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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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年报》货 币 政 策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年报》货 币 政 策

货币政策2009年中国经济经受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

中国人民银行认真贯彻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裕,引导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加大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

同时,十分重视信贷平稳可持续增长和防范金融风险。

总体上,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得到了有效传导,对扩大总需求、支持经济回升、遏制年初的通货紧缩预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一阶段,要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的关系,继续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把握好政策实施的力度、节奏和重点,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新形势新情况着力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提高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维护金融体系健康稳定运行。

2009年货币政策措施2009年面对国际金融危机严重冲击,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认真贯彻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裕,引导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加大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

总体上,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得到了有效传导,对扩大总需求、支持经济回升、遏制年初的通货紧缩预期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十分重视信贷平稳可持续增长和防范金融风险,前瞻、灵活地调整政策重点、力度和节奏。

经过努力,三、四季度信贷增长比上半年明显放缓,节奏更趋平稳,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可能影响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风险。

适时适度开展公开市场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密切监测经济金融新形势及市场环境新变化,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体系流动性供求的预测分析,灵活开展公开市场操作,促进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适度和货币市场利率平稳运行。

一是针对不同时期流动性形势变化,合理把握公开市场操作力度和频率,灵活适度加强流动性管理。

全年累计发行中央银行票据4.0万亿元,开展正回购操作4.2万亿元。

截至年末,中央银行票据余额为4.2万亿元。

二是科学设计公开市场操作工具组合。

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和银行体系流动性供求情况,上半年以3个月内短期操作为主,7月初恢复了1年期中央银行票据发行,适当延长了流动性冻结时间。

跨境支付的名词解释

跨境支付的名词解释

跨境支付的名词解释一、什么是跨境支付?跨境支付存在的基础是不同交易币种、不同结算币种、不同跨国监管主体资金转移、不同国家支付网络(如SWIFT、卡组织等)的链接。

跨境支付(Cross-borderPayment)是指通过一定的结算工具和支付系统对于因贸易或投资发现的资金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行为。

目前跨境支付市场业务主要形态有跨境电商与贸易、海外留学、海外投资、海外旅游。

这些业务里以电商与贸易为主导,电商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平台有速卖通、Wish、亚马逊等。

比如到国外泰国旅游,A购物时用的银联卡人民币付款,商家最终收到的是泰铢比如出国务工的家人在国外通过银行汇了一笔美金给国内的家人,经过银行的处理,国内的家人银行卡收到的是人民币以上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跨境支付。

二、跨境支付的场景细分跨境支付包括境外线下支付、跨境线上支付、跨境转账汇款支付三种场景。

境外线下支付和跨境线上支付场景本质上都是基于交易进行的支付行为,底层驱动是商品与服务的跨国转移与流动,。

对于商品转移和流动场景,常见的有速卖通等B2B外贸交易支付,亚马逊等B2C跨境电商交易支付;对于服务转移和流动场景,常见的有携程国际站、Booking等跨国旅游服务支付,留学、夏令营等跨国留学服务支付,以及GOOg1e、Youtube.FB等流量或广告平台的购买广告支付。

跨境转账汇款场景本质上是基于转账进行的支付行为,底层驱动是人口的跨国转移和流程。

三、国内公司开展跨境支付业务需要的牌照1《支付业务许可证》: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2010年6月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将其界定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使用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概念,将目前这些第三方服务定义为“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银行公文处理办法

银行公文处理办法

**有限公司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理》,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公文是在经营管理和公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依法经营管理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行保密制度,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及本行商业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是本行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全行公文处理工作,统一办理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核稿、打印、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工作。

各部门应确定专(兼)职文书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熟悉业务,廉洁正派,具备文秘专业知识和文字综合能力。

第二章公文主要种类第七条本行公文种类主要包括:(一)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和监管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询问。

(二)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和监管机关请示工作,请求批准。

(三)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人员。

(四)决议适用于对按照法定组织程序召开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商讨定论的重大问题做出的重大决策、要求贯彻执行的意见及对工作做出布署安排。

(五)意见适用于对某一重要问题提出设想、建议和安排,或对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出本行的意向和建议。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国家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要求下级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

一般分为知识性通报、工作情况通报和批评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11.08•【文号】•【施行日期】20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为满足企业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增加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二、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三、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试点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和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并报送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审核。

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省(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银办函〔2012〕381号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银办函〔2012〕381号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基础上,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以下统称六部委)审核确定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共计9502家,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自本函印发之日起,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六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方式告知重点监管企业已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

三、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

重点监管企业违反规定将人民币资金存放境外的,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相关部委,与相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切实防范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统计数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统计数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统计数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统计数据2011-12-16 22:15为顺应国内外市场和企业要求,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国务院于2009年4月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现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阶段试点工作。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发布,统一规范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活动。

根据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的统计,截至2009年年末,银行累计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409笔,金额为35.8亿元。

2010年以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业务持续大幅增长。

第一季度,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183.5亿元,为2009年下半年结算量的5倍多。

自试点开始至2010年3月末,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219.4亿元。

其中,货物贸易出口结算金额18.6亿元,货物贸易进口结算金额181.3亿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19.5亿元。

2010年第二季度,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量快速增长,商业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486.6亿元,比上季度增长1.65倍。

自试点开始至2010年6月末,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706.0亿元。

其中,货物贸易出口结算金额65.3亿元,货物贸易进口结算金额563.9亿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76.8亿元。

自2010年6月扩大试点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量大幅增长。

2010年第三季度,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1264.8亿元,比上季度增长1.6倍。

自试点开始至2010年9月末,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1970.8亿元。

其中,货物贸易出口结算金额177.3亿元,货物贸易进口结算金额1570.9亿元;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222.6亿元;为境外参加银行共开立493个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账户余额191.4亿元。

1、公告(2009)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1、公告(2009)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浅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存在的问题

浅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存在的问题

2012年·8月·下期学术·理论现代企业教育现代企业教育MODERN ENTERPRISE EDUCATION 浅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存在的问题许红妹(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与全球经济金融的融合日益紧密,人民币受到国内外多方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跨境人民币结算作为推动我国与周边国家(地区)经贸发展,规避汇率风险,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有效途径之一。

本文对现行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若干问题关键词:人民币贸易结算交易成本全球经济在经受了金融危机及欧债危机之后,贸易增长明显疲软,且作为全球贸易的主要支付货币美元、欧元等汇率在危机中波动剧烈、幅度较大。

这就意味着采用美元及欧元结算越来越面临更大的货币风险,从而使得我国出口企业承受极大的汇率风险和竞争压力,我国对外贸易形势严峻等一系列因素,促进了人民币跨境结算的产生及发展。

2009年4月8日,国务院举行常务会议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2009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2009〕第10号公告,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从贸易便利化角度,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结算方式、监管模式、出口货物退税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这一细则的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是中国在促进国际贸易中人民币载体货币(vehicle currency )功能发挥的制度支持。

2011年8月23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明确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和宁夏省(自治区)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范围,从毗邻国家扩展到境外所有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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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
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
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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