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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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试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次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纳入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并对其基本的登记程序、审查要件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本文对《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他登记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物权法在《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制度较为混乱。
很多地方对这方面的工作几乎是一片空白;部分有进行这项工作的地方,也仅仅只有按照《村镇规划条例》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致使有关规定长期难以得到执行,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已经步入正规化、制度化之路,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还未起步。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滞后,使农民的财产权益被漠视,不仅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屡屡遭受侵犯。
2008年1月22号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
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这方面,《房屋登记办法》在具体考虑我国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同时,也坚持了房屋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城乡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基本统一。
1、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和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在其上面建造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屋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村民住宅,包括农村村民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房屋。
二是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造的房屋。
而且这些房屋必须是依法建造的。
对于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不能申请房屋登记。
集体土地上房屋在进行初始登记后,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上都应该注记“集体土地”的字样。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If you can't evaluate it, you can't manage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读: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开始被征用,以满足城市的发展。
那么,面对房屋被拆毁的,首当其冲的便是该如何补偿自己所受的损失这个问题。
下面,就来谈谈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一些内容。
一、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部分)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3、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4、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3、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5、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7、补助和奖励标准;8、签约期限;9、其他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5•【字号】浙政办发[2014]73号•【施行日期】201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
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
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那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标准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平安,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起草说明:本实施细那么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那么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方法?等的根底上的扩充及细分。
第二条本实施细那么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细那么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根据?方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乡镇、街道等基层房管所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起草说明:本条规定房管所配合登记工作的进行,是鉴于以下考虑:1、明确房管所不是登记机构,也不是登记机构的派出单位;2、集体土地房屋一般位于农村,如果叫村民到统一的登记机构办理,有诸多不便,可以由房管所代为受理,审核工作在登记机构进行。
第四条根据?方法?第十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也可以作为根本单元。
起草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第五条根据?方法?第十一条,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主要指留存原件的有关机关、机构和部门确认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起草说明:复印件留存的部门不一定在机关,也有可能在档案馆、土地登记机构等机构和部门。
第六条?方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人民法院终审的裁判文书;〔二〕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根据?方法?第十四条规定,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一般由村委会出具。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3•【字号】金政发〔2005〕147号•【施行日期】2005.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5〕147号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布局规划以及村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已编制的村庄建设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在不突破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对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与建设规划衔接。
村庄布局规划不合理的,应当适当调整。
第四条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群众意愿,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区域内村民住宅建设,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庄建设规划制定第六条村庄建设规划要着眼长远,适度超前,同时合理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综合考虑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地方乡土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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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起草说明: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的基础上的扩充及细分。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细则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乡镇、街道等基层房管所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开展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起草说明:本条规定房管所配合登记工作的进行,是鉴于以下考虑:
1、明确房管所不是登记机构,也不是登记机构的派出单位;
2、集体土地房屋一般位于农村,如果叫村民到统一的登记机构办理,有
诸多不便,可以由房管所代为受理,审核工作在登记机构进行。
第四条根据《办法》第十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也可以作为基本单元。
起草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第五条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主要指留存原件的有关机关、机构和部门确认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起草说明:复印件留存的部门不一定在机关,也有可能在档案馆、土地登记机构等机构和部门。
第六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人民法院终审的裁判文书;
(二)人民法院一审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条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一般由村委会出具。
(起草说明: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不涉及房屋处分,所以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从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村委会对监护人有同意权、指定权等相关权利和义务,意味着村委会对监护人身份有证明的法定义务。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证明也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及房屋处分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第九条根据《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因房屋部分灭失或改、扩、
翻建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也应当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时,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有效证明。
因申请人原因致无法完成实地查看的,由工作人员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尚未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该房屋系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的建房批文等证明材料。
起草说明: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即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房合法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农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竣工后需要验收的,还需要提供房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宅,可由登记机构现场查看确认房屋已经竣工。
第十二条申请初始登记房屋的实际状况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房证明材料中记载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先补办相关手续。
起草说明:各地对于少批多建的情况处理有多种方式。
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精神,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需要合法公示,对于同规划不一致的房屋,如果不能明确确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无法明确的部位都不能登记。
第十三条根据《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房屋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申请登记的建筑物上和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上以张贴的形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起草说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都必须进行公告,是基于以下考虑:
1、农村集体土地不能随意流转的特殊性;
2、村民宅基地的取得以家庭为单位,但实际上土地使用权人一般都确
定为一人,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该是一致的,导致房屋登记
也应该是一人。
权利的公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村民住房权利公示存在瑕疵,所以财产处分经公告会更安全。
村民
集体经济组织操作不规范,不当处置后有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之虞,
未经公示,也会增加恶性事件产生的可能性。
基于以上考虑,所以确定
转移登记需要进行公告。
公告以张贴的形式,而不是以登报的形式,主要是考虑到村民了解情况的主要方式。
公告期内有异议,登记机构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
起草说明:细则中不对异议成立后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是考虑异议成立的情况有多种,特别是许多合法而不合理的,登记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前,房屋权利人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变化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房屋权利人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起草说明:未作转移登记都必须先进行土地登记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如果土地部门在房屋登记之前,不予土地登记,会导致转移登记无
法办理;
2、在浙江省,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都分属不同部门办理,涉及到职能
的问题。
如果转移登记也都是先土地后房屋,导致房屋登记部门在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中的职能全面丧失。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或界址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土改”前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历史演变资料已经不完全的,也不能提供有效产权证明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
(一)登记机构核查确认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该房屋在“土改”后一直由申请人居住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政府证明或同意申请人
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
(四)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适用初始登记。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已经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申请房屋登记,适用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合并办理。
第十七条《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还包括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
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主要是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情形主要是指同一宗土地上房屋的改、扩、翻建和因房屋部分灭失所引起的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的情形。
同一宗土地上的房屋新建,适用于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更名时投资主体的投资份额发生变化的或者乡镇、村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起草说明: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本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集体经济的一种保护。
特别是企业性质的变化,从理论上来说,更应该是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九条根据《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为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有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