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研究的开题报告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人受到危害的行为,要求共同承担行为的结果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与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关系密切。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行各业的竞争日益激烈,人们出于各种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共同危险行为的风险。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研究不仅
对于发现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更具有法律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从法律层面,探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从而完善我国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防止现实生活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事
件的发生,并减少其带来的损失。
三、研究内容:
(一)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基本概念及特征分析。
(二)我国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现状及存在问题,包括存在矛盾不统一的法律规定,责任分担不明确等问题。
(三)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规定的立法趋势分析,即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和分析,探讨和研究其未来发展趋势和完善方向。
(四)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完善建议,包括加强立法统一性,不断完善责任分担机制等方面的建议。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法、逻辑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科学研究方法,全面梳理相关文献、案例,分析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完善建议。
五、预期成果:
通过对我国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的现状分析与评估,对其现有的短板进行剖析,提出改善措施与建议,以保障公民和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责
任制度完善和更新。
为完善我国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支持。
共同危险行为由侵害人举证

共同危险行为由侵害人举证编辑:本期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这种侵权行为很特殊,您能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吗?律师: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在举证、赔偿责任方面与其它侵权行为有不同的规定。
辨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它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意义极为重大。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侵嘣鹑畏ā返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法律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规定。
下面对该条款做简单分析:1、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而且这种危险行为造成对他人损害,损害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
“危险行为”和“损害”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
2、必须有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这里的“二人”不仅仅是自然人,也可以理解为法人或其它组织。
3、“实施”并非意味着只有“作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
4、数个行为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
反之,如果是达成故意的侵权,就可以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
5、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
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数人,但无法从这些侵权人中确定具体的加害者。
6、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基于对被侵权人提供保护的考虑,将所有的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危险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期案例,两位被告司机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桂红死亡的事故现场,都可能有造成桂红死亡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两被告也无意思上的联络,而且都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两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
因此判决两位司机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要件有时候会发⽣危险⾏为,但不能判明确为何⼈所致,那么这种情况就是共同危险⾏为。
但是依然有很多⼈对于这个不是⾮常的清楚,那么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要件第⼀,⾏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第⼆,⾏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不能判明谁是加害⼈,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店铺⼩编提醒您,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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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侵权行为在如今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已变得越来越多发和常见,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共同危险行为不容忽视。
本文试图从研究共同侵权的一般学理分析入手浅析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一、引言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要理解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我们必须先了解它的上位概念——共同侵权行为。
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多数人的参与而引发。
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及大规模损害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成为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为规范此等由多人造成的损害,各国侵权行为法上都设立了共同侵权制度。
但是,相比较民法另两大分支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对完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相当混乱的问题。
在理论研究层面,不仅由于人们理性思维的局限性,还因为这一问题与过错归责和因果关系等原理交错纠葛在一起,存在一些非常难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立法规定得含糊不清,司法解释也备受争议。
可以说,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可是,现实却是不等人的,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社会生活场景趋于复杂,使得利益角逐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
当我们带着这样的问题走进资本市场、汽车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时候,现有的制度的局限性愈加充分地暴露了出来。
这不得不促使我们加紧研究新的社会实际,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
在这其中,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类非常特殊但又普遍存在的侵权形态,值得我们细细加以研究。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发展历程,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在社会上可能会出现⼀些⼈犯罪,或者是侵权,那么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之间是否有⼀定的区别?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是共同危险?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看:共同危险⾏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态必须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是相似的过失。
⽽共同侵权⾏为的主观⽅⾯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为区分于共同侵权⾏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个或部分⼈造成的,其他⾮实际致害⼈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是清楚的,每⼀个⼈都是侵权⾏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共同危险由于⽆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所以法律推定每个⾏为⼈的过失程度是⼀样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为⼈内部是平均承担责任的。
⽽共同侵权却是根据⾏为⼈的过错程度,⾏为对结果的影响⼒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为⼈内部的责任份额是不⼀致的。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以上。
2、⾏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为⼈对受害⼈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为⼜称为准共同侵权⾏为,是共同过错的另⼀种形式,指⼆⼈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什么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他⼈的⾏为。
因为共同危险⾏为⼜称准共同侵权⾏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很多时候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先区分其⾏为属于共同危险⾏为,还是共同侵权⾏为,因为两者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有所不同的。
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

Action is the cure for fear, and hesitation and delay will continue to nourish fea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也被称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的多数人同时都实施一个对于他人的一个合法权利有所侵害的行为,在这个其中如果是某一人或者是某一部分人的行为是导致这个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没有办法去具体确认的谁才是真正的主要加害人的一个侵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的第4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人或者是两个人以上同时实施了对他人的身体有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够确定单个的实际侵害行为的负责人的,应该按照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里面的第一百三十条里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于这个事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这一群人里面如果有人可以证明这个损害的后果不是他的一个行为所造成的话,那么他们是不用对于这个时间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的。
这个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这样一个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于共同危险制度进行了确立,填补了中国在现今情况下面对于法律规则的使用上面的一些空白。
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也被称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的多数人同时都实施一个对于他人的一个合法权利有所侵害的行为,在这个其中如果是某一人或者是某一部分人的行为是导致这个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没有办法去具体确认的谁才是真正的主要加害人的一个侵权的行为。
因此,在遇到此类问题的时候,要明白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县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不要一味的把责任揽在自己的身上,也不要一味的推卸觉得责任。
对于自己应负责的事情服应有的责任。
如果在共同危险行为里面你作为当事人,并且你的行为跟这次事件所造成的损伤并没有关系,不需要对于相关的责任进行负责的,要及时的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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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性,而不 是已发生损害的现实性。但民法之共同危险行 为,并非表示一般的数个可能加害行为,而是 表示导致他人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数个可 能加害行为,法律因此视其为数个实际加害行 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 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 行为。
2009 年 12 月 26 日发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10 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 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 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杨立新教授主张《侵权 责任法》第 10 条采“否定说”,并详细阐述 了“否定说”的理由。杨教授阐述之理由可能 是“否定说”最系统的理由,值得介绍。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 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中各个 加害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共同危险行为人 则不存在意思联络。迄今为止的德国民法通说 与判例都认为,意思联络乃是共同加害行为的 基本构成要件。
3、加害人不明
所谓加害人不明,就是指数人实施了可能造成 他人损害的行为,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 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 害人。此处所说的加害人不明,并非指实际从 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不明,而是指这些人中到 底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明确。
他的理由是,在民事诉讼当中,证据证明的标准是法律事实,不 是客观事实,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 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使法官建立确信,也就是说法官 能够形成心证,证明就完成了,就认定这样的事实。既然它是这 样的证明标准,那么就可能所有参加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都能 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按照这样的规则, 每个人都可以免除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一个结果,就是损害是客 观存在的,也确实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间的某一个人造成的,由 于都证明了自己不是真正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就没有办法得到赔 偿了。所以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 免除责任,只有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的才可以适用免除责 任的规则。
其二,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 为人不能仅仅只是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 就可以被免责,还必须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 人。不能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 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可免责,行为人 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其他人中具体哪个 人造成的,才能够被免责。
2001 年 12 月 2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7款规定: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 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3 年 12 月 26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 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第 4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 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 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 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诉讼之免责事由,即被告证明自 己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
第二节我国对于共同危险的立法发展:
2001 年 12 月 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 据规则》)第 4 条第 7 款规定:“因共同危 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 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举证责任。”
2003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4 条明确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 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 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10 条借鉴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经验, 进一步完善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规定:“二人以 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 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 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危险的界定。德国民法学通说则认为,并 非所有的有“危险”行为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只有那些就已经产生的损害而言具有“高度真 实性”或“确定的适格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 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 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还有人认为共同 危险行为主观上为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 既可以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于特殊侵权行 为,所以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过错还是共同过失, 毫无意义。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 有意思联络。因为在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 适用顺序上,共同危险行为从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只有 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才能考虑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史尚宽:“共同危险行为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 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是其发生损害, 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 知其为谁之时也”。
第四节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通常仅讨论其所 特有的事由,而不涉及诸如正当防卫、受害人 同意等一般意义上的免责事由。其主要的争议 问题是,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 有因果关系时即证明自己不是具体行为人时, 是否可以免责。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C.某城发生骚乱,犯罪分子甲、乙、丙、丁先 后对A超市进行了抢劫,现查明A超市损失了价 值40万元的货物,但无法查明该四人各自实际 抢劫了价值多少的货物,可否依共同危险要求 四人就A超市4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D设 10 人无合意分别枪击他人之犬,一弹命 中,不知何人命中。已知 9 人用手枪,1 人用 步枪,命中之弹为手枪子弹,如何规定共同危 险行为人?
设 10 人无合意分别枪击他人之犬,一弹命中, 不知何人命中。已知 9 人用手枪,1 人用步枪, 命中之弹为手枪子弹,如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人?按“肯定说”,全部 9 名手枪手承担连带 责任,步枪手不承担责任。按“否定说”,10 人承担连带责任,步枪手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 行为不可能侵权,亦不能免责。
其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只需 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 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为,从因 果关系角度来看,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 正的行为人,就已经表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 间没有因果联系。至于证明谁是加害人,不是 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 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 的被告来承担。
A甲、乙、丙在楼顶聊天时见丁从远处走来,三人决定 看谁能拿石头打中丁。丁被其中的一块石头击中,现不 知该石头为何人所扔,三人亦均否认自己所扔。对甲、 乙、丙是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B路旁停靠的甲之A车的侧部被经过的车辆撞坏,肇事 车无法查明。可以明确的是,于损害发生的时间段,乙 驾驶的B车曾在该路上出现过。当时,乙处于醉酒状态, 超速且蛇形经过A车,甲可否依共同危险行为请求乙承 担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重点 的问题如下:首先,应如何理解”二人以上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什么意思? 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应如何确定?
第三节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具有 危险性。 共同危险行为中必定存在数个参与实施危险 行为之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德国民法称之为 参与人(Beteiligte)。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数 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 无论《侵权责任法》 立法者的原意如何,根据第 10 条文义,“不 能确定实际加害人”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之要件, 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无涉.因此,第 10 条 没有直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之免责事由。但从 第 10 条文义之逻辑可以推论,任何不可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均非共 同危险行为,因此,第 10 条实际上采“肯定 说”。将第 10 条解释为“否定说”,违背文 义。
对于上述论争,笔者认为,应当支持肯定说。 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可能因果关 系,故在确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承担连带责 任的基础业已丧失,当然应免于承担责任。如 果此时仍然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备 其他的正当化基础。对此,可供选择的仅有共 同过错。
也即仅在数行为人系基于一致的行为安排而作出相应 行为时,才可能即使证明了无因果关系也不免责。但 此时行为的类型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即已被归入主 观共同侵权范畴之中,而与共同危险行为无涉了。可 见,在不存在其他正当化基础的情况下,所谓的加强 受害人保护、预防损害发生、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等理 由,均不足以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案件中, 如果真切地感到让证明无因果关系之行为人免责很不 合理时,往往是因为实已存在其他被忽略的可正当化 连带责任之因素,故此时调整对行为类型归属的判断, 才是妥当的途径,而不应走向一般性的限制共同危险 行为免责事由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