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

合集下载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23]53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对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为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含)至30000元/平方米的,核定征收率为12%。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30000元/平方米(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5%。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15%。

1.擅自销毁账簿或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精确计算的。

2.拒不供应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纳税资料的。

3.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值理由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三、政策连接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单套房屋,预征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23]28号)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对同一清算项目的同类房地产平均价格在20000元/平方米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仍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的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0号)第一条(三)的内容同时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16•【字号】豫地税发[2006]第8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6]第84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秩序,切实加强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城市(含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土地使用证书核准的时间为依据。

第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但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或拥有了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且已开始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实施开发利用土地之次月起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已实施开发利用的土地,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取得或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开始实施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地上形态的土地。

如:在土地上进行撤迁、对土地进行平整、在地上开始工程施工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一)普通标准住宅1.5%;(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普通标准住宅2%;(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 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部 门 ,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 在
年度利润总额 1 % 以内的部 分。 2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 时扣除 。 度利润总额 , 年 是指企业依照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 、 国家机关 向公益 事业 的捐赠支 出 。 按照现行 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 及相 关政策规定准予在 所得税税 前扣除。 三、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 益事业 的捐赠 支出 , 是指《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
( )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 、本 通 知第 一 条所 称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和 第 二 条 所 称 的 社 会 团 体 均 指依 据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 《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规 定 , 民政 部 门 依 法 登 记 、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基 基 和 社 的 经 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第一 款规 定 , 国有土地使 用权 出让属于契税
的征收范围。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 以土地、 房屋权属作价 投资 、 入股方式转移土地 、 房屋权属的 , 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视 因此 , 对以国家作价 出资( 入股 ) 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 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 由土地使用权 的承 受方按规定缴纳 契
财政 部 、 国家税 务总局
关于 企业 改制 过程 中以国 家作价 出资 ( 股 ) 式 入 方 转 移国有 土地 使用 权有关 契税 问题 的通 知
( O 8年 1 2O 0月 2 2日 财税( O 8 1 9号) 2 O]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8.10.22
•【文号】财税[2008]129号
•【施行日期】2008.10.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契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局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中行新上网抵债资产斗三国与众将一拚高下无线精彩无线雅典走入香港梦想之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局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上地、房屋权用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目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者以山售、回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问与、交换。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

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购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月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门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用作价投资、人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同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用;(四)以预购方式成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级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三)土地使用权问与、房屋内与,由征收机关参用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成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土地出让金提取费用依据

土地出让金提取费用依据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土地出让金提取扣除成本或费用的依据1、成本费用依据:国土局征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征地补偿费、拆迁平整费、公告费等。

2、上缴省3%依据:《河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落实土地出让金3%省统一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豫财办综[2007]44号):从2007年1月1日起,各市、县土地出让金总价款的3%由省统一管理使用。

3、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4、农业开发资金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我市华龙区范围的计算方法:出让面积×41×30%。

5、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依据:《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豫政办[2009]38号):对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
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标 签】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财税政﹝2012﹞24号
【发文日期】2012-05-18
【实施时间】2012-05-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等契税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
》(国税函〔2005〕436号)和《
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8〕662号)精神,现将契税计税依据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采取协议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应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依次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基准地价计税。

二、采取竞价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三、土地使用权出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先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的出让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六、土地使用权的赠与、投资、入股、抵债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七、改变土地用途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和补缴的政府其他费用。

八、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各种理由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应照章征收契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