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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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各市、州、县财政局,省直各行政单位:为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5月28日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明确财务主体责任,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行政单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就应对纳税人负责,独立承担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
行政单位应当承担的财务管理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责任;执行国家政策,规范支出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的主体责任;及时、完整、细化单位预决算及“三公”经费(指因公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费)公开的主体责任;以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为先导的项目绩效管理的主体责任;职权分离、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监督有力的内部控制主体责任。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4.15•【字号】鄂价工服规[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24号2011年4月15日)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为保障资产评估机构服务质量,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制定的《湖北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资产评估机构服务质量,规范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出售、清算;(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非上市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十一)确定民事涉讼资产价值;(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4•【字号】宜府发[2007]018号•【施行日期】200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0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为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就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政策管理,坚持依法理财(一)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办法》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二)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按下列程序申报:由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该部门或单位机构、职能的正式文件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
(四)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支出票据管理办法(试行).doc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支出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务支出票据管理,规范财务报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财务支出票据包括:银行票据、税务发票、财政票据及单位自制凭证等,是财务支出的法定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财务支出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反映真实的经济业务事项。
第五条各单位是规范使用财务支出票据的责任主体,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财务支出票据经办人是财务报销凭证的直接责任人,对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直接责任;财务机构是各单位财务业务管理部门,对财务支出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财务支出票据的种类第六条财务支出票据包括:(一)银行票据银行票据是指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
包括: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本票、划(收)款凭证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
(二)税务发票税务发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购销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税凭证。
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各类发票。
(三)财政票据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收费票据和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等。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地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地通知》(财综[]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地通知》(鄂政发[]号)制定本办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地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地机构、代行政府职能地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地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地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地收款或缴款凭证.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地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地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地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地重要依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条财政票据地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地,按其规定执行.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地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地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地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条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地、有健全地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地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地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地,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章财政票据地种类和适用范围第六条全省财政票据地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第七条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地适用范围如下:(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地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地收款凭证.(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地收款凭证.(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地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地收款凭证.(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地凭证.(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地票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地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地要求设置.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财政票据地印制第九条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地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地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地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地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地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地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地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地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财政票据地购领、使用和核销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地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地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地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地用票计划,并在每年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月底前汇总本地区地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地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地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地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地,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地册数、号码、收取资金地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地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地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地,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地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已开具地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年.个别用量大地财政票据存放年确有困难地,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年.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八条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地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地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地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地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地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财政票据地管理和监督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地购领、使用、结存情况.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地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地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地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六章财政票据地销毁第二十三条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地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地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地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地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地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地;(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地;(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地;(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地;(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地;(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地;(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地;(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地行为.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地处理决定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中央在鄂单位使用地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第三十条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地,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二条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地通知》(鄂财综字[]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地通知》(鄂财预[]号)同时废止.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湖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鄂财综规【2010】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0]1号)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6]4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稽查和省直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设置为四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和财政核查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存根联为黑色;收据联为红色;记账联为绿色;财政核查联为橙色)。
第七条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
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加强省级财政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4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加强省级财政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加强省级财政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4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进加强省级财政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总体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加快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职责清晰、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监管有力的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机制,有效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平台为基础、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
面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需求,实行科技项目分类管理,提高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机制。
坚持改革创新。
加强管理创新和统筹协调,对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各环节进行系统化改革,以改革释放创新活力。
坚持科学管理。
推进科技创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优化管理流程,强化风险防控和权力监督,切实提高科技创新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坚持公开透明。
健全科研诚信制度,着力营造以人为本、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热情。
二、加强科技项目和资金配置的统筹协调(三)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科技计划的设立,应该根据全省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需要,明确各类计划的功能定位、目标和时限。
建立各类科技计划的绩效评估、动态调整和中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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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票据的种类、规格、联次、式样,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承担省直单位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加快推广普及机打票据,凡具备计算机打印条件的,都应使用机打票据,不再使用手工填写票据。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湖北省财政票据遵循“精减、通用、防伪、服务”原则,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和全省财政票据管理需要,确定种类、式样、规格、联次、防伪和内容。
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
湖北省财政票据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类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类票据和湖北省其他类财政票据。
其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湖北省非税收入类票据1、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主要包括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和湖北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异地代收专用票据等。
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执收、执法单位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直缴财政方式收取非税收入或将直接收取的非税收入集中汇缴财政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类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湖北省其他类财政票据1、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湖北省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服务收款收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取违约金、赔偿款、保险退费和其他零星非经营性服务收入等时开具的凭证。
5、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单位、数量、标准、金额、付款人、开票日期、联次、执收单位、开票人、收款人、使用期限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包括票据名称、项目、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九条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四联,包括收据联、记账联、核查联、存根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
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
收据联由付款人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核查联由开票方交财政核查,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财政联。
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付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付款人收执,财政联由财政记账。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第十条湖北省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湖北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招标选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式样及要求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湖北省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使用湖北省财政厅确定的防伪专用品印制湖北省财政票据。
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湖北省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三条湖北省财政票据套印财政部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财政票据监制章为椭圆形,其上方字样为“财政票据监制章”,中间为“湖北省”,下方为“财政部监制”。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湖北省财政票据使用中文印制。
根据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五条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建立票据印制管理、运输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确保票据印制质量和安全,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省财政厅,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禁止在境外印制湖北省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湖北省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省财政厅确定,并进行公告。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第十九条使用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根据本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汇总本级及所属县(市、区)次年度的用票计划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用票计划和本地区用票需求,分别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
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二条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一)提供单位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依据;(二)详细列明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的暂收款项、代收款项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等款项。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执收项目(含标准)、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年审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缴户情况等内容,与财政票据核销联及作废联次一并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按交旧领新原则发放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三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资金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启用财政票据前,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
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收费(收款)或罚款时,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项目准确、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及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三十一条填写财政票据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
禁止使用非法票据。
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湖北省派驻外地的单位可以在派驻地使用。
第三十四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五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但保存期最短不得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