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一、案情介绍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 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 约定: 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 月息11.65万元, 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 借款期限十个月, 月息3.25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 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 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 借款期限自三个月, 借款月息1.2万元, 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 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 因汪某到期未还款, 许某诉至法院, 要求: “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 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 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 “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 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 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 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工程担保合同无权代理案例

工程担保合同无权代理案例案例背景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业主的一项建设工程。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双方同意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C,由C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对A公司的履约行为进行担保。
无权代理的发生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派出了一名员工张某作为代表与C公司进行谈判。
张某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C公司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供了履约保函。
不久后,A公司发现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张某并未获得公司的正式授权,其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
A公司随即向C公司说明了情况,并表示该担保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除非被代理人追认。
在本案例中,张某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未经授权即以A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担保合同,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
解决途径面对这种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解决途径:1. 被代理人追认:A公司可以选择追认张某的行为,从而使担保合同生效。
但这需要A公司对张某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肯定,并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完成。
2. 解除合同:如果A公司不愿意追认,可以向C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由于合同的签订存在瑕疵,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
3. 赔偿损失:如果因无权代理导致业主或其他方遭受损失,A公司或张某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法律诉讼:如果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最终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担保合同是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文件。
当担保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时,不仅会给合同双方带来损失,还可能对整个工程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无效范本,分析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及其后果,以供业界参考。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一家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担保合同,该合同规定了担保公司对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的履约行为提供担保。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担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建筑工程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该担保合同无效,并对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我们来审视这份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范围、责任限额、担保期限等关键条款。
问题在于合同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担保期限超出了法定的最长期限,以及担保责任的界定模糊不清,给后续的解释和执行带来了困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比如未能及时出具担保函或者在必要时提供保证金。
这些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违背了担保合同的初衷。
因此,当建筑工程公司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时,它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重点考察了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实际执行情况。
由于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违法条款,且担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最终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这一判决意味着担保公司不必承担原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但它仍需对因其不履行义务而给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于建筑工程公司而言,虽然赢得了诉讼,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
这也给其他建筑企业敲响了警钟:在选择担保公司时,必须严格审查对方的资质和合同的合法性,以免陷入类似的困境。
这一案例也为担保公司提供了宝贵的教训。
作为担保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生意人,前几年生意做得还不错,手头也有点积蓄。
这时候他朋友老李找到他,说自己有个特别好的项目,稳赚不赔,但是就差一笔启动资金。
老李知道老张有点钱,就想找老张借个50万。
老张本来有点犹豫,毕竟50万不是个小数目,可老李那是拍着胸脯保证,还说一年之内肯定连本带利还给他,利息还比银行高不少呢。
老张想了想,觉得老李平时人也挺靠谱的,就答应了。
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
不过老张也不是傻的,他担心万一老李还不上钱怎么办。
这时候,老李就提出来说,他可以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担保。
老张一听觉得还不错,但是普通的抵押手续好像有点麻烦,而且万一到时候真要处理房子,还得走各种法律程序。
这时候,有人给老张出了个主意,说可以签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就是老李把房子的所有权先转让给老张,如果一年之内老李把钱还上了,老张再把房子还给老李;要是还不上,这房子就归老张所有了。
老张觉得这个办法挺好,简单直接,于是两人就签了这么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三、出现纠纷。
结果呢,这世事难料啊。
老李的项目出了大问题,别说赚钱了,把投资的钱都快赔光了。
一年的期限到了,老李根本拿不出钱来还给老张。
老张就想着,那按照合同这房子就是我的了呗。
可是这时候问题来了,老李的老婆跳出来了,说这房子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老李一个人不能做主把房子转让给老张,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老张就很郁闷啊,他觉得自己当时也是好心帮忙,而且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无效就无效呢?四、法院判决。
没办法,老张只能把老李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发现了不少问题。
关于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老李确实没有经过他老婆的同意就擅自把房子用于担保转让,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但是呢,法官也考虑到老张当时签订这个合同也是出于对自己借款安全的考虑,而且老李确实是自愿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部分有效。
因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老李只有一半的处分权,所以老李转让房子所有权的行为在他那一半份额内是有效的。
民法典对担保合同无效

民法典对担保合同无效民法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指出借人和担保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合同无效:(1)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即担保人和出借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2)担保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担保合同的成立过程不合法,即担保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担保合同的履行不能,即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不能实现。
2.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担保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出借人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取得的出借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4)因担保合同无效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注意事项在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为避免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应注意以下几点:(1)确保合同主体合法,即担保人和出借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2)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即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遵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等程序的法律规定;(4)确保合同的履行条件能够实现。
总之,了解民法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避免合同无效的情形,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 担保合同无效的争议解决在实践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争议解决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协商解决:当双方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时,首先可以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双方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寻求共识,达成一致意见。
民事案例分析:5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
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
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
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案情分析]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
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
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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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案例篇一: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
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
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
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
因而国家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篇二:担保无效案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
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
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
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被告:深南公司?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