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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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市场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二手房、土地、商业房产等。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规定中所使用的概念,具有以下含义:•房地产:指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不动产;•转让:指转移房地产权利的行为;•转让人:指房地产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房地产的人;•受让人:指通过转让取得房地产权利的人;•二手房:指已被登记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或地块;•商业房产:指出租、销售或者用于营业、公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房产。

第四条转让人的义务转让人应当保证其拥有转让房地产的权利并能够有效处分,对房地产状况、权利瑕疵等信息实事求是,不能隐瞒或者虚构有关事实,应当向受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五条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有权查阅转让人提供的房地产资料和有关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

受让人应当认真查阅房地产相关的档案和资料,比对房产信息,了解房屋的地籍、记录等情况,并与转让人签订书面协议。

受让人应当支付转让人按照购房合同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

第二章转让房地产的程序第六条认购阶段认购是指转让人将要转让的房地产告知社会后,受让人主动与转让人联系,并表达意愿购买的行为。

在认购阶段,没有确定具体标的物价格,转让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有关房地产的基本信息和转让条件,协商在一定期限内确定购房意向并作出购房承诺。

认购期间,受让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七条签署转让协议经过认购阶段,双方同意后,进入签署转让协议阶段。

转让协议应当明确标的物、价格、权利状况、双方权利义务、附加条件等有关事项,并经过双方确认签署。

第八条过户阶段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签署转让协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权利转移手续。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活动,包括住宅、商业用地、办公楼、工业厂房等各类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市场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产权清晰、符合法定转让程序、无法律和合同限制。

第二章转让程序第五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关手续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程序: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等。

第六条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价格、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的订立应当依法办理,签订时应当由双方自愿,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材料,确保其在房地产上拥有相应的产权。

受让方应当核查产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妥善保存。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使用权期限、房屋周边的环境状况等。

第九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确保产权的转移。

过户手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产权证书、办理房屋查封解封手续等。

第三章信息公开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公开信息,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

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信息报送至相关部门,并公示在指定平台上。

受让方可以查询相关信息,并对房地产进行自主评估。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

受让方应当核实房地产信息的真实性,并在购买前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对房地产进行勘查,提供房屋的建筑结构、装修情况、设备设施等详细信息。

受让方对房地产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解释和证据。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履行转让合同中的约定。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不动产。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符合以下原则:1.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公开进行,交易信息应当公示,交易过程应当公正透明,并保障各方权益平等。

2. 稳定市场价格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遵循市场供求关系,合理确定交易价格,杜绝哄抬房价、恶意炒作等行为。

3. 依法合规原则:房地产转让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有欺诈、强迫、骚扰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以下程序:1. 交易申请:转让方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影像资料等。

2. 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转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产基本信息、转让方信息、交易条件等。

3. 意向登记:意向受让方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意向登记申请,申请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有效期需重新登记。

4. 交易确认:转让方应在收到意向登记后,选择意向受让方,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

5. 过户手续:房地产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应与意向受让方及相关机构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规定:1.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供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相关材料、履行相关协议等。

2.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转让价格、接受不动产权属变更等。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1.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违法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吊销不动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 对于严重侵害市场参与方权益的行为,受害方可依法申请赔偿。

第七条: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管和评估,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

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引言城市房地产是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维护市场秩序,2023年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对相关术语作出了明确释义。

一、房地产转让管理房地产转让管理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用于调控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行为的全过程管理。

其目的是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拥有房地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拥有权益来源于合法途径,并具备转让的合法资格。

受让方是指依法取得转让房地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购买房地产的合法资格。

三、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达成的意思表示,包括转让房地产的价格、转让的条件、权益的转让方式等具体内容。

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房地产转让登记房地产转让登记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向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核实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五、转让价款转让价款是指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的房地产转让的价格,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者权益等形式。

转让价款应当合法、合理,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清晰明确。

六、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是指因不可抗力、协议、法律规定等原因,转让双方通过协商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已经签订的转让合同。

违约责任是指当某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转让手续费转让手续费是指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或者相关中介机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费、评估费、佣金等。

转让手续费应当公开透明,不得高于市场定价标准。

八、权益保护权益保护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权益、房地产转让登记、法律救济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5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5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____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____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篇)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起草目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房地产转让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的起草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化的原则,价格由市场自主决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信息公开,促进信息透明度。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活动应当注重风险防范,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体系,推动房地产转让活动的规范发展。

第二章:转让前的准备工作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项目转让前,转让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楼盘销售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公开披露有关房地产项目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用地情况、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项目信息,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建立房地产项目销售管理制度,明确房地产项目销售过程中的各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方应当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转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章:转让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尊重购房者的选择,不得强制购房者接受垄断的金融、物业等服务。

第十八条:转让方应当妥善保管购房者的财产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滥用。

第十九条:购房者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相应权利和义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 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介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性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的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基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合同;(二)房产地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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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转让(real estate transfer)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引)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欢迎阅读!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七)县级以上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索贿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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