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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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筑府办函[2014]104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筑府办函〔2014〕10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6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措施(试行)为适应新时期贵阳城镇化工作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广大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措施:第一条科学制定农房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农房建设的区域,为农房的审批提供选址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科学研究建设方案,确保农村房屋建设扎实稳步推进。

第二条农房是农业人口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用于自行居住的房屋,简称农房。

第三条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要严格执行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抓好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并完善饮水、排污、供电、电信、交通、燃气、农产品市场、文化教育、卫生院、垃圾收集、消防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土地开发时限合理划定农房建设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改变管理方式,将农房审批许可、认可事项依法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含农村社区),负责对农房进行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农房的批后管理工作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农房)。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3号)《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经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12日贵阳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2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有所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一个平台、一网通览、一网通办。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和管理贵阳市建设拆迁活动,规范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拆迁”,是指国家、集体或个人按照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对城市房屋、设施、公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拆除、改建、改造或迁移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组织和实施城市建设拆迁活动,必须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严格依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在城市建设拆迁活动中,应加强宣传工作,通过广泛宣传、民主协商等形式,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程序,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理解。

第五条城市建设拆迁应以国家建设规划为基础,结合城市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规划、合理使用和合理布局建设用地,稳步推进城市建设。

第六条建设拆迁活动必须按照程序合法进行,严格落实保障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拆迁活动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拆迁工作的程序第七条建设拆迁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拆迁计划为基础,明确拆迁的原则、范围和时间节点;(二)加强宣传和政策解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听取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三)按照程序,明确拆迁义务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四)落实保障制度,确保拆迁过程及其后果与拆迁范围内的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一致。

第八条建设拆迁前,拆迁义务人应当向本单位或者协作单位申请拆迁方案的编制。

申请拆迁方案编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拆迁建设项目的说明及报告;(二)拆迁计划和范围的说明;(三)拆迁方案的初步设计和财务预算。

第九条本市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拆迁义务人在依法依规取得相关项目土地出让及批准文件后,应当向拆迁建设项目范围内涉及的居民、组织等相关权利人,发出拆迁通知书。

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工程的名称、委托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情况;(二)拆迁工程的范围和时间计划;(三)受影响的居民、单位等的详细地址、所有权、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的种类和结构等情况;(四)补偿和安置的方式、标准及程序;(五)拆迁范围内权益人可进行的申诉和仲裁的程序及途径。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7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7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19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8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一)第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人员进行劝阻”。

(四)第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八条修改为:“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六)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筑府发[2008]12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筑府发〔2008〕12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实施意见(试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39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促进土地有序、有效供给,加大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力度,推进我市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实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防范开发企业闲置和“圈占”土地,特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净地”是指已完成地块内征地、拆迁等工作,处理好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经济关系,完成必要的前期开发的地块。

全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原则上须达到“净地”出让条件。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开、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原则上每宗土地开发建设周期不超过三年。

二、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组建贵阳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3•【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文新2015年8月13日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

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正文:----------------------------------------------------------------------------------------------------------------------------------------------------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八条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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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筑府发〔2012〕6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
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8日
贵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
房屋建设和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行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及《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严格管控的原则。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用地的审批、确权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监管、确认工作;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施工管理和产权登记
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建设的,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组织拆除工作。

第二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建设
第五条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贵阳市辖区内的村民及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合法的移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

第六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及新建房屋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及房屋面积一并计算。

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山区、牧区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

建筑面积标准为: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每户不超过320平方米。

村民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七条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房屋总层数超过2层以上的。

第八条承担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时,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等内容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登记
第十条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认可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
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业务上应当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在共有宅基地上修建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

经公告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四条村民住房按“一户一宅”申请房屋登记。

一户多宅的合并计算面积,但超出第六条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实际建筑面积不足第六条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

第十五条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合法修建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经登记机构依法确认的房屋测绘成果;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先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交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依法以集体土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的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一)因合法修建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司法判决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转非”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房屋;
(五)公安机关准予分户,且家庭成员就现有房屋进行约定分割的。

第十九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房屋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因历史原因,用地和规划材料缺失的,先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核确认(国土、规划部门给予配合)后,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初始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建设和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建设和登记工作中有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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