氮气管道)。
4、电梯: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5、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3t(或额定起重力矩≥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300t/h 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层数≥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吨位调整为“≥3吨”,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等。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指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取消搬运车、牵引车和推顶车。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1、使用登记。
未注册发证的,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
[3641]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4〕679号
![[3641]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4〕6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2a2a46027284b73f24250ac.png)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
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
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一)使用登记。
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
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
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说明

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说明2014-09-06 17:35:09 来源: 作者: 【大中小】浏览:195次评论:0条一、修订特种设备目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修订。
此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质检总局于2003年6月上报了《关于制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锅〔2003〕165号),国务院于2003年7月批准了特种设备目录。
质检总局于2009年11月上报了《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特〔2009〕489号),国务院于2009年12月批准了对特种设备目录的增补。
二、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必要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公布以来,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明确安全责任,实现科学监管,有效防范事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此期间,特种设备目录仅进行过一次增补,未进行过修订。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的高速增长,现行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不能完全适应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目录中设备范围尚不十分合理。
随着特种设备数量和种类的迅速增加,现行目录暴露出设备范围不合理、定义不明确等问题。
部分设备风险较小、实际在用数量很少,也被纳入监管的范围中;部分设备存在多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监管资源。
二是目录分类需要优化调整。
现行目录将特种设备分为10大类、63个类别、307个品种。
设备分类过多过细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监管和检验工作的开展,因此目录的设备类别和品种仍需要进一步合并与压缩;且随着特种设备种类的逐渐多样化,目录中设备分类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种设备的范围及通用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的范围及通用管理规定作者:本站来源:本站整理发布时间:2006-9-21 10:48:25减小字体增大字体1.特种设备的范围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及大型游乐设施。
2.特种设备生产的主要管理规定(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2)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需经省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许可,方可从事设计活动。
(3)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省一级(含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4)特种设备出厂时,应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5)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需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跨省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还需凭已取得的许可资格,到该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装手续,报装批复后方可施工。
(7)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8)特种设备需经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特种设备使用的主要规定(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如下:①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和从业人员

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检验和从业人员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检验机构;各考试机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以下简称《厂车增补目录》)和《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特〔2010〕200号)。
根据总局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目前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做好特种设备目录调整(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检验和从业人员发证的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厂车增补目录》制造工作的要求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未纳入《厂车增补目录》的厂车,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已经取得制造许可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二、关于安全监察与检验检测1、对列入《目录》的厂车设备,各区县质监局按照原执行的相关文件开展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2、非厂车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不再进行检验检测、使用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原已登记的厂车设备应予以注销。
3、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已经实施首次检验、定期检验和注册登记的,应在2010年6月底前办理注销手续,并通知厂车使用单位不再进行法定检验。
三、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考核发证衔接工作要求(一)纳入《厂车增补目录》的相关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的规定,继续开展考核发证等工作。
厂车司机取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的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作业种类”、“资格项目”要统一按照《厂车增补目录》中的类别、品种等专用名称予以注明。
如批准叉车司机资格的,应在“资格项目”中注明“叉车司机”,以明确作业人员允许操作的设备名称。
对原已取得厂车作业资格的,在复审换证时,也按照以上要求进行。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厂车作业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对申请复审的原安监部门发放的厂车作业证,属于《厂车增补目录》范围内的,在复审时可组织理论考试,合格者换发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属于《厂车增补目录》范围的,原安监部门发放的厂车作业证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再受理复审换证。
新版 《特种设备目录》 第 文件

超高压容器
2130
第三类压力容器
2150
第二类压力容器
2170
第一类压力容器
2200
移动式压力容器
2210
铁路罐车
2220
汽车罐车
2230
长管拖车
2240
罐式集装箱
2250
管束式集装箱
2300
气瓶
2310
无缝气瓶
2320
焊接气瓶
23T0
特种气瓶(内装填料气瓶、纤维缠绕气瓶、
升降机
4860
施工升降机
4870
简易升降机
4900
缆索式起重机
4A00
桅杆式起重机
4D00
机械式停车设备
9000
客运索道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9100
客运架空索道
2014年第114号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质检总局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予以废止。《特种设备目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低温绝热气瓶)
2400
氧舱
2410
医用氧舱
2420
高气压舱
8000
压力管道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实施。
关于特种设备新目录的解读

二、特种设备许可改革—主要内容
四是不再颁发电梯安装、改造许可,保留电梯 制造、修理许可。电梯安装、改造由原制造单位或 其委托的单位承担;电梯维保由原制造单位或电梯 修理许可的单位承担。
五是不再颁发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修理、改造许可,保留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取得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许可的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的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取得起重 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装许可的单位可以承担相应的安装、修理工作 (修理本单位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需要取得许可)。
内容之一: 其他特种设备
电梯制造、修理许可。不再颁发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修理、改造许可,保留其制造、安装许可;不再颁 发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许可。
4、使用登记;取消长输管道、公用管道、气瓶(车用气瓶 除外)使用登记。
四、特种设备定义及变化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9条指的是“含 义”;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经国 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指的是“定 义” 。两者均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法律法规 “从新原则”,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新的 目录执行。
五、新特种设备目录主要变化
5、电梯
➢ 新《目录》以驱动方式为主作为类别、使用性质为辅作为品种,共4大类 10个品种;旧《目录》以使用性质为主作为类别(液压电梯除外)、驱 动方式为辅作为品种,共6大类19个品种。
特种设备的定义、范围与监管环节

特种设备的定义、范围与监管环节一、特种设备的定义与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设备的具体含义做了说明,包括:(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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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30日总局发布的114号公告,修订后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主要是:
1、锅炉:设计正常水位容积≥30L且额定蒸汽压力≥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容器: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3、压力管道: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50mm的管道。
公称直径<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一般指空气和氮气管道)。
4、电梯: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5、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3t(或额定起重力矩≥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300t/h 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层数≥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吨位调整为“≥3吨”,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等。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指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取消搬运车、牵引车和推顶车。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1、使用登记。
未注册发证的,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
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
后续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进行清理,将作废的使用登记证向社会公告。
2、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
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