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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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摘要: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国际保理近年来在全球X围内得到了蓬勃、迅猛的发展。而对之进行基础性的研究是必须而且迫切的。本文以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着眼点,力图通过理论的解析为实务和立法提供参考。分析了国际保理中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广泛、充分和平衡的特点,这也是国际保理有效成立的深层原因。本文在分析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就银行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防X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国际保理,当事人,法律关系,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买方市场在全球贸易中已逐步形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的竞争方式也从价格竞争、商品的品质和包装的竞争转向了结算方式的竞争。结算方式的竞争又突出表现在从具有银行信用的信用证转向使用具有商业信用的汇付中的O/A和托收中的D/A,辅助于具有银行信用的国际保理业务。因此,整个国际贸易结算市场出现了信用证结算方式边缘化的倾向。这使得我国长期以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深入研究国际保理与信用证各自的特点,以促使我国的进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对结算方式做出理性的选择,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保理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新加坡称之为“客账融资”,XX则称为“出口销售保管服务”。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保理是一项多功能的服务,保理商可以通过签订保理合同为供应商提供这些全

部或部分服务: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为进口商提供贸易销售账务处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回收应收账款以及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等。

一、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保理商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后,由它向卖方付款并承担与它无关的债务人信用风险;同时获得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债务人则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来解除自己的义务。然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在国际保理的发展历程中,明确、规X的运行规则仍未确立,各国明文作出规定者甚少,但这并不表明探究这个问题没有实践意义。在国际保理业务逐渐普及的今天,有关纠纷日益增多。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X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各方权利请求的有效性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确定。这实质上就是要明确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我们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或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求答案,或从该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职能出发,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保理法律关系和国际保理的运作及职能,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应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因为国际保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其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之上。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之后,不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人的义务与权利,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也得转交保理商,保理商则有权作为债权人凭发票副本向债务人(进口商)直接收款。这归根结底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应收账款所有权从供应商转移到保理商,易言之,债权发生的转让。因此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转让)但并不是说国际保理就是一次普通的债权买卖业务。债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核心,但除此之外,国际保理同时提供了其他项目服务,如资信调查,评估,销售账务管理等,因

此将其理解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当属恰当。

然而以上结论是从应然角度来分析的。在国际保理的实践中,有的保理商提供的服务是有追索权的。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因某种非贸易纠纷拒绝付款时,比如债务人破产,保理商便可行使追索权。那么,此时这种保理在德国法中被认作是一种担保或接近担保。

二、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展开国际保理业务,需要有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应业务协议,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以比较典型的双保理机制的综合保理业务为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

1、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债权转让方,供应商的义务大致有两条,一是向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若债务人因供应商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遭拒付时,此类账款即成为不合格账款,保理商对此有追索权,即将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供应商,而供应商则有义务接受。(从这种意义上讲,融资的无追索权性并不是绝对的)。二是向出口保理商支付约定的费用和贴息。而出口保理商则有义务按照协议提供服务。

供应商在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向债务人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后,即产生了对债务的应收帐款债权。在供应商申请办理国际保理服务情况下,供应商在保理商核准信用证额度的X围向发运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在此情况下,供应商有义务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以便于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同志以发票上的转让条款和介绍信来反映。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以通知为前提,为便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展开,供应商应将有关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这当然更主要体现为供应商对出口保理商的以项义务,履行这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是供应商向债务人的通知行为。

供应商还有以下义务:申请买方信用风险额度时提供必要的信息;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接受出口保理商对应收帐款债权的反转让;信息披露义务;“间接付款的”信托义务;支付保理费用。

而出口保理商的主要权利是:在发生贸易争议时暂停担保付款及办理反转让;特定情形下撤消或缩减信用风险额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单据的权利;主要义务是:联系办理信用额度核准事宜;受让应收帐款债权并进行销售帐务管理;担保付款义务;将争议通知供应商的义务。①

2、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无合同关系,进口保理商收取债款的权利基础是从出口供应商处接收了应收账款,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除非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间有禁止转让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约定,进口保理商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绝对的到期收款的权利,而无须事先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若因应收款项逾期时,进口保理商可以催收,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在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按照贸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转向进口保理商付款。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原理,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并无否认或拒绝的权利。所以,债务人只有付款给保理商,才能构成付款义务的履行,从而解除付款义务。当然,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债务人对供应商可主X享有的抗辩同样可以对保理商行使。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采取适当措施向债务人催收应收帐款债权,在国际双保理业务中,供应商的应收帐款债权是最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进口保理商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的义务: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已付款项的偿还,债务人若对进口保理商已经做出应收帐款债权的支付,则即便进口商后来发现供应商对贸易合同的履行存在问题,

①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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