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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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管理;(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认)定。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七条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和销售。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_办法_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_办法_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规 范和加 强 林 木 种 苗 生 产 经 营管 理 种 苗产 业 化 建 设


维 护 林 木种苗 生
产者



经 营者 和 使 用 者 的合 法 权 益
加 快 林 木 良种化

促进林 业 又 好 又 快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广 西 壮 族 自治 区 林 木 种 苗管 理 条 例
(
2008
年8 月 1
推广 使 用 良 种

加 强技 术 指 导
第三 条
违法生产
经 营 林木种苗 的行 为 ;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鼓 励 林木 良 种 选 育 和 种苗生产
业化


业 行政 主 管部门 主 管 本行 政 区 域 内 的
( 五 ) 负责林木种质资源 及林
经营相结合

推动种苗产
林 木 种苗 管理 工 作
承 担 本 自 治 区 主 要林 木

第十 八 条
销 售 的 林 木种 苗 应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部门应当 对 下列 林 木 种质资源确定 保 护 范围或者设立保 护标 志

品种 的审 定 工 作 第十

当 附有林木种 苗 标签
标签 应当标 注 产地
、 、

应 当 审定 的 林 木 品



证 和 经 营 许可 证 的 核发 管 理 工 作 ;
( 四 ) 负 责林 木 种 苗 生 产

其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应当 扶持 林木种

果 实和 根


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林业案件是指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的各类案件,包括非法占用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林木、非法狩猎等。

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法规出发,对林业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自198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林地保护《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林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林地,禁止非法占用林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占用、破坏林地。

”2. 林木采伐《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林木采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采伐标准,不得滥伐林木。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 林木种苗《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种苗标准,禁止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4. 生态保护《森林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生态保护制度,保护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对于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非法占用林地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土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滥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盗伐林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7.19•【字号】黑林草办发〔2021〕52号•【施行日期】202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黑林草办发〔2021〕52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尚志、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鸡西绿海公司:为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提高母树林、种子园等管理水平,保障造林绿化所需林草种子数量和质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各地要加快推进现有国家级、省级良种基地树种结构调整,减少落叶松、樟子松等过剩树种面积,增加乡土、珍贵、濒危和抗病虫、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生产能力。

对当前急需树种如三大硬阔等,可在优良种源区划定一批采种林分,并通过去劣疏伐等措施,逐步改造成母树林。

种子园、母树林和子代测定林,特别是天然母树林是优质种质资源的重要载体,我省部分优质种子园、人工母树林是上世纪中后期营建的,现已进入成熟期,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显著。

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为种子生产基地提供所需生产用地,保护好种子园、母树林和子代测定林,为今后我省种业发展夯实基础。

二、切实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经营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种子园、母树林和子代测定林的营建标准和要求进行经营管理。

通过合理疏伐、灌溉、施肥、土壤耕作等为树体生长提供充足的营养和空间。

要切实加强子代测定,推进高世代种子园建设。

积极推广种子园树体矮化、人工授粉、测土施肥等技术措施,提高良种生产能力。

三、严格按标准开展疏伐现有种子园、母树林和子代测定林中部分林分存在因树体高大,林分过密而影响母树生长、种子结实及子代测定结果的情况,各地要按照营建要求,及时开展疏伐,要依据《天然母树林抚育管理技术规程》(DB23/T 173—2004)、《人工母树林营建技术规程》(DB23/T 015—2007)、《主要针叶用材树种种子园营建技术》(DB23/T 012—2008)、《主要针叶造林树种子代测定技术》(DB23/T 2130—2018)等技术标准,合理确定疏伐强度和间隔期。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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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录种子生产、经
营的有关情况。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无证生产、经营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子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0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建立与保存
总结词
严格、规范、科学
详细描述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与保存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 政策,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同时,档案的保存方式应规范 、科学,能够有效地防止档案的损坏、丢失和泄密。
档案的内容与分类
总结词
全面、细致、明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 设备
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
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田间检验 能力
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 交申请材料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06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扶持政策
财政资金的支持政策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了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良种选育、林木种苗基地建设以及林木种苗科技创新等。
地方财政资金支持
各地政府也积极投入财政资金,支持当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活动,推动当地林业发展。
税收优惠的支持政策
增值税优惠

林木种苗监管制度范本

林木种苗监管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监管,保障林木种苗质量,提高造林绿化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林木种苗监管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确保林木种苗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产环节第五条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档案,记录种苗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确保可追溯。

第七条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宜的繁殖技术和生产方式,保证种苗质量。

第八条林木种苗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假劣林木种苗。

三、经营环节第九条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经营。

第十条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档案,记录种苗来源、去向、质量等信息,确保可追溯。

第十一条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不得拒绝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林木种苗经营者不得经营、销售假劣林木种苗。

四、使用环节第十三条林木种苗使用者应当根据造林绿化需求,合理选择和使用林木种苗。

第十四条林木种苗使用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种苗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林木种苗使用者发现使用的林木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五、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其质量管理水平。

六、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推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推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8.20•【文号】林场发〔2019〕82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推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林场发〔2019〕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种苗是林业草原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提高林地草地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根本。

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下,我国种苗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为实施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提供了有力保障。

同时,种苗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总量供给严重过剩和结构性供给不足、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种苗工作基础薄弱等问题十分突出,成为林业草原现代化建设的一大短板。

为推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林业草原事业发展的需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种苗高质量发展的方向,明确工作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入贯彻《种子法》、《草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精神,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种苗使用优质化、种子生产基地化、苗木供应市场化、种苗管理法治化为总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突出抓好强基础、搭平台、重服务、严监管工作,推进种苗生产和管理现代化,开创种苗事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为实施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和推进林业草原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有效的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精准施策。

根据不同区域、不同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保护形式对种苗的需求,科学确定生产布局、发展重点及其政策措施,统筹抓好种苗数量保障、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工作。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子和苗木,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需要和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种苗质量监督管理、扶持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具体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验信息 , 依法 打击制售假 、 劣种苗和植物新 品种侵 服 务 范 围 的种 苗 管 理工 作 经 费纳 入 同级 财政 预 权等行 为 , 健全种苗行政执法 和质量监 督体系 。 整 算 。加大对 重点 良种基地 、 保障性苗圃 、 种质 资源
顿和规范种苗 市场秩序 ,打破地方 保护 ,促进公 库 、 种子贮备库 的基 本建设投入 , 加强种苗管理机
充分发 挥其协调 、 服务 、 维权 、 自律作 用 。
三、 政策措施
济要求 的种 苗生产 、 经 营和管理体制机制 。 鼓励有
条件 的 良种生产基地 开展苗 木生产经 营 ,形成 良
( 十二 ) 完善林木 良种补贴政策 。在 现有林木 种选 育 、 生产 以及苗木繁育一体化 的发展模式 。 加 良种补 贴试点 的基础上 , 合理 确定 补贴标 准 , 扩大 大 国有苗 圃改革力 度 , 通过 联合 、 兼并、 股份 制改
质资源调查 , 建成一批种质 资源保存 库 , 林木种质 育苗 、 组 培育苗等新技术 , 提高林木种苗繁育技术 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 选 育推广一批适应性强 、 增产 和装备水平 。 建设保 障性苗 圃 , 满 足重点工程 和林 明显 的林木 良种 ,主要 造林 树种 良种使用率提高 农造林需求 。

体化” 。 坚持依法治种 , 严格执法及质量监管 , 规
( 六) 完善生产供应 体系 。 加强林木 良种采收 、
范市场秩序 。
加工 、 检验、 贮 藏 管理 , 建立 由省级林 木种 苗管理
( 三) 发展 目 标 。到 2 0 2 0 年, 完成全 国林木种 机构统一调剂 的供应 机制 。积极采用轻基质容器
要思想 、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 大力开展林木 良种选 林木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平 台 , 实现信息共享 。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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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国家对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是通过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实现的。

主要林木由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确定并公布。

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以第3号国家林业局令公布了128个主要林木树种,山东省林业局于2004年公布了山东省第一批8种主要林木目录。

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2年第5号)的规定,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商品种子的生产均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主要林木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发放的主体《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两级审核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木种子生产者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3.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6.申请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1、2、3、4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级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责任《种子法》第60条规定,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不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种子法》第70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制度(一)国家对林木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以确保在流通领域内的林木种子的质量。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是实施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具体法律制度,即林木种子经营者经营林木种子应当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是申请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

(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主体《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三级审核发放制度。

1.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3.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木种子经营者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材料。

其中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和生产基地。

3.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需有种子冷藏设施)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委托其他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的,应出具委托检验书原件和受委托的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4.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6.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7.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进出口贸易证明、隔离试种的繁殖基地证明。

(四)法律责任1.《种子法》第60条规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不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有效区域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标签制度《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有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一)标签的含义标签是指固定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对于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标签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者在销售林木种子时提供的标注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设立林木种子标签制度的目的是保证销售的林木种子的质量和妥善保管、使用林木种子,也是对林木种子经营进行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措施。

(二)标签的种类和内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

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林木种子不符的,则要承担假种子或者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国家林业局制定发布了《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对标签的种类和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林木种子标签的种类可分为两种: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林木种子标签的主要内容包括:1.林木种子的类别:分为林木良种种子和普通林木种子。

2.树种或者品种的名称: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品种名称应当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3.林木种子产地:产地是指林木种子的繁殖或者培育地,标注到县;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4.林木种子的质量指标: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或生活力、优良度)、含水量、质量等级等标注;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主根长、根幅、质量等级等标注;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实际质量相符。

5.林木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6.林木种子的净含量(数量):林木种子的净含量(数量)以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标注,以千克(kg)、克(g)、粒或株、根、条表示;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重量(数量)外,还应当标明第一小包装的重量(数量)。

7.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编号。

8.林木种子的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指林木种子采收或者苗木起苗的时间,生产日期的表示方法按年月日顺序排列,以阿拉伯数字标注,如2001年9月8日标注为2001-09-08。

9.林木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名称和地址。

除此之外,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必须附有中文标签,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要用明显文字标注“转基因”字样,附有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的文字说明;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加注品种审(认)定编号;分装的林木种子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三)林木种子标签的数量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一个包装应该至少匹配一个标签;标签的给予数量可以按照购买者和使用者的需要增加,以适应用种、造林档案管理的需要和发现问题时的责任追究。

(四)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样式和材质根据《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林木种子标签的规格、样式、材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五)法律责任《种子法》第62条规定: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档案制度《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一)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商品林木种子生产者和林木种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林木种子生产档案是林木种子生产全过程的客观记录,是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的基本参考依据,也是解决林木种子质量纠纷的重要证据。

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既是商品林木种子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更是法定义务。

不依法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的商品林木种子生产者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是林木种子经营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的原始记录和相关文件资料。

设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从林木种子经营的各个环节把握整个经营过程,以保证经营的林木种子的质量,并便于出现问题时进行责任追踪,也是对林木种子经营进行管理的重要法律措施。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内容《种子法》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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