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了实 际加 害人 与 非 加 害 人 的行 为 都 具 有 可 非难
性 ,颠 倒 了 侵 权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的逻 辑 顺 序 。 “ 混 合说 ”从共 同 危 险行 为采 取 的立 法 政策 与行 为特 征 相 结 合 的视 角 , 以危 险行 为 的关 联 性解 释 连 带 责 任 的法 理 基 础 ,指 出在 无 法 判 明具体 加 害 人 时 , 法 律 只 能 权 衡 “无 辜 受 害 人 ”与
久 ,但在我 国却是一项新 的法律制度 ,学者们
对 相 关 问题 的理 论分 歧 颇 大 。为 此 ,笔 者 在 现 有 理 论研 究 的基 础 上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 的认 定与 责 任承担 问题结同危险行 为的归 责基 础
归责基础 是法律确 定共 同危 险行 为人对 受
“ 无辜 行 为人 ”利 益 后 做 出选 择 。但 它 以行 为在
际加害人一 同承 担责任 是为 了充分保护无辜 受
害 人 的利 益 , 由于 该 说 不考 虑 行 为 人本 身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仅考 虑 危 险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之 间 的 因果关 系 ,因此它 是一种 严格 责 任 。翻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据此我 国法律 同样主张对
共 同危 险行 为 人课 以连 带 责 任 ,但 行 为 人承 担 连 带 责任 的根 据 和 理 由何 在 ,理 论 界 却 有着 不
同的观点和 学说 。
( 一) 共 同过 失说
持 共 同 过 失 说 的 学者 认 为 ,共 同危 险 行 为 课 以连 带 责任 的基 础 是 行 为 人 主观 上存 在 共 同 过 失 , 即行 为人 在 实 施 共 同危 险 行 为 时 ,应 当 注 意 到其 行 为 可 能造 成 的损 害 结 果 ,但 由于 疏 忽 大 意 或 者 过 于 自信 ,导 致 损 害 结 果 的发 生 。 共 同过 失 使 共 同危 险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紧 密 关 联 , 构 成 一个 不 可 分 割 的统 一 整 体 , 因此 每 个 主体
共同危害行为如何举证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很多的⾏为会构成相应的危害,不同的⾏为就会有不⼀样的后果。
对于⼀些⾏为是需要进⾏举证的,那么对于共同⾏为⼜有什么样的知识以及相关内容,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的相关知识进⾏具体的介绍,希望⼤家对这⽅⾯能够有⼀定的了解。
接着就来跟⼩编⼀起了解。
共同危害⾏为如何举证⼀、受害⼈举证责任分配:1.数⼈共同实施了危险⾏为,即证明谁是实施共同危险⾏为⼈;2.受害⼈受到损害,即⾃⼰因共同危险⾏为所受到的损害;3.加害⼈有主观过错,即共同危险⾏为⼈全部疏于注意义务。
⼆、共同危险⾏为⼈对免责条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证据若⼲规定》和《⼈损解释》采取肯定说(因果关系排除说):对其⾏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可免责;2.《民法典》采取否定说(因果关系证明说):A.只有在能够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情况⼈,才能免除责任;B.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具体侵权⼈的,就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危险⾏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也可以协商解决。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为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侵权⾏为中是指当⾏为⼈的⾏为或物件致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为⼈的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共同危险⾏为】⼆⼈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作为共同侵权⾏为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其归责原则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混合运⽤之说。
在共同危险⾏为情形,危险⾏为由数⼈实施、共同危险⾏为⼈的⾏为具有侵害他⼈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危险性)且加害⼈不明,适⽤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证明加害⼈具有过错,则受害⼈不能获得赔偿,因此,适⽤过错原则之特殊形式---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利于衡平保护受害⼈利益。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试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作者:张和琼来源:《党史文苑》2007年第12期[摘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举证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也摆脱必须证明谁為真正加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达到的一种平衡。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无法判明谁是加害人。
[2]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另一种情况是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每个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首先源于《德国民法典》,其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日本民法》第719条也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人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真正的体现。
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如果多个侵权⾏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为其侵权⾏为发⽣作⽤,侵害他⼈权利的,叫作共同危险⾏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那么,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1、真正的⾏为⼈是否确定。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个推定⾏为⼈的问题;⽽在共同危险⾏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2、从因果关系的⾓度来看,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每个⼈的⾏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即每个⼈的⾏为都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是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后果;⽽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全部危险⾏为⼈的⾏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个或数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法律直接推定每个⾏为⼈的⾏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各⾏为⼈的⾏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损害。
3、法律责任不同。
在其他⽆意思联络的数⼈侵权中,如果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各⾏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构成竞合的侵权⾏为(《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则各⾏为⼈承担按份责任。
但是,在共同危险⾏为中,每个⾏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共同危险⾏为和⽆意思联络侵权的区别是怎样的”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一)论文提要: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共同责任的发条

共同责任的发条
共同责任的法律规定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
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5、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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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不是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解答。
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也不一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
纵观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
2003年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出台,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
笔者将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以及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内部分配等方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一个系统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只字未提。
但是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国有一广为引述的"打猎案"。
①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知是由谁击中的,法院最终判决所有的射击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之先河,该法第830条对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即(一)、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二)、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②其中第2项即共同危险行为。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此法例创设后,瑞士、意大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归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中,认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③: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患病的原因是她的母亲生前服用了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经研究此药有致癌作用。
为此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学工厂有11家,她无法证明她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工厂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判决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
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产品,该产品中的一个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工厂制造的产品造成该损害,对此,该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不无缺憾。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④(试行)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这是把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
这样,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似乎采取了广义概念,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置可否,既未作明文规定,似乎又未作否定,但单从字面规定难以推演出共同危险行为。
鉴于此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曾经有人主张把共同危险行为排除在现行共同侵权行为之外。
即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的重大进展,其第四条的规定真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空白。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一)、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法条文字,而应探求隐藏于法条之内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则,以适用于法条未明白规定的事项,以求得法律适用的妥当性。
共同危险行为虽在某些方面异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但两者总的特征是相同的,基本法理是相通的,把共同危险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调整之列,是完全规定的立法旨趣,且与世界立法通例相一致。
(二)、任何完善之条文不经解释均难以适用。
何况,我国民法通则相对简约,更需要在适用时做出合理的解释。
甚至不排除做扩大解释。
而且,我国立法速度一般较为缓慢,一俟法条不明即坐待立法补救,难免机械呆板,而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快于立法速度,因此法律规定不利于对现实社会经济的及时调节。
此外,法律规定都有一定的稳定性,社会生活又是变动不息的,这就要求不要抑制法院的主动权,以更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
因此,合理解释法律是法官具体执法中的职责和权力,把共同危险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调整完全符合司法逻辑和司法实际。
(三)、当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外乎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1、让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举证,举证不力时不能获得赔偿;2、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致害,由其负连带责任。
3、推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将举证责任合理地倒置给被告方,从而免除受害人对谁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种方案无异于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二种方案明知致害人不是共同危险人所为,仍作此推定,在技术上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推定原理。
衡量上文提到的立法精神,自应以第三种方案最为合理。
而这种方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立法精神并无二致。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存在不以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为转移。
实际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屡见不鲜,由此发生损害赔偿纠纷者不乏其例。
如果因法律规定不明而对这种侵权纠纷置之不理,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及社会秩序。
因此,法官不得借口法条含义不清或不完备而拒绝对案件作出判决。
该解释第四条采纳理论上的主张,将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
我国立法尚未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时,也未排斥在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民法理论的运用。
此前有部分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
在最高院的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就已经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
例如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伟、薛斌、卞正军三名小学生去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归途中,行至扬州市邗江县施桥镇营业所办公楼后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伟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
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
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颗石子砸中其左眼。
原告当即往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09 .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
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刘伟、薛斌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砸中原告,系卞正军所为,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是他们的孩子所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正军的法定代理人也认为原告的损伤非自己的孩子所为,亦不同意赔偿。
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有共同加害原告的危险,并有损害原告的事实存在。
三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
鉴于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伟、薛斌主张原告左眼损伤系卞正军所致,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20.12元。
⑤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玩耍砸石子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害原告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共同致伤原告的过失。
但三被告扔石子砸鞋应该说是一种危险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虽然没有共同加害他人的过错,但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共同危险行为并已经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
又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装修排污堵塞管道渗水致财产损害赔偿案。
⑥甲、乙、丙、丁、戊五人分别住在同一幢楼的101、201、301、401、501单元。
2000年10月1日,甲一家人外出旅游,一月后回来发现新装修的木地板地面及部分家具、墙壁浸泡在水中,甲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到场勘查,认定五人共用一个排污系统,由于二楼以上住户装修房屋通过排水管排放污水中的水泥砂浆结块堵塞在一楼管道地面向上2米处,致使污水从该处溢出,造成损害。
而甲的排水口均在1米以下。
经有权部门鉴定,损失为2万元。
甲要求乙丙丁戊赔偿未果,遂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丙丁戊均装修了房屋,装修中都遗留水泥砂浆需要清除,有的会随污水一并排入管道内,淤结成块堵塞管道。
可以确认,乙丙丁戊都有损害甲的危险性,而甲的排污口在污水溢出处以下,排除了甲自己损害的危险性。
遂判决乙丙丁戊每人赔偿甲损失50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只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人身损害赔偿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这一行为没有有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险性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