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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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

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不能分包的关键工艺和技术

12
钢制安全壳、安 全壳钢衬里
z 选材; z 结构设计; z 应力分析; z 设计验证(仅限于设计评审和不同于设计中 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方法计算); z 鉴定试验要求及大纲; z 制造和检验技术要求。
13 波纹管、膨胀节
z 选材; z 结构设计; z 设计验证(仅限于设计评审和不同于设计中 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方法计算); z 鉴定试验要求及大纲; z 制造和检验技术要求。
10支承件阻尼器刚度计算等计算方法的其他方法计算部分鉴定试验选材结构设计包括阻尼器和其他支撑组件有效应力分析设计验证设计评审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鉴定试验要求及大纲焊接热处理无损检验等技术要求9序号设备类别设备名称与核安全级别设计关键技术其他支承件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方法计算选材结构设计应力分析设计验证仅限于设计评审和不同于设计中鉴定试验要求及大纲焊接热处理无损检验等技术要求
—5—
序号 设 备 类 别
设备名称 与核安全级别
设计关键技术
z 选材;
z 结构设计;
z 分析法设计;
z 应力分析:抗震分析、防断裂分析、疲劳分析;
2
热交换器
核 1 级蒸汽发生器 z 热工水力分析;
z 设计验证(仅限于设计评审和不同于设计中
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
z 鉴定试验要求及大纲;
z 焊接、胀管、热处理、无损检验等技术要求。
板式热交换器
孔、胀管、热处理、无损检验、水压试验。
3
管道
核 1 级主管道
冶炼、铸造、锻造、堆焊(非不锈钢管道)、理化 检验、热处理、无损检验、水压试验。
其他核 1 级管道
锻造、挤压、穿(钻)孔、轧制、拉拔、矫直、理 化检验、热处理、无损检验、水压试验。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

HAF601民⽤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损检验监督管理
附件⼀:民⽤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围表和申请⽂件的格式及容
(⼀式⼆份,同时提交电⼦版⽂件)
1.1 《民⽤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1)《民⽤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民⽤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
核安全级别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章)申请⽇期____________________
(2)《民⽤核安全电⽓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
民⽤核安全电⽓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
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
核安全级别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章)申请⽇期____________________。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附件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核安全局—3—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三章制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运输批准与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将对放射性物品实施分类管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制造许可证。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存档备查。

—5—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将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6—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其设计单位可通过试验验证或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两者相结合等方式,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2019年修订】【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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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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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二主题词: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 12月 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

1992年 3月 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 环保法规民用核安全设备令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第三章质量管理与控制第四章报告与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许可第七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

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

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活动范围表和申请文件的格式及内容(一式二份,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1.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1)《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核安全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章)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2)《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核安全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章)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1.2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一、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公文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书三、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申请活动范围表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五、质量保证大纲六、质量保证大纲程序目录清单及下列程序:1.设计输入与输出控制程序2.设计变更控制程序3.设计验证控制程序4.设计接口控制程序5.设计分包控制程序七、单位基本情况及主要工作业绩1.单位情况概述:单位成立时间、从事的主要工作、人员、软件和硬件、设施和装备能力、设计场所等。

2.资质情况:说明所取得的有关质量体系证书、设计资格许可证以及其他资质情况,并将有关证书的复印件附于申请文件后。

3.以往工作成绩(相关或相近的设计工作业绩):(1)主要设计业绩描述:介绍已设计过有代表性的主要产品业绩,包括工程名称、完成时间、设备类别、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核安全级别、结构型式、数量、主要使用工况、依据标准等内容,并提供已设计过的主要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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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核安全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三章制造许可与备案第四章运输批准与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将对放射性物品实施分类管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制造许可证。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存档备查。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将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计批准与备案第四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五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其设计单位可通过试验验证或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两者相结合等方式,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六条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用于制造。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运输容器型号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容器型号或识别标记;(三)运输方式、放射性内容物特性、使用环境温度;(四)运输容器说明以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五)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六)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持证单位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批准书复印件;(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说明;(三)设计依据的标准是否变更的说明;(四)原许可证有效期内设计方面的缺陷及纠正措施。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变更说明和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于特殊形式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应将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试验要求的证明材料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至第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30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型号。

第十四条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编制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下列文件存档备查:(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二)设计计算书。

第三章制造许可与备案第十五条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运输容器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许可证复印件;(二)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活动情况;(三)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质量奖惩情况;(四)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说明。

第二十一条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提出的许可证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的,应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变更说明和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说明材料;(二)健全的管理制度说明;(三)质量保证大纲。

第二十四条一、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三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

每年1月31日前,一、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口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商务合同时,明确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满足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并接受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对制造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设计和制造单位名称;(三)设计批准编码;(四)使用限制和条件;(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一)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运输批准与备案第三十一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其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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