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 ) 二 先行 处理程序 存在 的缺 陷 1 赔偿义 务机关 审查 申请 的起始 时 间标 准和具 体审 查时 间 . 的规 定不清 楚 。 由于 赔偿义 务机 关工 作程序 规 定的不 完善 , 当赔
偿义 务机关不给 申请人 办理有 关收 到 申请 的相关 手续 时, 申请人
往往无 法确认赔 偿义务机 关收 到 申请 的具体 时间 , 至也无 证据 甚
赔偿 义 务机关 先行 确认程 序 、 偿义 务机关 的先行 处理程 序 、 赔 复 半途而废 。
议程 序 、 偿委 员会 决定程 序 、 赔 赔偿 义 务机关 的追偿程 序 。尽管 相关 法律对 此 都有所 涉及 , 但是 由于法 律规 定的不 完善 , 国的 我 刑 事赔 偿程 序还 存在着 诸 多的缺 陷 。 二 、 国刑 事赔偿 程序 的缺 陷 我
程序
被侵 权人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 0 9 1-6 -2 10 —5 22 0 )20 00
一
一
、
。
Hale Waihona Puke 而 我 国对 于刑 事赔偿 确 认 的救济 途径 仅规 定 了申诉 这一 方
而且 申诉 的适 用情 形也极 为有 限 , 即仅 限于赔偿 义务 机关 不 刑 事赔 偿程 序 是指 由于 司法行 政机 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职权 式 , 行为给 公 民 、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造 成人 身权 、 产权损 害而 引起 予 确认 时适用 。而对 于 巾诉 的对 象 、 式 、 申诉不 服 的救济 以 财 方 对 国家赔 偿 , 国家 对于此 类案件 的受 理和处 理的各种法 律规定 的总 及 其它情 形 的救济 方式和 手 段等诸 多 的 问题 均 未提及 或 未做 明
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aB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620l O(Sum N o.81)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陈秀娟(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摘要: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在行政权力下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然也不例外。
然而。
我国国家赔偿法从生效至今,其地位却从千呼万唤变成了令众人失望。
界定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针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状况,提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以及国家补偿制度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弥补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 F3l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020—04一、国家赔偿法含义界定国家赔偿制度初步确立于19世纪70年代,现今许多国家在不同范围内开展了国家赔偿实践,也制定了相应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分析,可得出中国国家赔偿法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山。
二、中国国家赔偿之现状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以来,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国家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许多基层法院也设立了理赔小组。
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起一支国家赔偿审判的专业队伍,国家赔偿案件逐年增多,近几年更是增长趋势明显,赔偿金额也随之攀升。
对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思考

违 法 原 则 是 指 国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 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 益损 害的, 国 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即 以 行 为 违 法 为 归 责 的标 准 , 而不问有无过错 , 因此 它 是 一 种 客 观 归 责 。违 法 原 则 的 优 点 在 于 : 第一 , 它与 法治原则 、 依 法 行政等 原则相一致 , 与宪法 、 行 政 诉 讼 法 的规 定 相 协 调 , 在 法律概念上具有较好 的承接 性 ; 第二, 违 法原则 简单 明了 , 易 于接 受 , 可操作性强 ; 第三 , 它是一种客观归责 , 避 免 了主 观 方 面 认 定 的 困难 , 有 利 于 保 护 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第 四, 有 利 于 防止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为 萎 缩 , 使 他们 消除动辄得 咎 的 畏惧心理 , 积极行使职权 。 虽 然违 法性 归 责 原则 具 有 上述 优点 , 但在 1 9 9 4年 颁 布
的程序 。
法, 而 是 不 敢 确认 违 法 , 因为一些人事任命 、 工资奖金 、 官 职 升 迁 等 挡 在 了前 面 。第 三 , 违 法 原 则 要 求 证 明行 为 的违 法 性 。我 国 的 国家 赔 偿 主要 使 用 的 是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 因此 行 政机关负有举证义务 , 在 行 政 机 关 作 为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又 作 为 被 告 的情 况 下 , 要求 他如 实举 证也 是存 在一 定难 度 的。
张 斌 张 传 忠
4 3 8 0 0 0 )
( 黄 冈师范 学 院政 法学 院 ,湖北 黄 冈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 国、 美 日本 、 国和法 国都 把其 纳入 了 国家赔 偿 , 德 日本在 司法 实践 中通过判 例逐 步把 邮政 、 铁路 、 国立 学校 、 院等部 门的职务 责任都 列入 国家赔 偿 范围 , 医
这 在许 多英美 法系 国家则 属 于民事赔 偿范 围 。我 国
《 国家赔 偿法 》 没有将 其 规定 在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内, 实践 中将 其看做 是 民事赔 偿 。从 具体 的赔 偿个案来 看, 民事赔 偿 还 是 行 政 赔偿 , 受 害 人 来 说 各 有利 对 弊 。但 一个 基 本 的 原则 是 既 不 能 让 两 种 赔 偿 有 重
高 了赔偿 标 准 、 简化 了理赔 程序 。但 还存在 诸 多问题 , 此进 行 必要 的分析 , 对 有利 于 国家赔偿 制度 未 来 的发
展。
关键 词 : 国家赔偿 法》; 《 赔偿 范围 ; 赔偿 原 则 ; 赔程序 理
中图分 类号 :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17— 5 D2 . A 10 6 5 ( 0 1 0 0 2 0
所 谓 国家赔 偿 标 准 , 指 “ 家 就 其 侵 权 行 为 是 国
给予公 民 、 人 和其他组 织造 成损 害时 , 多 大程度 法 在 上给予 赔偿 , 又称 结果 意 义 上 的 国家赔 偿 范 围” 。 I 如果说 国家 赔 偿 的范 围决 定 着 受 害 人 ( 民 、 人 公 法
私主体 之 间的损 害赔偿 , 其赔 偿标 准没有 那 么复杂 , 主要有 损益相 抵标 准 和 惩 罚 性标 准 , 中损 益相 抵 其 是极 其 普遍 的标 准 , 惩罚 性标 准 只是特 例 , 而且 其力 度 也很 小 。例 如在 合 同法 中 , 罚 的数 额 原 则上 不 惩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对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现状的思考

作 者 简 介 : 咏 华 (9 7 , , 江 宁 波 人 , 士 , 江 省 人 民检 察 院 ( 江杭 州 3 0 1 ) 申处 助 理 检 察 员 . 究 方 向 竺 1 7 一) 女 浙 硕 浙 浙 1 02  ̄ 研 为 赔偿 法 学 、 法 学 刑
收 稿 日期 :0 2 4 6 2 1 —0 —0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条 的 四个 款是 相互 并列 的关 系 . 对不 同的侵权 行 为 针 确定 不 同的赔 偿义 务机 关 第一 款 主要针 对侵 犯生 命
某 区 检 察 院对 赵 某 敲 诈勒 索 案 做 出相 对 不 起 诉 决 定 , 某不 服提 出 申诉 , 赵 上级 检察 院经 立案 复 查 . 撤
逮 捕 的检察 机关 统一 受理 并办 理各 项赔偿 请求 。 主要
国家赔 偿 的 . 出拘 留决定 的机 关为 赔偿 义务 机 关 。 作
对 公 民采取 逮 捕措 施后 决定 撤 销案件 、 起 诉或 不
者 判决 宣告 无 罪 的 . 出逮 捕决 定 的机关 为赔 偿 义务 作
机关 。
理 由 : 1 修 改后 《 () 国家 赔偿 法 》 二 十一 条 第二 、 、 第 三 四款是 对第 一款 的具 体解 释 , 消 了 旧法 共 同赔偿 的 取 规 定 后 . 用 赔偿 义 务 机 关 “ 置 原 则 ” 采 后 .由该 “ 置 后 机关 ” 一 办理各 类赔 偿请 求案 件 。 ( ) 据 《 民检 统 2根 人 察 院赔偿 工作 规 定》 十三 条规 定 . 对请求 生 命健 康 第 “ 权赔 偿 的案件 . 民检 察 院对是 否存 在违 法侵 权行 为 人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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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作者:潼关法院刘智中发布时间:2015-04-20 15:33:26分享到:腾讯微博新浪人人网QQ空间【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摘要】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保障公民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赔偿义务机关设置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公民权益的保障。
我国现行分散式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虽然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十三年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了很多缺陷和不足,严重阻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
因此在分析研究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弊端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状进行一定的改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赔偿义务机关自然公正原则分散制模式集中制模式赔偿委员会在世界各国历史上,国家和国王都是至高无上的代表,臣民对于国家的任何行为只有服从。
但是,随着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消退,国家对其侵权行为也需要承担责任,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各国相继建立。
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出面对具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必须在制度上寻找代理人来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就出现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是以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分散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弊端。
尤其在当前这种看重“面子”、讲究“政绩”的行政实践氛围中,侵权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千方百计的逃避责任,为赔偿请求权人设置很高的“门槛”,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国家赔偿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的基础上,对改革现行赔偿义务机关模式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及其作用(一)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概念是随着国家豁免原则的消退,“拟人化”理论等国家赔偿责任理论的兴起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王权就是主权,国王掌握着社会生活的一切权力,长期奉行着主权豁免原则。
在主权豁免原则的影响下,不仅国家行为享受豁免,公务员个人的侵权行为也长期受到豁免。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主权豁免,开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在各国相继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后,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概念也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这一赔偿责任主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代替国家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后者则指“实施了违法侵害公民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归属的机关”。
由于各国采用的模式不同,所以有的国家的侵权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而有的国家规定了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初,结合实际选择了分散模式,即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我国仅存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因此我国赔偿法中所指的赔偿义务机关也仅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机关。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具体承担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的机关。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作用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其职能都是由下设的各级国家机关履行的,因此,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国家这个抽象的责任主体却无法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必须在制度上为其寻找一个代理人,代其履行赔偿事务。
赔偿义务机关就充当了这个代理人角色。
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者,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就是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侵权机关的致害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并与赔偿请求权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对赔偿请求权人而言,只有知道了哪个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才能进行索赔。
“赔偿义务机关作为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是为了解决发生损害后,受害者应该向哪个具体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问题” 。
国家机构庞大,部门林立,很多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的情况。
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公民不知道应该向哪个部门提出赔偿,加之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导致国家赔偿案件一拖再拖,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赔偿义务机关的作用在于使赔偿主体由抽象的实体变为具体的实体,使受害者易于找到索赔对象,从而救济自己受损的利益。
二、赔偿义务机关设置的模式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具体原则确定在发生国家赔偿案件时,受害者向哪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分散模式和集中模式。
“分散模式即由实施侵权行为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
在分散模式下,侵权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一致。
其优点是:第一,便于受害人申请赔偿。
在侵权机关实施违法行为后,受害人对于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十分明确,可以直接找侵权机关赔偿,而且侵权机关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比其他机关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赔偿请求人的实际需求。
第二,便于国家对侵权机关进行监督。
因为国家机关受理赔偿案件的多少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这个机关的能力。
但是分散模式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
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体现了以下两个特定要求:(1)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 。
任何人在涉及到自己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出现偏私和不公,侵权机关亦是如此,当其滥用权力给公民造成损害时,机关会想方设法地逃避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形象,根本就不受理或拒绝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集中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办理赔偿事务,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分离,与赔偿裁决机关有时一致。
”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避免了侵权机关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程序上会公正一些,裁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第二,当出现多个机关共同侵权时,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会更易于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
但集中模式也有其自身的缺点,首先,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侵权机关,对案件的起因事实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在裁决的过程中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成本;其次,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机关的数量,导致机构冗杂庞大,不易于管理;最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模和人员都是有限的,在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会引起案件的积压,从而导致案件处理效率的低下。
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初,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选择了分散模式,但在实施过程中凸显了很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下文将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方面来论述现行模式的弊端。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设定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
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可分为六种情况:1、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的“及其工作人员”有两种情况:其一就是此公务员就是该行政机关的人员,那么其违法行为基于职务原因理应归属于其所在的机关承担。
其二是并不是该行政机关的人员,而是其它机关的工作人员,比如借调人员的情形。
此处所看的关键是与公务员具有委托关系的行政机关,而不完全是与该公务员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
2、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机关必须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而且当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联合执法时,所有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中的损害可能是由一个机关造成的,但每个机关都是被告。
该规定在现实中暴露的问题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只是赔偿事务而不是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费用是从国库支付的。
在赔偿机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在机关之间的相互追偿是没有必要的,只会增加程序运转的成本。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但不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授权都视为委托,由“授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机关经常会因为地域、职务便利等因素将部分职能委托给另一个机关、组织或个人,当受托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还需要经过层层障碍找到委托机关,往往会耗时耗力,而且委托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千方百计的阻碍受害人的索赔。
5、机关被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被权力机关撤销的,而且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该如何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国家权力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但国家权力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撤销,并未改变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损害的客观事实,对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补救,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取得赔偿权均不因赔偿义务机关的终止而消灭。
否则,有悖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初衷。
6、经过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该规定问题在于:如果复议机关决定加重的,那么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来部分承担责任,而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该规定中先后两次使用“加重”的概念,但“加重”二字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
在实际生活中,复议加重损害,主要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加重;也可表现为复议机关逾期不决定从而加重了损害;还可表现为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维持了原行为,但仍然加重了损害。
这样一来,不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还是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管复议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倾向于相对人还是倾向于行政机关,都可能引发加重损害的后果,复议机关也都可能由此而履行一定的赔偿义务。
这对复议机关来说,似乎有失公正。
何况,根据该规定,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加重部分究竟有多大,认定非常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