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修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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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2号2004年5月1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十七、将附录B中B2(1)修改为:“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扣除楼梯、电梯等交通空间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结构层高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4.5米。”
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2年12⽉该通则已经合肥市⼈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1⽇起施⾏.⽬录1 / 116第⼀章总则 (1)第⼆章⽤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地分类 (1)2.2混合⽤地混合使⽤ (11)2.3⽤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地布局 (15)2.5 ⼯业⽤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地布局 (16)2.7 基本⽣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2 / 116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 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 (46)6.1⼀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章市政设施 (58)8.1给⽔⼯程 (58)8.2排⽔⼯程 (62)8.3燃⽓⼯程 (68)8.4电⼒⼯程 (73)8.5热⼒⼯程 (78)8.6通信⼯程 (78)8.7环境卫⽣ (83)8.8加油加⽓、公共充电站 (90)8.9⽤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化保护区 (95)3 / 1169.2⽂物保护单位 (96)第⼗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层建筑⽇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窗、凸窗⽇照计算基准⾯⽰意图2、阳台⽇照计算基准⾯⽰意图3、遮挡建筑地影响范围⽰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地范围⽰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展宽段渐变段⽰意图第⼀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地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地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1.2 本市⾏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程均应符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建房除外.1.3 本市⾏政区域内地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1954年城市坐标系统、吴淞⾼程系统和同⼀技术标准地基础测绘资料.第⼆章⽤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地分类2.1.1 ⽤地分类划分,按⼟地使⽤地主要性质,依据《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GB50137-2011),包括城乡⽤地分类、城市建设⽤地分类两部分.4 / 1165 / 1166 / 1167 / 1168 / 11610 / 11611 / 11612 / 11613 / 1162.2 ⼟地混合利⽤2.2.1基本准则2.2.1.1为引导⼟地集约使⽤、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励合理地⼟地综合利⽤,增强⼟地使⽤地弹性.2.2.1.2 ⼟地混合使⽤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2.2.1.3 ⿎励城市各级中⼼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区、轨道站点服务范围、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地滨⽔区等区域地⼟地混合使⽤.2.2.1.4 具体地块地⼟地混合使⽤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地要求.(1)相关技术条件主要包括具体地块地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然与地理承载⼒、⽇照通风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态敏感区、重要地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环境影响、安全影响地,应进⾏专项技术论证.(2)相关政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省、市地⼟地、规划、产权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满⾜申报条件、符合⾏政许可地程序要求等.2.2.2单⼀⽤地性质地混合使⽤2.2.2.1 为保障⽤地性质地主导⽤途,避免功能混杂,应按本通则表2.1.1-2中适建⽤途、适建⽐例地规定,对某⼀种⽤地性质内允许建设使⽤地建筑与设施地⽤途、⽐例等要求进⾏控制.2.2.2.2各类型建筑与设施地⽤途范围宜参照表2.2.2.2执⾏.表2.2.2.2 建筑与设施⽤途分类指引14 / 11615 / 1162.2.3混合⽤地地混合使⽤2.2.3.1 混合⽤地是指当⼟地使⽤功能超出本通则表2.1.1-2中单⼀⽤地性质地适建⽤途和适建⽐例要求,需要采⽤两种或以上⽤地性质组合表达地.2.2.3.2 混合⽤地地⽤地代码之间采⽤“+”连接,排列顺序应按照建筑规模对应地⽤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2.2.3.3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功能地基础上,⿎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地、交通设施⽤地、市政公⽤设施⽤地与各类⽤地地混合使⽤,提⾼⼟地利⽤效益.2.2.3.4 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当⼟地使⽤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地时,宜参照表2.2.3.4执⾏.表2.2.3.4 常⽤⼟地⽤途混合使⽤指引注:(1)⿎励混合使⽤地⽤地类别,是指在⼀般情况下此类⽤地地混合使⽤可以提⾼⼟地使⽤效益,在规划编制中可经常使⽤.(2)可混合使⽤地⽤地类别,是指此类⽤地可以混合使⽤,在规划编制中应视具体情况使⽤.(3)其它确需使⽤地混合⽤地,应通过专题研究确定.2.2.3.5⿎励下列类型地混合⽤地:(1)在各级城市中⼼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区,⿎励居住⽤地与商业⽤地混合使⽤,主要建设融合住宅、商业服务业、配套设施等⽤途地商住混合功能,⽤地性质表达为⼆类居住⽤地+商业⽤地(R2+B1);(2)⿎励轨道交通⽤地与商业服务业⽤地、居住⽤地混合使⽤,⽴体利⽤轨道交通上盖空间,建设商业服务、办公、住宅与配套设施等综合功能体,⽤地性质表达为轨道交通⽤地+商业⽤地(S2+B1)、轨道交通⽤地+办公⽤地(S2+B2)、轨道交通⽤地+⼆类居住⽤地(S2+R2).2.2.3.6混合⽤地允许建设使⽤地建筑与设施⽤途,应符合表2.1.1-2相关⽤地性质适建⽤途叠加后地综合范围.混合⽤地允许建设使⽤地建筑与设施地⾯积⽐例等控制要求,应结合具体地块地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专题研究确定.2.3 ⽤地规划与布局2.3.1 总体要求17 / 1162.3.1.1 城市⽤地布局应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绿⾊低碳和先规划后建设地基本原则.市域范围内各类⽤地规划应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2.3.1.2 主城区⽤地布局规划应完善、提升“141”空间结构;各组团应特⾊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注重组团中⼼地形成,与组团内地居住和就业相协调;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向多中⼼地转变.2.3.1.3 城市副中⼼⽤地应严格按照批准地城乡总体规划执⾏.规划布局应注重挖掘历史⽂脉,保护好历史建筑与历史⽂化街区,加强提升⽼城区品质发展,新区建设应营造好独特地⼈居环境,实现各具特⾊地中等城市空间布局.2.3.1.4 产业新城规划应注重改善⽣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2.3.1.5 ⽤地规划与布局应严格保护城市基本⽣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保护⽣态⽤地地完整性.城市建设⽤地与⽣态保护⽤地之间,应有明确地界限.⽣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2.3.1.6 ⽤地规划与布局应遵循公共交通优先地原则,加强与公共交通地衔接.在⼀定区域内,宜在⼤、中运量地公共交通站点500⽶范围内综合布局居住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地功能.2.3.1.7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适时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运⽤遥感等新技术⼿段对⽤地规划地实施进⾏定期评估和分析.2.4 居住⽤地布局2.4.1 居住⽤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地条件、⼈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轨道站点150⽶范围内地住宅宜以混合功能设置.2.4.2 居住⽤地布局应与就业结构相适应,与就业平衡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布局在交通便利、配套完善地区域,不同类型居住⽤地可适度混合布局.2.4.3 居住⽤地地公共服务设施应按⼈⼝规模配置,应符合本通则第五章地有关规定.2.4.4 居住⽤地地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照、采光、通风、节能、防灾以及管理等要求,避免烟、⽓(味)、尘和噪声等造成地污染和⼲扰.2.4.5居住⽤地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车和步⾏系统,宜采⽤⼈车分流合理组织⼩汽车通⾏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并满⾜防灾和救灾地需要,设置⽆障碍通道.18 / 1162.4.6 ⿎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式,联系和渗透居住⽤地地绿⾊空间环境.2.4.7居住⽤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地掩⼟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2.4.8居住⽤地内地各个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划要求:2.4.8.1 指居住⽤地范围内具有⼀定活动内容及设施地集中绿地.2.4.8.2 总⾯积应根据居住⼈⼝规模确定,不得⼩于0.5平⽅⽶/⼈.2.4.8.3 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童活动场地.2.4.8.4 公共绿地地绿化⾯(含⽔⾯)不宜⼩于70%.2.5 ⼯业⽤地布局2.5.1 ⼯业与产业总体布局:按照“1331”市域空间格局要求,形成东、西两翼产业发展带及合淮、合六、合安(铜陵)、合芜⼯业⾛廊.2.5.2⼯业⽤地布局原则2.5.2.1空间集聚、⽤地集约节约、产城融合.2.5.2.2⽣产与⽣活功能协调发展.2.5.2.3城区内⿎励发展都市⼯业,新型产业⽤地可与其它⽤地功能混合布局,共享城市地⽣产和⽣活服务设施.2.5.3 ⼯业及项⽬规划还应符合下列要求:2.5.3.1⼯业及项⽬布局规划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地利⽤总体规划;符合合肥市⼯业产业布局和导向,项⽬体现向园区集中,形成集聚发展.2.5.3.2有⽓体污染物排放地⼯业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污染物排放地⼯业不应布置在城市饮⽤⽔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2.5.3.3有污染地⼯业项⽬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地功能相混合,与其它⾮⼯业⽤地之间应符合相关地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地⼯业项⽬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2.5.3.4⼯业区应符合城市组团功能定位,⼯业园区应相对积聚和差异化发展.⼯业区内可依据产业链条需要设置多个⼯业⽚区,各⽚区之间应平衡协调发展.2.5.3.5⼯业区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等因素,集中配套⽣产和⽣活服务设施,其服务中⼼应结合周边城市功能互动发展.19 / 116。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03•【字号】合政办〔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7〕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5月3日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适应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推进素质教育,创造适合青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办学条件和育人环境,特制定《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称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包括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学、高级中学。

民办学校可参照此导则执行。

第三条本导则是编制、审核和审批合肥市中小学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确定学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筑标准的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本导则适用于新建中小学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

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可参照执行。

实验性、示范性和“小班化教学”以及有特殊要求的中小学,经批准可在本导则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和校舍面积,并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为促进教育均衡发展,本导则对城乡学校建设实行统一标准。

第六条中小学的规划和建设应服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中小学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绿色、经济、美观的原则,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5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2 城市空间布局2.3 基本生态空间2.4 城市绿地与广场2.5 居住用地布局2.6 工业用地布局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第三章公共服务设施3.1 分级分类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四章规划控制4.1 地块容积率4.2 建筑间距4.3 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与景观风貌5.1 城市景观5.2 街区控制5.3 建筑空间与环境5.4 建筑单体5.5 建筑附属物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5.7 绿色建筑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6.1 一般规定6.2 地下交通空间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6.4 地下商业空间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6.6 地下仓储空间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第七章交通设施7.1 城市道路7.2 公共交通7.3 停车场(库)7.4 公共自行车交通7.5 步行系统7.6 交通综合体7.7 交通影响评价第八章市政设施8.1 给水工程8.2 排水工程8.3 燃气工程8.4 电力工程8.5 热力工程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8.7 环境卫生设施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8.9 用地竖向8.10 城市工程管线第九章综合防灾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9.2 人防工程9.3 消防工程9.4 防洪和抗震工程第十章附则附录A 名词解释附录B 计算规则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大寒日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4、大寒日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本通则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相关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相关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相关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2米,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且结构层高不超过6米的除外,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超过上述层高控制的,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第四条商业办公类建筑(酒店等除外)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套内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方可设置厨房(食堂)并接入燃气。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15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项目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0%,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五条除酒店,有居住需求的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宿舍以外的非住宅建筑设置的阳台,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入核定建筑面积。

第六条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附录B计算规则中的阳台条款进行控制。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2.16
•【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施行日期】2016.03.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
行)》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201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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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政策文件及《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183号),结合我市规划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2米,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且结构层高不超过6米的商业建筑。

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商业办公类建筑(酒店等除外)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

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15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项目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0%,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五条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附录B计算规则中的阳台条款进行控制。

第七条托儿所、幼儿园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旧城改造中独立新建、改扩建的除外。

第三章空间环境第八条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10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5000平方米以上的游园;2000至30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居住用地500米服务半径设置一处5000平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或者300米服务半径设置一处2000平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九条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米或组团区分明显的住宅小区,应进行色彩和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分区,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景观,增加建筑组团间的差异性和辨识度。

高层建筑应当考虑区域天际线效果,强化建筑顶部设计;建筑顶部和建筑主体应一体化设计,突出整体建筑风格;屋顶设备应当进行一体化隐蔽设计,鼓励12层以下住宅建筑设置坡屋顶。

城市重要节点和主干道沿线的公共建筑应进行夜景亮化设计,城市天际线组成部分或对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高层住宅,在避免光污染的前提下适当进行亮化,且宜以静态灯光为主。

亮化设计应与建筑自身形式、功能和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创造舒适和谐的夜间光环境。

高层居住建筑应注重形体比例关系,面宽不应超过60米,沿主次干道面宽不宜超过40米。

第十条重要公共建筑、城市主次干道及以上的道路交口、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应在临主要道路一侧或交叉口布局公共开放空间,面积不小于1000平米,旧城改造除外。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建筑退让空间,不包括建筑自身必配的交通通道、停车场、建筑入口等空间。

应保证公共开放空间的规整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公共开放空间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应在20米以上。

公共开放空间内严禁安排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建筑。

除规划有特殊功能需求外,公共开放空间绿地率不宜低于50%,应种植具有遮荫效果的高大乔木,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一条沿城市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重要景观水系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通透率不宜小于40%,特殊情况下不宜小于35%;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建设项目,其临城市界面的通透率不宜小于30%;鼓励建设项目在地块内规划视线通廊。

通透率指贴临城市界面高度18米以上的建筑之间开敞部分的宽度和与同一方向规划用地宽度的比例。

第十二条沿城市道路开放的建筑退让空间应与人行道、绿化带一体化设计,营造良好的沿路绿化景观,并酌情安排游憩设施。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10米以下时,在建筑退让空间内邻近道路红线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米的绿化带;建筑退让道路红线10米及以上时,在建筑退让空间内邻近道路红线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

绿化带可间隔设置必要的人行通道,可设置指示牌、灯柱、雕塑等小型构筑物和休憩设施。

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退让空间应设计层次丰富的绿化空间,种植高大乔木,不宜大面积采用硬质铺装。

沿道路和道路交叉口第一界面应以绿化为主,硬质铺装空间在沿路绿化带以外布置。

退让空间景观布局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阶段明确,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不宜修建围墙,鼓励以绿化带作为隔离,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采用透空式,且围墙外缘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不宜超过1.6米。

围墙边应种植易养护、攀援类的植物,形成垂直绿化效果。

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空间应种植灌木、地被植物丰富道路绿化环境,围墙内部设置不小于1.5米绿化隔离带,采用小乔木+灌木丛混合种植。

特殊用地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沿路竖向高差较大的场地应优先考虑采用花台、绿化坡地与台阶相结合的手法自然过渡处理。

若因场地受限必须采用挡土墙时,宜采用斜坡式挡土墙(斜坡角度≤45°),后退道路红线空间不小于1米;必须采用直立式挡墙时,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挡墙的高度且不小于1.5米。

挡墙和退让空间应采用绿化或美化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场地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做好竖向设计。

通过合理设计解决建筑首层和街道的高差,并保持建筑与沿街空间及不同地块间的平顺对接。

规划地下空间时,根据现场地形的实际情况,地下室顶板设计标高不宜高于地块内沿街任何一点的街道标高,避免出现沿街大面积的实墙或非活跃功能。

第十六条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位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和设备(如:杆塔、箱柜、出入口、通风散热设施、设备)等,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设置在不影响城市公共空间(道路、广场、绿地等)效用和周边城市景观的位置。

城市工程管线的地上设施、设备,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各专业工程管线位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和设备,具备共杆、共箱条件的,应集中共杆(箱)设置。

设施、设备的外观样式、色彩和外部材质,应与周边城市景观和空间环境形态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除交通信号设施、道路照明和安全监控等必须设置在道路交口附近的设施、设备外,均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口视距范围内。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等公共空间沿线(内部)设置的地上设施、设备,应设计必要的安全围护设施,并作有效的美化处理。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第十七条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分级、集中配套。

街道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半径约1000米,服务人口5万~10万人;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服务半径约500米,服务人口1万~3万人。

第十八条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形式分为独立占地、综合设置(不独立占地但有独立建筑使用空间)两种,街道与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均应沿市政道路集中设置。

采取综合设置形式时,卫生、养老等对外服务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上一层,如条件有限,设置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一层部分建筑面积与总配套建筑面积的比例,街道级不低于20%,社区级不低于30%,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电梯和无障碍坡道。

第十九条街道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下表执行。

鼓励不同功能的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形成街道公共活动中心,其用地面积宜为3-4公顷。

结合街道公共活动中心,宜布置一处10000-20000平方米的绿地广场。

老旧小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布局。

第二十条社区级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下表执行。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鼓励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布置,形成社区公共活动中心,其用地面积宜为0.8-1.0公顷。

结合社区公共活动中心,宜布置一处不小于5000平方米的绿地广场。

老旧小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布局。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下表执行。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文体活动室、居家养老服务点等公共服务设施应相对集中布局并方便出入。

第五章配套商业服务业第二十二条居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建设量应根据周边商业配置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配套商业服务业建筑面积与小区总计容建筑面积之比宜在2%-5%之间。

第二十三条配套商业布局应遵循合理配置、方便使用、统筹开放、环境协调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商业布局形态应以块状为主、条状为辅,并根据规划布局的要求,采取相对集中或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布局方式,以减少商业对居住的影响。

集中设置的商业和服务业设施宜采用购物中心的形态,或与社区公共活动中心结合布局。

鼓励采取商业内街形式布局,严禁在住宅小区中以商住楼的形式配套商业。

第二十五条菜市场、浴场、餐饮店等对居住有影响的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分开设置,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50米。

菜市场应设置在运输车易进出、相对独立地段,并配有停车、卸货场地。

配套商业用房应设置独立的排污设施。

不得开设烧烤、KTV等扰民、噪音大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配套商业建筑风格应与所在小区及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商业的店招、店牌、灯光等形象设计宜统一规范设置。

第六章交通设施第二十七条沿街商业退让空间内布置了带状停车位的,应划分固定、完整的停车区域,建筑至停车位的净距离≥8m,确保足够的车辆循环和人群活动空间。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下停车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且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以及商住用地中商业办公部分停车应就近单独按标准配建;对于多组团居住项目,各组团配建停车位宜在各自组团内独立核算。

第二十九条行政中心及服务窗口建筑按照一类区3.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类区3.5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机动车位;办公建筑按照一类区1.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类区1.2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机动车位。

居住用地配套商业建筑按照一类区1.5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类区2.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机动车位;其他商业建筑按照一类区1.0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类区1.2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机动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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