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论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一、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亦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起源于民法理论,并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首先要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这些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共同实施”不仅指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还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
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是损害结果必须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一构成要件使得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后者要求能够确定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程度。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构成要件既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规范,也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0条展开分析,探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适用问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与背景。
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可能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并导致了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
这种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涉及多人参与的活动中,如体育比赛、集会等。
从法律背景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起源于侵权法对于多人侵权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旨在解决在多人参与、损害结果难以明确归因于具体个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一)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事实上,在共同加害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只能列入共同危险行为当中。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 啸)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12-20一、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
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
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
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并不准确。
因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在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我国学者遗漏此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受害人遭受单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放入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当中。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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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可以肯定,该规定必将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解决有关侵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不久,而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亦不深入,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并最终有利*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在写作本文的过程中,笔者曾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副研究员、尹飞博士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8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3例如,“马敏诉刘伟等玩耍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尚景伟诉刘龙龙等三人玩耍中突然发生的损害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案”等。
该两案均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事、民事诉讼程序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页以下。
再如,“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损害赔偿案”,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执行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4在该解释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另外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第1款第7项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
于未来我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更为科学完善的规定。
一、比较法的观察(一)罗马法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的繁荣昌盛,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出现。
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共和国的大法官认为,依照以前的《阿奎利亚法》不足以保护此类受害人,于是便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
5按照规定,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的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造成一名自由人死亡,任何市民均有权起诉,罚金将是50金币;如果造成伤害,法官有权裁量应当支付的赔偿。
具体来说,罗马法对“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规定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罗马法对于此种行为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这样既能够促使那些房屋的居住人提高注意程度,也极大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因为受害人是很难证明究竟谁从楼上泼水或者投掷物品而造成自己的损害。
2、此种因倒泼或投掷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房屋的所有人、用益权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并非由实际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为在旅馆的楼房中往下倒泼或投掷物品的实际行为人常常是旅客,但旅客是流动的,如果令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必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所以罗马法要求此时应先由旅馆主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正因如此,在罗马法中,因倒泼或投掷物品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才归为准私犯(即准侵权行为)的一种。
因为责任人并非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他是为了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一种替代责任。
63、如果一个房屋内居住着数人,当有人从该房中倒泼或投掷物品致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其中一人赔偿以后,该诉权即行消灭,其他的居住人可以免责。
7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点而设立的:其一,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虽然实际上从楼上倒泼或投掷物品的只是其中的某一位居住人,但是要受害人证明数个居住人中究竟是何人所为,十分困难;其次,居住在一个房屋内的数个居住人具有团体性,人们期待他们能够就共同的住宅进行更好的管理,如果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他人损害,基于该团体性各个居住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一栋房屋是由数人分别居住,则受害人只能向倒泼或者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
8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
事实上,现代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正是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衍生发展出来的。
例如,法国法为合理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纠纷提出的所谓“集团的过错”、“集团的保管”等团体责任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29条的规定都被认为源自于罗马法中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9(二)法国法《法国民法典》中既未规定共同加害人的责任,也未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
初期的学说对其采取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有直5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台湾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3版,第160页;[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5-405页;[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4页。
6[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7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4页。
8前引[7],周枏书,第804页。
9李木贵等:《共同危险行为之要件》,载《民法研究》(第3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7页。
接因果关系作为必要条件,而原告应当负有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的责任;其二,如果要令加害人之外的人承担共同责任,必然导致那些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
后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采取肯定的见解,理由为: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至少是团体中的成员,其均具有过错。
例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一个判决中认为:“参加打群架的小团体的成员在斗殴中致人死亡,只要是这些成员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应当对这一致人死亡的行为整体(in solidum)负责。
”10其次,如果在无法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时令没有任何可非难性的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三)德国法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die gemeinsame Gefahr)也称“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
11《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第714条12曾明确的将数个加害人分别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参与,但是各自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以及数个参与人中究竟何人为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都包括在内。
不过后来的第二次民法典草案以及正是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只规定了后一种情形,而没有涉及到第一种情形。
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德国法院判决的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如,1、行人因掉下来的石头而受伤,但是附近有几家建筑公司正在施工,不知道石头究竟是哪一家掉下来的;2、几个小孩在打石头仗,一个小孩受伤,但是不知道是一群孩子种的哪一位加害的;3、不知道数名猎人中的哪一个人的猎枪误伤行人;4、燃放同一种焰火的一群孩子中的焰火伤害他人,但是不知道是其中何人燃放的焰火所致;13此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首先,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Beteiligunger),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
如果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加害人也并不重要,可以直接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因为意思联络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
其次,数人都参与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数人中一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他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
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瞄准开枪,结果有一颗子弹击中了1000米外的行人,如果丙能够证明当时自己的猎枪卡壳,子弹根本就没有射出,那么可以将之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
再次,数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但是不清楚究竟该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是由谁实施的。
最后,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indeterminate cause)或者“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 Kausalit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