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施行日期】1998.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洽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境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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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6〕90号2006年11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4.21【实施日期】1991.04.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地下水规则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水资〔2017〕134号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水资〔2017〕134号各盟市水务(水利)局、满洲里市农牧林业水务局、二连浩特市水务局:近年来,我区不断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先后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内水资〔2017〕10号)(以下简称《整合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并连续三年开展了地下水和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工作。
但从近几年考核、督查和检查情况来看,我区在水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制度上还有“模糊点”和“空白区”,在执法监管上还有权责不清、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法规和国家“放管服”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批管理(一)取水许可审批根据《整合通知》要求,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项行政审批整合为“取水许可审批”,本通知所称取水许可审批一般包括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取水许可申请书审批、取水工程或设施核验、核发取水许可证以及延续取水许可。
1.取水许可审批应严格按照《整合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水利部和流域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工业年取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年取用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图)2004年8月11日(2002年1月1日内计费字[2002]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见下表)。
第六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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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规划、保护、利用、监测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面以下含水层中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考核体系,鼓励和支持地下水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违法开发、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地下水规则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经批准的地下水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地下水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和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可能对地下水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地下水保护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地下水超采地区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自备井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开采矿藏、建筑施工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小对地下水的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城乡硬化地面应当采用透水性强的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雨水入渗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十八条对以人工回灌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优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新建地源热泵应当采用闭路循环技术,已建成但未采用的,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章地下水利用第二十条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和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逐年减少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压减其他用水户地下水取用量,确保地下水超采地区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应当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牧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
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地下水监测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监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
国家级监测站网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自治区级监测站网建设和运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监测站网,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水文部门负责国家、自治区监测站网的长期动态监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其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监测工作。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以及集中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并接入自治区地下水监测站网。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以及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开采量、水质、水位动态以及凿井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地下水水源地,是指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水源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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