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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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权利救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发生时常因多人的参与而引发,特别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程度日益加深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不得不引起我们极大地关注。而这其中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历史一直在纵向度地发展,理论一直在横向度地延伸,因此我们始终承载着不断回应社会新问题这一不容推卸的职责。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我们这里所指的共同侵权行为仅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侵权首先必须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共同侵权还有以下区别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即共同侵权人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5、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这种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体有以下五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3、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4、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5、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点

1、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具有过错

其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具有过错的共同性,包括共同过失、共同故意、过失与故意的混同三种。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意思联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

2、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需要对他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均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人是由于其行为对他人的权利产生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损害结果,而无法判明为何人所致,需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

为了更明确地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我将结合案例加以阐释:案例一: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卞、薛三人去同学家借游戏机卡回归途中,行至某办公楼后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左眼。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09.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摘至《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精选丛书》)

案例二:假设在其他情况都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不是被砸中眼睛,而是见石子砸来而避让,不慎摔倒磕中眼睛,导致损害发生。(自拟)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首先应明确其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1)是否具有意思联络

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的。

(2)侵权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侵权下,各侵权行为人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案例一中原告的眼睛应为刘、卞、薛三被告其中一人砸伤,而又无法判明是何人砸伤,所以三被告均应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案例二中原告受伤系三被告共同砸石子的行为所致,三被告的行为一起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不同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因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可以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也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同,但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共同性。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共同侵权行为不是危险行为,而是实害行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它们的责任基础是不同的。

案例一中刘、卞、薛三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砸石子,三被告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造成了原告眼睛的受伤,刘、卞、薛三人承担责任是由于他们的共同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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