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若干问题的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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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本文将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公益组织利益受损等,导致检察机关很难找到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加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公益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提高案件数量。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如环境保护、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而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熟悉并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他行政诉讼主体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权益保障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大型企业或政府机构,而这些被告方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法律团队。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经费和人力资源相对较为有限,这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们建议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关经费和人力资源投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不明确。

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在诉讼结束后,我们往往缺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

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已结案件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开,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摘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并从制度上进行切实保障,以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笔者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广大同仁。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研究一、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迫切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按照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和保护所诉合法权益并排除侵害的活动。

公益诉讼与我们日常惯用的公诉有着不同的含义。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而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而言,两者在主体、法律程序、诉讼对象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因此应严格区分适用。

关于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通过有关机关对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污染环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然而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在我国,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情况依然存在,并成为社会矛盾的重要层面。

具体表现为:一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浪费国有资产案件越来越多,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特别是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被低估或不评估、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国有资产被低价出让或入股、国有资产被无偿划拨或侵占等等导致国有资产以极快的速度在流失。

而一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弱化,无法有效肩负起保护国有资产的重任。

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价格违法案件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冲击。

三是违反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案件,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和质量造成严重和无可挽回的影响。

应当说,对上述情况,我国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执法职能没有得到很好行使和发挥,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处于力不从心的地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相互脱节及处罚的滞后,形成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一、困难分析1.立案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尤其是公益性、合法性、群体利益等方面的证明难度较大。

2.证据难: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证据范围广泛,涉及公益性、法律依据、侵害事实、损失情况等多方面内容,这也给检察机关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带来困难。

3.程序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按照规定进行诉前调解、举证、听证等程序,而这些程序本身也会占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4.定性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性,这也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实践经验等进行一定的研究和掌握。

二、应对之策1.提高证明能力:检察机关需要加强法律规范的研究和掌握,同时积极收集相关公益事件的信息和材料,制定适合的证明方案。

2.保证证据合法有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增加技术装备、建立证据保存机制等方式,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此为基础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3.科学程序管理:检察机关需要制定清晰明确的工作程序、规定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任务分配、监督评估、引导指导机制,提升程序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加强法律素养:检察机关需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先进经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加精准的证明策略、法律文书和证明方法,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总结与建议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公益性质非常强的工作,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十分重要。

虽然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难点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在工作中坚定信心,加强学习和实践,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就一定能够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实现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摘要:随着民诉法和刑诉法的修改,民事公益诉讼的在我国发展并将逐步推进,但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一系列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本文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的原则、提起方式等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理论界和实务实践中对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意见不尽一致,检察要机关是否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也争论不休。

一、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适当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这里的”机关”概念比较宽泛,类型很多,包括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因此,需要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机关”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为:(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居于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2)现行法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已经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并且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检察系统进行公益诉讼不仅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适当性。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则(一)保护社会公益原则。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社会公益,必须谨慎行使诉权,规制并厘清诉讼程序中国家与个人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做到积极而不滥用,慎重而不失职,更好地履行保护公益的职责。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 号)第 6 条规定: “第一审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 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⑦ 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相关负责人对检察公益诉讼的二审庭审程序作了 明确: “第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并非二审程序中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与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第二,上级人 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发表意见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派员参加了庭审并发表意见。’”
⑫ 钱祎、吴巍: 《道歉并赔 61 万余元!全国首例在线审理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载浙江新闻网 2019 年 9 月 5 日, https:///news.html?id=1281686。
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的调查方式“ :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 定、评估、审计;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规定的调查方式“ :查阅、 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检查物证、现场;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以法治 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更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 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而新增加的一项检察职能。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五年多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有 力促进了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了公益司法保护的“中国方案”①。党的十九届四中 全会进一步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充分肯定了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为制度发展指明了方向。本文立足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实际,针对实践中的困难问题,放眼域外公益诉讼制 度,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更好地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科学发展。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法学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摘要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其中最令人瞩目的莫过于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增加公益诉讼,反映了我国在法治进程中已经开始重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法律救济。

但是,公益诉讼的探索在我国毕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提起的方式以及可能遇到的障碍的解决方法,在理论界仍有不少的争议。

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谦抑性原则一、检察机关应是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肯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条款中也间接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资格。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着天然优越性首次,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牵涉,更适合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其次,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拥有法定的调查权,相比于其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容易遇到的调查事实取证困难的现状,检察机关能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

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实施主体,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影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

本文将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以及相应的建议两方面进行探讨。

1. 资金和人力资源不足。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费投入,而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和财力都比较有限,无法满足行政公益诉讼的需求。

2. 缺乏相关经验和技能。

由于长期以来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较少,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缺乏经验和专业技能,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

3. 系统配套不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和配合,包括信息共享、证据收集、证人出庭等,但目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完善,制约了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1. 加强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

政府应该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为检察机关提供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确保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2. 提高检察机关的专业水平。

加强对检察机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行政公益诉讼的专业水平,使其能够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和操作技能。

4. 加强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推广。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在社会中的广泛开展。

5. 增加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奖励机制。

建立合理的奖励机制,对提起成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检察机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尽管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方面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但只要政府、社会和检察机关共同努力,解决相关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信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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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若干问题的简要探讨今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的决定,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对于刚失去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机关而言,其重要性无需多言,在未来的发展中,也是检察机关塑造新形象最主要的发力点。

尽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的固定,但在此之前,包括在2015年7月后的试点期间,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质疑一直存在,今后能否卓有成效地开展此项工作,取得预期效果,仍存在不确定因素。

下面将以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主,从四个方面对如何加强公益诉讼工作作简要探讨。

一、关于线索来源和筛选标准公益诉讼对检察机关之所以意义重大,很大程度上源于其主动出击性。

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对人监督相仿,公益诉讼是对事的监督,都可以视作对法律实施情况主动的监督,因而同样面临开拓案源的难题。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检察院实施办法》)第1条、第28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相关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应当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该“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因此,尽快建立两个方面的机制十分必要。

一是内部建立常态化线索移送机制。

民行部们与控告申述、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间的线索移送常态化机制。

在办理公益诉讼相关领域的刑事案件时,侦监、公诉部门对于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作为,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无法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达到公共利益救济目的的,应当作出初步判断,及时移送民行部门。

控告申诉部门在接待来信来访、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等过程中发现线索的,也须如此处理。

同时,可以预测,通过一定时间的案件办理和检察宣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将不断扩大,大量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和拥有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社会组织的问题反映会以各种形式涌来,要求检察机关以诉讼途径加以监督,因而制定相应的案件分流、处理和移送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是外部建立实质化信息共享渠道。

主要是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和通报机制。

一方面是对接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

与行政机关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的呼声由来已久,一些地区已经迈出第一步,但长期以来其效果受制于平台信息的选择性录入、录入不及时、不完整等因素,突破这些瓶颈非检察一家能力所及。

当前,可以以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为契机,及时汇报请示,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的支持,推动市委办、市政府办以环境保护或市场监管等部门为试点,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由专人负责执法案件全部案卷材料的电子化处理,拓展检察机关线索来源渠道。

另一方面是建立与监察委员会的线索互通机制。

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在查处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伴随大量渎职失职行为,有些渎职失职行为以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为形式,达到犯罪目的的同时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虽然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纪委、监委对相关不当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却没有精力、职权或者相应机制予以纠正,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

此时,如能够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与纪委、监委的线索互通机制,使其定期或实时移交公益诉讼线索,那么由违纪、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将被更加全面的制止和弥补,反腐败斗争能够在更深层次得到推进。

三是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挖掘线索。

传统媒体、各类网络自媒体上反映的公共利益受侵犯的线索与上述两种途径取得的线索,在信息源头确定上有较大不同,其真实性因此而受损,须在做好大量前期调查、实地考察后,对线索作出初步判断,进行仔细筛选,严格防止选择性提起诉讼。

挖掘得到线索后,对线索是否进入立案调查程序的筛选应当制定细致规定,经过两年的试点,相信高检院将很快出台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规则,可以预想,线索筛选标准会至少遵循以下三条原则,即重大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穷尽司法救济以外的所有途径,已通过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机关而不足以停止侵害。

其中最后一项标准,即诉前程序的履行,从试点期间的情况来看,已经成为整个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部分,正如其名称一样,体现了其与司法诉讼过程的紧迫关系。

尽管绝大多数的线索在经过诉前程序后不会真正进入司法诉讼过程,但将诉前程序视作整个诉讼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仅符合事实,即诉前程序的履行,检察建议的发出,是基于大量调查和证据之上的,是检察机关已经做好诉讼准备的信号,也是有利于体现公益诉讼的成效的,诉前程序对公共利益保护起的作用越大,作为其作用发挥根基的公益诉讼的威慑力也就越大。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是否应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注意区分与集团诉讼的区别,即在涉及多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处理其与公共利益受损害之间的关系。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应当在诉请中包括确定个人的利益诉求,如果可以包括,是否涉嫌滥用公共司法资源,或者如何确定私益转变为公益的数量标准;如果不能包括,应当以何种形式将两者关联起来,才不至于相关联的事实被两次审理,浪费审判资源。

该问题相关解决办法的实效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验证。

此外,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也值得探讨。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经去除了对行政行为“具体”的限制,且新法也不再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在行政诉讼法上已经没有障碍。

本文认为,对于合适层级的“红头文件”,无须等待利益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调查核实后径直启动诉前程序,建议行政部门自行纠正或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该抽象行政行为,直至提起公益诉讼。

二、关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几个问题一是诉前程序的规范。

上文已经述及,诉前程序(主要指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存在一方面是检察权作为司法权谦抑性的体现,内含的前提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所具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属性。

另一方面是司法独立的另一侧面的内涵体现,就是保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适当距离,是对行政权自我纠正的尊重,当然也有救济效率的考量,但前者或许是主要的。

因而,以此为出发点,诉前程序的作出背景应当是公益诉讼的提起,即如果不能通过诉前程序结案,那么检察机关已经做好随时提起诉讼的准备,这是权威树立的基石。

与此相对应,在实际操作中还须杜绝一类情况,在诉前程序发出了检察建议,行政部门也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了答复,但在行政部门在答复中提出的整改措施不能解决问题,或者在实际整改中不能达到预期要求时,检察机关出于各种原因没有作出提起诉讼的决定,导致监督目的落空,监督权威的受损。

针对这一情况,有必要建立对行政部门在回复函中提出的整改措施、回复后的整改成效的跟踪、评价体系,对检察机关最终是否作出起诉决定加强规范。

此外,由于诉前程序已经成为起诉的前置必要条件,规范诉前程序中检察建议的拟制、送达回证的填写(签收人和公章)、回收也应当以诉讼中的要求为要求,避免造成不利后果。

二是破解案多人少问题。

司法体制改革后,对案件的办理将在办案组中完成,而占公益诉讼数量大头的行政公益诉讼主要将集中于基层检察机关的事实,与基层民行部门力量单薄之间形成明显矛盾,对此,可行的解决方案,1.配强配足部门力量是最佳选择;2.在某一系列案件集中涌现时可以考虑实行全市一体化办案模式;3.在日常调查核实、取证等过程中,部分涉及刑事案件的可以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借助相应业务部门检察官或辅助人员的协助下完成询问等工作,以满足相关的人数要求。

三是诉讼之外提升监督成效的途径(1)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监察委员会。

尽管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已经转隶,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公益诉讼线索过程中仍有可能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贿、渎职问题,因而上文提到的与监察委员会的线索互通机制,自然也包括检察机关向监察委员会移送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在某种意义上实现对人的监督权对对事的监督权的威慑后盾。

(2)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被告败诉的,建议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分。

公共利益主要的和首要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受损使理应通过行政执法或者诉讼手段制止损害、全力弥补。

在行政机关没有尽心履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通过检察建议形式督促提醒行政机关履行职权,若行政机关仍不予理会或履职不到位,导致启动司法程序,那么在其败诉后,相关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受到相应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并无不当。

因此,可以考虑与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建立处分建议制度,对收到诉前程序检察建议后不予回复,或回复函没有实质整改措施,或整改力度不大、规定期限内未消除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作为被告败诉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由检察机关向纪委、监委发送处分型的检察建议,提升公益诉讼监督实效。

三、关于内部制约与监督问题主要目的是预防权力寻租,比如选择性提起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进行权钱交易等。

与民事私益诉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为检察官本人利益,是履行职权,根据《检察院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办案人员自由度较大;从试点期间民事公益诉讼开展情况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索赔金额可以高达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导致隐性的寻租空间较大,因此,强化民行部门内部、部门之间的制约殊为必要。

四、关于扩展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设想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公益诉讼发起难的问题,使公共利益得到强有力的维护。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后置地位体现了司法谦抑性,在启动司法这一最后救济途径时又体现了其主动出击性,但不论检察机关如何强调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力,都不可能滴水不漏地消除所有行政违法行为和不作为。

对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考虑扩展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形成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行政公益诉讼格局。

如,参照民事公益诉讼,将中华环保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领域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纳入适格主体范围,检察机关则主要通过支持起诉的形式,指导调查核实和诉讼过程,提高行政公益诉讼的胜诉率。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事关检察事业转型发展的成败。

可以预见,此项工作是检察机关在未来重塑检察权威最直接有力的武器,是向更为纯粹的司法机关转型的重要名片,将在很大程度上扭转检察法律监督疲弱的旧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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