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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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

浅析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由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三个要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共同过失、加害人不明、利益平衡三种学说,其中利益平衡说最宜作为归责基础,在免责事由方面,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能免责。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基础;免责事由前言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性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之所以说其特殊,是因为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相对容易的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其确实受到了损害,如果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加害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体中被冤枉的概率低,所以法律权衡之后着重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免责,怎样免责就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有萌芽。

但在我国起步较晚,《民法通则》等早期的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直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首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亟需法律的跟进与保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填补了适用规则上的空白。

[2]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高度现实的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明。

(一)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体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但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可能无限扩大主体范围,这就需要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体。

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

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各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在法人在所不论。

2.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一个民事主体一项或多项合法民事权利的损害,或者造成了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拥有的一项或多项民事权利的损害。

有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侵害对象必须是单一主体,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和诉讼效益角度看,在强调受害客体的同一性时,应考虑多数人共同拥有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情形,而不能单纯地要求被侵害对象的单一性。

3.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共同实施”。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过失,且过失内容相一致,形成共同过失”。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上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因此,并无共同过失”可言。

再者,对当事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只能是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加以推定,故共同实施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可以在某一场合或某一时间段内同时或先后实施。

基于相同的危险行为,再推定所有危险行为实施者有主观上的过失。

二是如何理解危险行为”。

对此的认识有两种观点,即狭义论和广义论。

狭义论认为,危险行为仅指对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广义论认为,危险行为包括所有对合法民事权利有损害性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危险行为”的理解不能从一般词义上作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术语,特指被害人遭受损害但谁为真正致害人不明的情形。

因此,危险行为不仅仅是指一般意义上具有高度损害性的行为,而是指所有侵犯合法民事权利的侵权行为。

是否构成危险行为不是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为依据。

4.受害人遭受损害。

同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样,受害人遭受损害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且损害应是指人身、财产、名誉、精神等广泛意义上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的损失或侵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作者:任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6期摘要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越来越多,共同致害或共同致损的情况也随之增多,其原因也多种多样,其中甚至出现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对此类行为和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加以区分,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作者简介:任娟,新疆师范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91-02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情形。

鉴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性,区分此类行为和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对保护受害人权益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起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古罗马时期便有了萌芽,起初,罗马经常出现街道两旁的住户向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使行人受伤的情况,为了保护公共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罗马设立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地承担赔偿责任。

后世各国对此相继加以规定。

大陆法系多采用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虽然英美法系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单独规定,而是将其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是我国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包含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但其构成要件仍与共同加害行为存在本质差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都需要行为人主体上具有复数性,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

共同危险行为论程啸*内容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本文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各国侵权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然后逐一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功能、构成要件、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1严格的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我国关于共同危险⾏为的规定关于共同危险⾏为,⾏为是由数⼈实施的,⾏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关于我国关于共同危险⾏为的规定有哪些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我国关于共同危险⾏为的规定有哪些1、⾏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2、⾏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不能判明谁是加害⼈,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共同危险⾏为的法律沿⾰1、共同危险⾏为是⼴义共同侵权⾏为的⼀种,不仅是民法理论研究的⼀个疑难点,⽽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法中,共同危险⾏为在以前的法律中未有规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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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例如,数人均有加害行为而致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早期的成文法中,有关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大都是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而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比较完美,但仍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此后的近百年间,资产阶级的一些法学家不断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这一理论首先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认。

其民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本条2”的规定,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德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同条款后段规定,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即使普通法系国家也作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判例,这方面典型的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即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学说的确认。

[2]我国引入这一理论始于清末改律变法。

《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均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确认,不过它们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国的真正确立,是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该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建立起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未能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制度。

即使到了1986年,在《民法通则》中,也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

为了公平、公正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引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并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例。

[3]根据各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其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1)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即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前提。

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这种致害的危险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的控制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3)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

缺乏这种客观的联系,就构不成共同危险行为。

(4)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即损害结果的发生难以确定实际的加害人。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发生使其发生损害,唯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也。

”[4]还有学者认为,各行为者引起了损害的一部分而其范围不明的情况也应属共同危险行为[5],但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它是因全体之行为发生使其发生损害”,非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也”。

目前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方面研究的论文时常见诸法学期刊,笔者现就其中颇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客观关联性1.共同危险行为是否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而这种不可分离性,产生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把行为人联系在一起的是共同过错。

[6]但笔者认为此种主张欠妥。

可供反驳这种主张的证据之一,便是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案例1982年美国加州上诉法院对于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的判决。

很难说,该案中的十一家化工厂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理由是数人行为均给客体施加了不合理危险,这些危险都可能造成对客体的某种实际损害。

而这些危险可能是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分别造成的,但只要这些危险在造成损害时都已同时存在,客观上都有造成实际损害可能,而且造成的损害又必然为其中某个危险行为所致,那么在对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何人是真正加害人,此共同危险也就成立,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均负有责任。

可见共同危险重在存在时间上的共同性和致害概率的共同性。

[7]共同危险行为只是以危险行为的客观联系为归责的基础事实,并不以主观上的联系为必要。

例如,两少年均在林中用弹弓打一个鸟巢,他们之间并不相识、无共同意思联络,飞出的石子把附近的路人打伤。

这时无法查明究竟谁是真正加害人,只知道两少年均同时朝同一方向打鸟巢,他们的行为均有致人伤害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其构成了共同危险,而不必探明两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联系,即令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共同危险是指危险行为存在着客观上的联系,至于主观上联系与否,并不决定共同危险的存在。

2.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仅限于过失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的区分点仅在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只是不能明确为何人所致。

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数人若均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这是共同侵权行为;如果这一损害的发生是由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而且已判明谁是加害人,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判明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负侵权责任;如果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即在于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故,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确实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且数人所实施之危险行为确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责令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这样就使受害人摆脱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与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得到法律救济。

而行为人欲免除侵权责任,必须举证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

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行为人,所须举证的均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在于客观方面。

故,限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是不必要的。

进一步分析,假若危险行为人之间确实是共同故意,每一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能性的行为,并且他们之间不存在分工的不同,每一个行为人都是实行行为人,只是其中一人或几人而并非全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致害结果,但是无法确定到底谁是真正致害人。

那么,依一般侵权行为理论无法救济受害人,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中只有真正致害人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若依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也无法救济受害人,因为损害结果并非全体行为人行为所致。

假若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主观状态只是单独故意,客观上每一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具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能性的行为,只是其中一人或几人而并非全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致害结果,但是无法确定到底谁是真正致害人。

同样,无论依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还是依共同侵权行为理论,都无法救济受害人。

因为依一般侵权行为,只有真正致害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真正致害人恰恰无法确定;而依共同侵权行为更无法救济受害人,因为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

这样,如果一味强调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8],那么,以上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将被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拒之门外,这很难说是公平的。

况且,正是因为无法判明谁是真正致害人才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这种情况下,更无法得知行为人是共同故意、过失或单独故意、过失或部分人故意、部分人过失,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区分故意或过失在实践中是没有意义的。

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关于故意、过失及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纯粹共同侵权行为相同”。

[9]笔者深以为然,无须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意、过失甚至无过错责任领域(典型的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均可存在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方式在某一案例中,一位老妪从一楼道口出来时突遭楼上某户从窗户抛下的一块烂菜板砸中头部致伤,老妪欲追究致害人责任,却无法查明楼上具体哪户人家是真正致害人,无奈之下只好将楼上几十户(除一楼实际不可能实施及根据烂菜板飞行方向排除一部分住户外)全部推上法庭。

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几十户人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屡见不鲜,新闻媒体的炒作也沸沸扬扬,支持者反对者均有之。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似须斟酌,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看法:1.这样的民事判决举证阶段尚未完成。

受害人所受损害固然令人同情,但类似案件中,必须要求受害人举证行为人实际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不是仅仅因为所谓的行为人正好具备时间和条件上的可能性或者基于没有什么合理理由的怀疑。

受害人没有较为充分的证据就一味扩大行为人范围,也许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利益,但是若允许受害人随便划定行为人范围,某人一旦无辜落入此范围,在无法举证自己没有加害的原因和条件时,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例如,甲路过一住宅楼南面楼下,被某一窗口扔出的酒瓶砸伤,不知加害人到底是谁,甲遂将该楼南面住户包括乙全推上法庭。

而损害发生时乙正一个人在家中,乙嗜酒,家里由许多空酒瓶,窗户也正巧大开。

但他此时正在睡觉,根本没有任何扔酒瓶的举动,但没有任何人可为他作证,乙也许在香甜的梦乡就背上了莫名其妙的债务。

在这样的案件中,不仅无辜的乙而且社会公众都很难认为这是合理的。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对于行为人抗辩免责的探讨比较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对自己主张的举证也必须严格把握,因为法律也须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2.这样的民事判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性”认识不足。

所谓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性。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负有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其不履行行为虽然具有危险性,但如果他们之间有共同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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