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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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由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三个要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失、加害人不明、利益平衡三种学说,其中利益平衡说最宜作为归责基础,在免责事由方面,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基础;免责事由前言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性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相对容易的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其确实受到了损害,如果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加害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体中被冤枉的概率低,所以法律权衡之后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免责,怎样免责就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有萌芽。

但在我国起步较晚,《民法通则》等早期的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亟需法律的跟进与保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填补了适用规则上的空白。

[2]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

(一)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但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可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这就需要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体。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资料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资料

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加害人不明选择的因果关系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

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

在解释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时不能偏离该规范目的。

除基本的构成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有两项重要的构成要件,一为共同危险人参与实施了对受害人权益有损害之危险的行为;二为因果关系不明,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消极构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将共同危险与其他共同侵权区分开来。

引言肇因原则(Verursachungsprinzip)是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包括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

Rn.1然而,有时受害人因缺乏证据,往往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例如,多人分别参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活动,其中一人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

该数人的行为符合了除因果关系之外的全部责任构成要件,倘若受害人仅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没有赔偿请求权,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这种情况下,在权衡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赔偿请求权)与参与人的利益(不应在没有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后,法律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故此,侵权法为消除受害人因证据的缺乏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特别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令每一个参与了此种危险活动之人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发展史的介绍,See ConstantinKruse, Alternative Kausalitaet im Deliktsrecht———Eine historischeund 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Muenster:LIT Verlag , 2006.)。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事实上,在共同加害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只能列入共同危险行为当中。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20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作者:何伟亮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

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

目前学术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仍有争议,本文就对此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认为行为人如若能证明自己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即可免责。

只有这样,才能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地位,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免责共同危险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不知道数人中空间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数人共同的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并非共同行为所造成,又不知数人其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不能认为该数人都为侵权行为人其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也称共同危险行为或准共同侵权行为。

二、学界上关于否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而非证明自己非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问题。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通过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而是必须证明了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后方可免责。

其理由在于:一是如果各被告都提出了各种理由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危险制造者将可能全体御责,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了,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二是如果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免责的事由,由法官对于其抗辩事由的证据证明力自由心证,这就给了浡自由裁量以很大伸缩余地。

三是从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来说,让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促使各个行为人下证明真正的行为人,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能了解共同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加害人,行为人也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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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过错免责事由目录前言第一章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梳理一、民事共同行为.............................................2、二、共同侵权行为 (3)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比较分析 (6)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 (7)二、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8)三、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8)第二章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10)第一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加害人不明 (11)一、行为的主体复数性 (12)二、行为具有相同危险性 (12)三、行为具有关联性 (12)四、加害人不明 (13)第一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加害人不明 (11)一、行为的主体复数性 (12)二、行为具有相同危险性 (12)三、行为具有关联性 (12)第二节损害事实 (13)第三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 (14)第四节主观过错 (17)一、过错的本质 (17)二、过错的认定标准 (18)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 (19)第三章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 (22)第一节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22)一、学说观点及其评析 (23)二、对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的认识 (25)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 (27)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27)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29)结语论共同危险行为前言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口密度增大,侵权形态呈复杂多样化发展,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频率也逐渐增大。

如何规范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公平合理地保障民事主体双方利益,是值得立法司及学界认真思考的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在国外立法的时间不过一百多年,相对于其他民法理论而言,这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史并不长。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在建筑物中投掷固体或者倾泼流体物所致损害的“倾泼或者投掷责任之诉”,是因为罗马共和国后期,罗马市道路窄,住宅挤,经常发生投掷物、流下物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和道路交通安全,创设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一个在近代立法上确立该项制度,随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纷纷接受。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但对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本文先对共同危险行为基本理论进行梳理,以对共同危险行为概念有深刻的理解,然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要件进行探讨,通过对行为本质特点的归纳以更好理解共同危险行为之归责的法理依据,以期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给予正确全面的理解。

第一章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梳理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行为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其传统理论和现行制度亦面临了许多挑战,而在学界及立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定,笔者从民事共同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逐层剖析,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一个明确且合理的界定。

一、民事共同行为传统民法理论并未对民事共同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但鉴于共同危险行为属民事共同行为,是民事共同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备民事共同行为的全部属性,以下结合学者观点,对民事共同行为予以分析。

民事共同行为即民事领域中的共同行为,如共同购买、共同创作、共同保证、共同侵权等,民法学有具体的共同行为的概念,但并没有抽象的共同行为的概念。

然而,民事关系一方的复数主体在为复数行为时,可能发生民事后果,也可能不发生民事后果;可能发生同一性质的民事后果,也可能发生不同性质的民事后果;可能发生同一性质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也可能不发生同一性质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

例如,甲乙两人共同研发一项技术,研发成功,申请了专利,甲乙的共同行为就面临取得专利这一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

为了公平分配多数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法学应当建立共同行为理论,明确共同行为的要件,确定共同行为法律后果的分配原则。

民事共同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共同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若为同一主体则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2、共同行为应为复数行为,不是单个行为,每个主体的行为是复数行为之一,而非单个行为之一部分。

例如,甲和乙共同参加一首歌曲的演出,甲负责弹琴,乙负责演唱,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甲乙是为两个行为,而非演出这一行为的两个部分;3、共同行为为民事关系的同一方所为,且为同向行为。

也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同一方的复数权利义务人中分配义务,或同一方的复数权利人中分配权利,即共同行为分配的法律后果属同一性质,或为权利或为义务。

如果分别为权利义务,例如买卖行为,支付价款和给付货物虽是两个行为,但各行为逆向,非共同行为。

4、行为效力及于同一且全部的事实后果,任一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是行为的事实后果,共同行为的效力必须及于同一事实后果,否则各行为无法律上联系,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非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的效力也必须及于行为的全部事实后果,否则各行为不发生就全部事实后果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亦非共同行为。

例如,A、B 两家工厂向甲鱼塘排放污水,导致甲鱼塘的鱼全部死亡,C 工厂向乙鱼塘排放污水,导致乙鱼塘的鱼全部死亡,A、B 两工厂排放污水的行为导致甲鱼塘损失这同一法律后果,为共同行为,但A、B 两家工厂与C 工厂排放污水的行为没有造成同一法律后果,非共同行为。

又若经调查,A 工厂排放的污水导致甲鱼塘鱼全部死亡,而 B 工厂排放的污水仅导致鱼塘幼鱼死亡,对成鱼没有影响,则A、B 两家工厂排放污水行为非共同行民事共同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其法律后果可以是消极的也可以是积极的;共同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财产行为也可以是身份行为,可以合意也可以无合意。

共同行为对以上均无要求,因此,可以界定民事共同行为:“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之效力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之同向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明确界定。

学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人之间主观上须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若无共同过错,则不成立共同侵权。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主观上存在意思共同才能将数个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防止行为人行为风险扩大,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客观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无需具有共同过错,只需各侵害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同一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该观点主要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应侧重于损害的补偿而不是主观过错的惩罚,数个被告之间存在意识联络难以证明,应当从客观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从难以把握的主观过错出发。

折中说是主客观的结合,认为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应偏颇任何一方,单纯的主观说或单纯的客观说均不可取。

从主观方面而言,各行为人应当有主观过错,但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识上的联络,只须行为人主观内容相同或相似;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3 条第 1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上述规定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界定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既肯定了《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的规定,又赋予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认定标准,规定数行为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该转变主要是基于社会发展带来侵权类型的复杂化,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扩大了共同侵权的认定范围。

根据立法规定,结合学界观点,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类: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前者是指数加害人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后者是指数加害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但其加害行为在客观上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换句话说,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包括主观的共同和客观的共同,主观上的共同是指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客观上的共同是指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不以主观共同过错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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