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法律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们做出的举动是伤害他⼈⼈⾝安全的,有的是属于⼏个⼈共同的⾏为所造成,这样的⾏为被称为共同危险⾏为,但是对于具体是怎样的很多⼈不懂,那么共同危险⾏为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共同危险⾏为有哪些规定第⼀,⾏为是由数⼈实施的。
共同危险⾏为的⾏为主体必须是⼆⼈或⼆⼈以上,这是共同危险⾏为成⽴的基本条件之⼀。
⼀个⼈实施的⾏为即使造成他⼈损害,也只是⼀般侵权⾏为,不是共同危险⾏为。
第⼆,⾏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为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命权、健康权、⾝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为⼈没有致⼈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实施的⾏为有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的可能性可以从⾏为本⾝、周围环境以及⾏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为没有⼈为的侵害⽅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
第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是致⼈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为中,就⾏为⽽⾔,共同危险⾏为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为。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
在共同危险⾏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的⾏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为⼈;但是在全体共同危险⾏为⼈之中,⼜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再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来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为⼈所致,⼜不能判明谁是加害⼈,才能构成共同危险⾏为。
《民法典》第⼀百七⼗⼋条⼆⼈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
共同危害行为如何举证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很多的⾏为会构成相应的危害,不同的⾏为就会有不⼀样的后果。
对于⼀些⾏为是需要进⾏举证的,那么对于共同⾏为⼜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相关内容,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的相关知识进⾏具体的介绍,希望⼤家对这⽅⾯能够有⼀定的了解。
接着就来跟⼩编⼀起了解。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受害⼈举证责任分配:1.数⼈共同实施了危险⾏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为⼈;2.受害⼈受到损害,即⾃⼰因共同危险⾏为所受到的损害;3.加害⼈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共同危险⾏为⼈对免责条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证据若⼲规定》和《⼈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2.《民法典》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A.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情况⼈,才能免除责任;B.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侵权⾏为中是指当⾏为⼈的⾏为或物件致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共同危险⾏为】⼆⼈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作为共同侵权⾏为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之说。
在共同危险⾏为情形,危险⾏为由数⼈实施、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侵害他⼈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不明,适⽤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证明加害⼈具有过错,则受害⼈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利益。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事要有加害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加害人有意思上的共同联络或行为上具有关联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三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魏振的损失有:1、魏静的死亡赔偿金XXXX元(YYYY元/年×20年,YYYY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为均纯收入)。2、丧葬费(金额以当地一般习惯支出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大概一般3万-5万元,具体以在地生活水平和失子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内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范
1、【中国】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澳门】
民法典第483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
4、【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负担责பைடு நூலகம்。
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 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 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父母应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魏振未对其尚属未成年的魏静(8岁)尽到监护责任并放任其属未成年的魏静在下雨天外出存在过错责任,宜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宜)。魏振之子魏静生前已达8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受害人魏静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为宜)。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是一起进行的,也可以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但是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例如,多人同时进行的赌博活动、共同投资的商业行为等都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
危险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该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就属于危险行为。
第三,预见性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要件之一。
预见性指的是参与共同行为的人能够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这种预见性可以是主观的,即个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有一定的认识;也可以是客观的,即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的人明知道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依然选择参与,就属于具有预见性的共同危险行为。
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最后一环。
因果关系指的是共同行为导致他人受到危害的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共同行为的存在,那么造成他人受害的结果也不会发生。
例如,如果没有多人同时进行的非法赛车,那么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受害者也不会受到伤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存在时,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该避免参与这种危险行为,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同时,法律也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者会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重要知识点】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 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蔡辉民诉法司考讲义: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
1.共同侵权案件: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案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实体法中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法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侵权行为中,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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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 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 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 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 直到煮开, 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 要集中火力, 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 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 只要没通过就
都是没有烧开的水, 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 基础基本一样, 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 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 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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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法律一、共同危险行为概述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源于德国,发展于世界各国。
《德国民法典》{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第295条和《民国民律草案》第24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但最为具体明确的还是《日本民法典》。
该法典第719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在不知晓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这些国家都把共同危险行为列为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加以规定。
但是,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有些国家对此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例如英美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就没有将共同危险行为列为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而是将其直接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在我国,由于受德国法的影响较大,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既有共同侵权的某些属性,但又具其个性,是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因此,我国的民法应当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加以规定。
本文认为,学者的这一观点是非常合理的。
然而,我国的民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只是到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方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的规定,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法律制度。
但这仅是雏形,尚不完备,尚未形成一个处理此类侵权诉讼的规则体系,因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大缺憾。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参考许多中外学者的论著,概括司法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现象,共同危险行为之所以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共同危险行为既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属性,又具其自身的特点;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存在着引起险情发生和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但又不能判明其具体加害人。
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具体加害人不明的违法行为。
例如某县法院受理的杨某诉甲乙丙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
春节期间的某日,甲乙丙三人在一块燃放同一种钻天猴”,其中一支钻天猴”飞向四岁女孩杨某,将杨某的左眼球打伤,后因治疗无效,杨某被迫将左眼球摘除,致其7级伤残。
诉讼中,甲乙丙三人都否认是其燃放的钻天猴”致杨某伤害,然而三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显然,这是一件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在构成要件上多数学者采取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若不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与一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主体为数人。
行为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数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条件,也是与一人侵权的区别,但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
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其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如杨某诉甲乙丙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又可以是法人,例如美国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案。
” 辛德尔是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为防止流产服用了当时预防流产的已烯雌粉药物,后来的科学研究证明,患乳腺癌与服用这种药物有很大关系。
患者辛德尔认为自己是此药的受害者,辛德尔便以生产此药的阿伯特化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厂予以赔偿。
但当时生产该药的化工厂有11家之多,她不知其母服用的是哪家化工厂生产的这种药,故初审法院未予受理。
辛德尔上诉后,上诉法院改判当时生产此药的11家化工厂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侵权主体,不得区分其中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将会造成错案。
例如,某县法院在处理杨某诉甲乙丙三人钻天猴”伤人人身损害赔偿案时,仅认定甲伤害了女孩杨某,但无证据证明,且三人又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本文作者之一的陈宪国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这是一件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不是一人侵权,甲乙丙三人是一个统一的加害主体,是共同加害人,不能分割;同时,要求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推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加害人,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某县法院认为其观点于法无据,没有采纳陈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按一人侵权作了处理,致甲至今不服其判。
显然,某县法院按一人侵权处理,从而割裂了加害主体是极其错误的。
2、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属性。
所谓危险性,是指行为方式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行为具有引起险情发生并致人损害的潜在的危险性,例如燃放钻天猴”,就是一种危险行为。
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特点,也是与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之一。
如果仅有数人的共同行为,而这些行为没有危险的属性,这仅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条件,而不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条件。
但是,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时应当把握三个条件:一是共同危险行为违犯了《民法通则》第5条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二是他人的损害是由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同一的,不得相异。
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3、具体加害人不明。
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同一种危险行为,例如上述甲乙丙三人一起燃放同一种钻天猴”,但诉讼时三人都否认是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女孩杨某,但甲乙丙三人又不都是具体加害人,而加害人只有一人,但又不能判明是其中谁燃放的钻天猴”伤害了女孩杨某,显然其加害人不明。
然而,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中一人燃放的钻天猴”致女孩杨某伤害时,则构成一人侵权;当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中一人燃放的钻天猴”伤害了杨某,甲乙丙三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只能推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加害人,并判其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不能认定或者推定其中一人为具体加害人,因此,具体加害人不明就成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基本特征。
然而,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都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一基本不同点,这对于正确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意义。
4、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数行为人在主观并无意思联络,因此并非共同故意,而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具有致人伤害的可能,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这属于疏忽的过失;或者已经预见到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可能,但轻信不会发生,这属于轻信的过失。
但不论是疏忽的过失或者轻信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具有共同过失。
然而,共同过失属于可归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反之,无共同过失,则无共同责任;若共同行为人主观上为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这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严格区别。
从上述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时,除把握其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外,必须具体把握危险行为人行为时在时间、空间、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状态”上同一性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符合这四个同一性”的要求,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侵权,这是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必须掌握的具体规则。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法上的可归责事由,即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原因。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3款又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是一般归责原则,是一般可归责事由,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原因。
然而,《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的规定则相反,它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国家赔偿、顾主责任、环境污染等,这些都属于无过错归责。
因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完整归责体系。
上已阐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共同过失,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主观上都有共同过失,这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法人的可归责事由,是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和原因,因此,在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然而,有一种观点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都是具体加害人,加害只是其中的一人,但又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且受害人又有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因此,出于公平的角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归责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分担损失。
对此,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极为不妥。
因为公平只是一条民法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和要求,而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事由,不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其原因和依据。
只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因此,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归责,更不能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分担损失,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其公平原则归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情况,且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故显示公平不能采用。
显然,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只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才完全符合司法价值目标的公平要求,反之则显示公平。
四、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按照风险负担说”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作了具体规定。
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称之为结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