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源设施包括电磁辐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协调、可行的措施,全面提升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第四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辐射防护区域,并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对于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电磁辐射源设施,应当严格控制其辐射水平,确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限值。
第三章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管理第六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前,应当依法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制度,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局对电磁辐射源设施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设施建设过程、设施运行过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磁辐射源设施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辐射防护措施审批手续,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欺骗、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或者伪造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磁辐射源设施辐射防护措施审批表3、电磁辐射源设施监测记录表4、电磁辐射源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磁辐射:指电磁波传播时由电场和磁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辐射现象。
2、辐射防护区域:指为保护人员和周围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而设立的区域。
环保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与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相关行为。
电磁辐射有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发射台站的建设和使用、雷达设备的使用、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的销售和使用等。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控制总量、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科学技术的应用,加强监管,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四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促进人们形成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排放与标准第五条从事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控制辐射水平,保护环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电磁辐射监测和防护设施,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的安全。
第三章监管与管理第七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测、抽查、执法等手段,对存在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章环境保护工作统计与报告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电磁辐射情况。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附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报告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通过空间传播的过程,具有辐射性;2. 无线电发射台站:指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包括无线电广播台、无线电电视台、移动通信基站等。
范本二:第一章管理范围和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确保电磁辐射活动的安全、科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与电磁辐射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及其行为。
电磁辐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使用、雷达设备使用、电磁炉等家电销售和使用。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根据环境保护部的指导意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由环保局起草、发布和实施,旨在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通信基站:对于新建通信基站和已存在的通信基站进行辐射评估和监测,并确保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2. 电磁辐射源设备:对于辐射源设备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其在安全辐射限值内运行。
3. 其他电磁辐射源:除通信基站和辐射源设备之外的其他电磁辐射源,如微波炉、电磁炉等,也需进行管理,确保其辐射水平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二、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辐射监测和评估:对通信基站、辐射源设备和其他辐射源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其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2. 辐射限值的制定和执行: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相应的辐射限值,并确保其在实际运行中得以执行。
3. 环境监测和评估: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的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中的辐射水平处于安全范围内。
4. 公众健康教育:开展电磁辐射的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电磁辐射风险的认识和防护意识。
5. 处罚和追责: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管理办法的实施由环保局负责,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协作,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以上是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具体的措施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第二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电磁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管理要求第三条对于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1. 电磁辐射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 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辐射泄漏;3. 对于有辐射泄漏的设备,应设立辐射监测设备,并定期监测辐射水平;4. 辐射泄漏超过国家标准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5. 根据实际情况,对电磁辐射设备进行频繁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辐射监测与评估第四条为了监测和评估电磁辐射环境,需要进行以下工作:1. 设立辐射监测站点,对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2. 对于辐射水平超出国家标准的地区,需要进行更加频繁的监测与评估;3. 对于高辐射地区,应采取相应措施将辐射水平降到安全范围内。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第五条要制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公众的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附件:无(本文档无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电磁辐射:指电磁波在传播过程中散射、吸收和反射产生的辐射现象。
2. 辐射泄漏:指电磁辐射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非预期的辐射释放。
3. 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测量和监测活动。
4. 辐射评估:根据辐射监测结果进行辐射水平评估,评估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程度。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 引言电磁辐射是指电磁波在空间传播时所产生的辐射现象,其广泛应用于无线通信、电视广播、雷达、卫星通信等领域。
然而,长期暴露在高强度电磁辐射环境中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保护与管理。
本文档将介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
2. 目的本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行为,保障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与管理的科学发展。
3. 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涉及电磁辐射的各类设备、场所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无线通信基站、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站、卫星地面站等。
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4.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在建设电磁辐射环境涉及的项目之前,应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辐射源参数、辐射范围、辐射功率密度等数据的采集与分析。
评估结果应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公众参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4.2 电磁辐射监测对电磁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通过测量和分析来评估环境辐射水平。
监测频率和地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监测结果应及时公开发布,以便公众了解辐射情况。
4.3 辐射源控制对于电磁辐射较强的源头,应采取措施进行控制。
如减少辐射功率、调整发射角度、加装辐射屏蔽等。
同时,还应制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相关设备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符合辐射安全要求。
4.4 人员防护对于长期工作在电磁辐射环境中的人员,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并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设备。
必要时,应向相关人员提供专业的辐射防护培训,加强人员对电磁辐射的认知和防护意识。
4.5 环境保护措施在电磁辐射源附近建设生活区域或公共场所时,应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辐射对周围居民或使用者的影响。
例如,可以采用合适的辐射防护墙体、屏蔽网等进行环境辐射的隔离。
5. 责任与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主动承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1997年1月27日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型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世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负责对该类型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下去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坚恻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作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拨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过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秒年个米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于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旅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反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
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
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措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一股脑乡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事实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葱花司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机器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即使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设。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重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定额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办法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巨擘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更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抱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一、发射系统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4.雷达系统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二、工频强辐射系统: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3.轻轨和干线电器化铁道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1.介质加热设备2.感应加热设备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5.射频溅射设备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