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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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一)裁判规则是否“应当预见”是判断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应当预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存在,来自于法律、规章制度的明示规定,或者生活习惯和常识的要求,或者由先行行为而产生。

而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则应当在考察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识情况。

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识水平低,则不宜认定为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识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识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二)规则适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

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没有认识,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即同时存在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即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①针对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以成文形式为其预先设定的预见义务。

一般表现为要求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航空规则、铁路或道路行车安全规则以及生产、医疗、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法律要求这些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谨慎小心,注意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最新-历史今日2019年6月9日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宣判 精品

最新-历史今日2019年6月9日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宣判 精品

历史今日:2019年6月9日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海婴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钟辽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处被告人李龙生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判处被告人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有期徒刑3年至10年。

同日,孙志刚案涉及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以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3月17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错误收容。

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3月19日晚,因孙志刚大声呼叫,引起救治站护工乔燕琴不满。

乔遂与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等人商量,授意李海婴等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孙志刚。

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等先后两度对孙志刚轮番殴打,致使孙志刚于3月20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指使、纠合其他被告人对孙志刚实施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等两度轮番殴打致死被害人,罪行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惩处。

修乃桥:一个快递员的罪恶与警醒

修乃桥:一个快递员的罪恶与警醒

修乃桥:一个快递员的罪恶与警醒作者:秦梦琪来源:《齐鲁周刊》2016年第04期1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了四起恶性刑事案件,5名罪犯被执行死刑。

法院布告显示,该5名罪犯均涉及故意杀人罪,其中有3人曾因犯罪获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下重罪,“山东首例快递员入室抢劫杀人案”也在其中。

快递员入户,制造命案2014年9月4日下午,济南玉函小区北区一处居民楼内发生入室抢劫杀人案,行凶者被民警当场抓获,当他被押出室外时,不少居民惊讶地发现,这名行凶的男子竟是平日里经常出入小区的快递投递员修乃桥。

修乃桥之前做建筑工程曾欠下15万元债务,因经营无果于2014年2月到济南某快递公司打工,负责该分理处邮件投递。

因无力偿还债务,便产生了以送快递为名,劫财还债的念头。

2014年8月,他通过网络花900元购买了迷药、迷烟,在商店购买了作案用的手套、尼龙绳,及送快递业务时用的壁纸刀、胶带等作案工具。

“我给她送过快递,发现她单身居住,开的车很好,所以认为她很有钱。

”修乃桥自述,最终目标锁定在曾送过快递的邱娟(化名)身上。

2014年9月4日15时,修乃桥携带装有上述作案工具的手提袋,来到邱娟所住单元四、五楼间的平台守候。

16时30分,修乃桥见邱娟驱车回家,遂拿出迷药倒于房间门口,趁邱娟开门之际,从背后用带迷药的手套捂住其口鼻,拖入室内,邱娟大喊救命。

同单元居住的邻居见此情景出来询问。

修乃桥以“夫妻吵架”为由回应,因邱娟仍不断反抗、呼喊,他怕罪行败露,对邱娟施行掐颈、捂嘴,用邱娟家的哑铃朝其头部猛击数下,又用携带的尖刀朝其头、颈、胸部捅刺数刀,致邱娟失去反抗能力。

当他准备逃离时,被赶到的民警及邱娟的丈夫当场抓获,此时邱娟已不幸被害。

城市“新消费”藏匿的安全隐患快递员入户抢劫制造命案,在山东虽首次出现,但近年来,国内已发生35起此类犯罪案件,63名受害者都在“快递员”敲门时直接开门,其中11人被害身亡。

当“剁手党”在享受网购的瞬间快感时,有没有想到每一个商品包裹上,都印着个人的核心资料?资料的暴露被“有心”的不法分子利用后,轻则可能受到电话短信的骚扰,重则可能遭遇盗窃抢劫,甚至被杀害。

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精)

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精)

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冤情深似海——2006年曝光的十大冤案(华律网特邀律师:刘晓原律师整理)有什么比有冤无处申更痛苦?有什么比冤案不能雪更可怕?2006年,我们从媒体报道中见证了太多冤案。

这一年,蒙冤者们由于真凶落网,或媒体的关注,冤情才得以大白于天下,坎坷的命运才出现转机,使得几年、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冤屈得以洗刷。

这些蒙冤者是“幸运”的,毕竟等到了平反昭雪的哪一天,有的还拿到了国家赔偿。

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

为了警示后人,我从2006年媒体曝光的冤案中,选择了十个典型案例,整理汇编于此。

愿我们的执法者都能依法办案,使冤案越来越少;愿天下蒙冤之人,都能早日得到正义和公正。

1、河北农民李志平“故意杀人”冤案——两次被判处死刑,羁押近七年,取保候审长达十六年,出狱十六年难讨说法。

1983年6月19日阴历五月初九的凌晨,在李志平的老家定州西城乡南町村发生了一起命案,就是这起命案改变了李志平的命运。

当时正值“严打”,有人竟然敢顶风作案,有关领导要求限期破案。

案发当天,定县公安局一名副局长带队,十多名警察吃住在村里,声势十分浩大。

第二天,定州市公安局的上级保定地区公安处也派人参与破案。

从作案现场看,凶手用棍棒殴打受害人头部。

那么,三更半夜,凶手是如何进入死者家的?经现场勘查,警方复原了这个过程:凶手右手拿着棍子,左手扒墙,跳过死者家的东院墙,然后用水果刀拨开死者的房门,进入卧室,行凶后原路返回,跳墙时两只脚一前一后落地。

警方现场提取了凶手跳墙时留下的两个足迹,以及爬墙时留在墙上的一个左手掌纹。

家里财物没丢,排除了“谋财害命”;也不是强奸杀人,因此侦查方向就定为“仇杀”。

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线索,警方只好在将近2000人的村庄里,开始了地毯式排查。

而与死者同村的李志平,恰好在案发那天早上离家外出,因此被警方列为怀疑对象。

一周后,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案件主办人闫顺利带人来到山西大同,找到了在煤矿打工的李志平。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01-3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死亡案——致⼈死亡⽆罪过,违法⾏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第202号]丁⽴军强奸、抢劫、盗窃案——在假释考验期间直⾄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故殴打他⼈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04号]姜⾦福抢劫案——不满16周岁的⼈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致⼈轻伤的如何处理[第205号]江世⽥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第206号]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锥⼦扎⼈造成恐怖⽓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07号]⾦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第209号]丁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认定徇私舞弊不移并刑事案件罪是否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已被⽣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亲属查阅的⾏为是否构成犯罪[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为如何定性[第212号]⾼秋⽣、林适应等⾮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烟的⾏为如何定性[第213号]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款⾏为的定性[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为的定性[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动物、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案——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于实际交易价格的如何认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制品的价值[第216号]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第217号]万国英受贿、挪⽤公款案——利⽤职务上的便利借⽤下级单位公款进⾏营利活动能否构成挪⽤公款罪[第218号]姜杰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的⾏为如何定性[第219号]彭定安破坏电⼒设备案——盗割铁路电⽓化接触⽹回流线的⾏为如何定性[第220号]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

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

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

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目录1. 内容简述 (2)2. 违纪违法案例概览 (2)2.1 案例选取原则 (3)2.2 案例涉及领域 (4)2.3 案例数量及分布 (5)3. 典型案例分析 (6)3.1 违规操作案例 (7)3.2 贪污受贿案例 (8)3.3 渎职失职案例 (8)3.4 其他违纪违法案例 (9)4. 案例中的关键问题 (10)4.1 交通运输系统内部监管漏洞 (12)4.2 法律法规执行不到位 (13)4.3 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缺失 (14)4.4 其他关键性问题 (15)5. 案例的启示与防范对策 (16)5.1 加强内部监管,完善监管机制 (17)5.2 强化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力度 (19)5.3 提升工作人员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20)5.4 其他启示与防范对策 (21)6. 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2)6.1 违规操作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4)6.2 贪污受贿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5)6.3 渎职失职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7)6.4 其他违纪违法案例详细列表及解析 (28)7. 总结与展望 (30)7.1 总结交通运输系统违纪违法案例的教训和危害 (31)7.2 对未来交通运输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展望和建议 (33)1. 内容简述本文档旨在收集整理交通运输系统典型违纪违法案例,以便广大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引以为戒,严守党纪国法,切实加强自身作风建设。

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交通运输系统的廉政风险点,提高党员干部的法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从而推动交通运输系统的健康发展。

案例涉及的违纪违法行为包括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涵盖了交通运输系统的各个领域。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如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监管不力等,从而为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提供依据。

本文档还将对这些案例进行详细的剖析,揭示案件背后的违纪违法原因,以及对交通运输系统带来的负面影响。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审理法官】宋光魏曙钊屠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当事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当事人-个人】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察志旺【代理律师/律所】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晓坤徐建源【代理律所】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被告】察志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共同饮酒本为情谊行为,但大量饮酒可能会导致饮酒者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

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是醉酒人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

就共同饮酒人而言,如存在如下先行不当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四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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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
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
被告人穆志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穆志祥犯罪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穆志祥在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结果,穆志祥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穆志祥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裁定:准许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穆志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张木森的死亡,与被告穆志祥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木森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穆志祥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穆志祥违章改装车辆,使车辆高度超过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高度,其在行车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理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没有预见到本应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定性正确,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一) 被告人穆志祥对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

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

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

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可能发牛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本案被告人穆志祥的主观方面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的上述构成要件,理由是:1.穆志祥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李学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

李学明家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

作为
一个普通人,穆志祥在将三轮车停在李学明住宅附近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学明所接李学华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李学华所接电线接头处裸露。

2.穆志祥没能预见可能导致张木森等乘客触电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

根据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在正常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

穆志祥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下客,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下客,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穆志祥无义务、不可能且没有预见其在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

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
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

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

穆志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面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

因此,应当说穆志祥的违规行为与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故其行为与张木森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超高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人员伤亡的,那么其改装车辆的行为就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存因果关系了。

综上,我们赞成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部分,即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

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执笔:江苏省灌南县法院汪勤云张海峰王永仑林夫审编: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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