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_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
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分析案例

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分析案例背景介绍: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和补贴是一些国家常用的贸易手段,为了保护本国产业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中国政府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政策措施。
反倾销和反补贴政策概述:反倾销政策是指为有效应对进口商品倾销的负面影响,采取措施对倾销商品进行调查,并在确认存在倾销伤害时,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目的。
反倾销不仅可以保护本国产业不受倾销商品的冲击,还可以阻止倾销行为的扩散。
反补贴政策是为了应对进口国为本国产业提供补贴的情况,当世贸组织确认进口商品确实受到了外国补贴的损害后,反补贴政策可以通过征收反补贴税等方式减少补贴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
反补贴政策的实施旨在恢复公平的市场环境,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
中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积极执行反倾销和反补贴政策,这对于保护我国产业、维护公平贸易的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反倾销措施,许多国家的倾销商品无法进入中国市场,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相关产业的利益。
反补贴措施的实施也遏制了其他国家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确保了我国产业的正常运作。
案例分析:对钢铁进口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在过去的几年里,中国钢铁行业受到了来自国外的严重倾销和补贴所带来的冲击。
为了保护国内钢铁产业,中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在钢铁行业,中国政府利用我国企业对进口钢铁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并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倾销产品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
这些税收将进口产品的价格抬高,增加了倾销国钢铁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成本,降低了对国内产业的冲击。
中国还积极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和磋商,以解决钢铁贸易争端,并加强了对倾销行为的打击。
此外,中国针对外国对本国钢铁行业的补贴问题也实施了反补贴政策。
中国政府通过调查、评估和磋商等手段寻求解决问题,征收相应的反补贴税来对抗外国的补贴行为。
这些措施有效地减少了外国补贴对中国钢铁行业的不公平竞争,维护了国内产业的利益,恢复了公平的市场秩序。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与案例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与案例WTO(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是为了调整影响国际贸易的补贴行为,确保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公平性和公正性。
补贴规则旨在防止不合理的补贴导致贸易的扭曲和不利影响,并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反补贴规则是一种应对其他成员国的补贴行为的机制,以防止由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
补贴是指政府向特定行业或企业提供的一种经济上有价值的财务支持,以促进该行业或企业的发展。
补贴可以采取直接支付、减免税收、贷款保证等形式,目的是为了提高该行业或企业的竞争力。
然而,过度的补贴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平衡。
因此,WTO制定了一系列补贴规则来限制补贴的使用,并确保市场公平。
根据WTO的规定,补贴可以分为三类:1.非禁止补贴:这类补贴可以被接受,但在其使用上有一定限制。
例如,临时性补贴应该在相应期限内终止,以避免长期的贸易扭曲。
2.补偿性补贴:这类补贴是为了补偿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确保受影响的产业能够继续生产和发展。
3.禁止补贴:这类补贴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国际贸易失衡,破坏市场平衡,因此被禁止使用。
这包括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以及基于产品价格或输出数量的补贴等。
WTO也制定了一系列反补贴规则,旨在应对其他成员国的补贴行为。
反补贴举报案件通常通过“反补贴协议”的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处理。
在这个程序中,受到补贴影响的成员国可以提起投诉,并经过一系列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争议。
一个经典的补贴案例是欧盟与美国之间的飞机补贴争端。
在这个案例中,欧盟和美国相互指责对彼此的航空工业提供了非法补贴。
欧盟指责美国为波音公司提供了非法的出口补贴,而美国则指责欧盟为空中巴士提供了非法补贴。
这个争端持续了数十年,并导致了一系列的诉讼和对抗措施。
另一个例子是中国钢铁行业的补贴问题。
在过去几十年中,中国政府对钢铁行业提供了大量的补贴支持,导致中国钢铁产品的产量和出口量大幅增加。
这引发了国际贸易摩擦,世界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来应对中国的补贴行为。
国际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

各国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存在差异,导致国际贸易摩擦增多,增 加了企业面临的不确定性。
滥用和歧视性使用
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为名,实则进 行贸易保护主义,损害其他国家企业的利益。
不透明和缺乏公正性
部分国家在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中,存在信息不透明、程序不公正 等问题,影响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重因此,各国在运用这些规则 时需要谨慎和理性,以确保国际贸易的和谐与平衡。
CHAPTER 05
国际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的 挑战与发展趋势
当前国际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面临的挑战
反补贴
反补贴是指进口国政府针对外国出口商从本国政府获得的补贴,从而对进口国 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行为,采取的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
国际贸易中反倾销与反补贴的重要性
维护公平贸易
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的制定和实 施,有助于防止不公平贸易行为 的发生,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
秩序。
保护国内产业
通过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 口国政府可以保护本国相关产业免 受外国倾销和补贴行为的损害,维 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异处
反倾销主要针对外国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本国市 场,造成本国产业损害的行为;反补贴则主要针对外国政府 给予本国企业的补贴,造成本国产业损害的行为。
同处
两者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维护公平贸易和保护国内产业 的手段,都采取征收额外税费的方式来抵消不公平贸易行为 造成的影响。
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互动关系
案例分析: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的实际运用
案例一: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美国认为中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和受 到中国政府补贴,因此对进口自中国的光伏产品征收了高额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这一案 例反映了发达国家运用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保护国内产业的做法。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案例一:中国光纤电缆反倾销案在2024年,美国多家光纤电缆制造商对中国光纤电缆进行了反倾销调查,指控中国对光纤电缆进行了非法补贴和倾销。
在此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确认了中国的倾销行为,并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光纤电缆征收反倾销税。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倾销措施可以帮助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光纤电缆制造商通过非法补贴和倾销手段,以低价竞争打击了美国本国制造商的市场份额,给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通过反倾销措施,美国可以对这些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了我们,即使是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反倾销措施也需要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并确保公正和透明。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审查,最终做出了公正的裁决。
这表明反倾销措施需要有一个公正的机构来监督和执行,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案例二:欧盟反补贴案在2004年,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了反补贴调查,并最终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反补贴税。
此举是因为欧盟认为中国政府通过一系列补贴和优惠政策,使中国太阳能电池板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从而影响了欧盟本国产业的利益。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补贴措施可以用来应对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太阳能电池板通过政府补贴而获得了非常低的生产成本,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口到欧盟。
这样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给欧盟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通过反补贴措施,欧盟可以对这些非市场行为进行制裁,维护本国产业的正常竞争秩序。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反补贴措施应该是临时的和有限的。
反补贴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扭转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而不是永久限制进口。
在这个案例中,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的反补贴税是有时限的,以确保公平竞争的恢复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政策工具,用来应对不公平竞争和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
反补贴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0年,我国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某外国钢铁企业(以下简称“被告”)在我国境内销售其生产的钢铁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为了维护我国钢铁产业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我国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
经过调查,商务部认定被告存在补贴行为,并对被告的钢铁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被告不服,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存在补贴行为;2. 补贴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3. 反补贴措施的合理性。
三、法院判决(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补贴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补贴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从其母公司获得了大量的低息贷款;2. 被告的母公司为其提供了无偿的知识产权;3. 被告在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了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于补贴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补贴行为。
(二)关于补贴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法院认为,被告的补贴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害:1. 被告的钢铁产品价格低于成本,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冲击;2. 被告的钢铁产品对原告的下游客户产生了替代效应;3. 被告的补贴行为导致我国钢铁产业的整体竞争力下降。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补贴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三)关于反补贴措施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商务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具体理由如下:1. 反补贴税的税率与被告的补贴金额相匹配;2. 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与被告的补贴行为相匹配;3. 反补贴税的实施有助于恢复我国钢铁产业的正常竞争秩序。
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务部的反补贴决定。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反补贴法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具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2. 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包括补贴认定、损害认定、反补贴措施等;3. 案件判决对维护我国钢铁产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补贴与反补贴的理论综述

补贴与反补贴的理论综述2.1 补贴与反补贴的由来“补贴”力一词由来已久,早在自由资本主义贸易初期,政府为了支持本国出口商占领国际市场而给予出口商以扶持和奖励。
世纪一世纪中叶的欧洲,西欧各国如英国、法国等国,均实行重商主义的贸易政策。
在当时的重商主义思想的指导下,金银被看成是一国财富的主要标志,因而各国通过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获得金银。
获得金银的重要手段就是把本国的商品卖给别国的居民。
各国政府为了能够扩大出口,给予本国出口商品以补贴,以换取最能代表国家财富的金银币。
斯密在论及英国奖励出口政策时指出“其实政府或行会的这种出口补贴无异于付钱给外国人以购买英国货物。
”到了世纪,各国政府逐渐取消公开、直接的出口补贴政策,而由制造商和出口商常对出口进行补贴。
正如斯密描述“某些行业的经营者都私下同意从自己的荷包里掏出钱来奖励他们一定货物的输出,这种方策施行得很顺利,虽然大大增加了国产商品,但却仍然能在国内市场上使他们的货物的价格高一倍以上。
”随着时间的发展,补贴越来越流行,越普遍了。
各国政府大都为了扩大出口,采取了出口补贴的政策。
一国政府有权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政策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这是一国的主权所在,也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
其他国家本来是无权干涉的。
然而,一国对国内工业的补贴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外贸易,影响了给予补贴国与他国的经济交往,则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
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
这就引起了一些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出台,乌拉圭会合谈判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eounter vailing measures)即(SCM》协议就是为了完善和严格补贴和反补贴的法律制度,通过一揽子协议的方式通过的,对于所有的成员过有约束力。
2.2 补贴及其特征2.2.1 补贴定义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ASCM)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certain enterprises)(即指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人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国际贸易法是规范国际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体系,其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
补贴是指政府为了支持国内产业发展而提供的财政或其他形式的援助,反补贴措施则是其他国家采取的保护措施来对抗补贴。
本文将从补贴与反补贴的定义、补贴的形式、反补贴措施的目的及效果等多个角度来详细探讨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的定义补贴是指政府为了支持国内产业发展而提供的财政或其他形式的援助。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定,补贴可以包括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两种形式。
直接补贴指的是政府直接向受益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财政援助,如补贴款、减免税收等。
间接补贴则是指政府通过其他方式对受益企业或个人提供的支持,如廉价贷款、税收减免等。
二、补贴的形式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其用途和方式可以分为生产性补贴和进口替代性补贴。
生产性补贴是指政府为了促进国内产业发展而提供的直接援助,如直接支付补贴款、提供免费土地等。
进口替代性补贴则是指政府为了减少进口而采取的支持措施,如对国内生产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加强进口限制等。
三、反补贴措施的目的反补贴措施是其他国家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措施,以对抗来自补贴国家的竞争优势。
其目的在于消除或减轻补贴国家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
常见的反补贴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产品进行数量限制以及采取技术壁垒等。
四、反补贴措施的效果反补贴措施旨在保护本国产业不受补贴国家的不公平竞争影响,但其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方面,反补贴措施可以帮助本国产业恢复竞争优势,保护就业和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过度使用反补贴措施可能造成产能过剩、市场壁垒增加以及国际贸易紧张局势升级等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是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秩序,避免不公平竞争而设立的。
补贴的形式多样,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国内产业进行支持。
而反补贴措施旨在保护本国产业免受补贴国家的不公平竞争影响,但其效果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考量。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与案例解析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与案例解析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目前全球最重要的贸易组织之一,负责管理全球贸易规则。
其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是WTO最重要的贸易政策之一、本文将对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进行解析,并通过相关案例来说明其实施与影响。
首先,补贴是指政府为促进国内产业竞争力或保护本国市场而提供的经济援助或优惠待遇。
WTO通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协议,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举证反补贴和非可举证反补贴三大类。
禁止性补贴是指明确被禁止的补贴形式,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政府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支持,以降低其出口成本或增加出口利润。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政府为鼓励国内企业生产代替进口商品而提供的经济支持。
可举证反补贴是指可以通过调查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的补贴。
WTO建立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和标准,以确定是否存在可举证反补贴。
一旦确定存在可举证反补贴,WTO允许受损国采取反补贴措施,如征收补贴税或限制进口。
非可举证反补贴是指不需要证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补贴。
这类补贴被WTO认为具有负面影响,并且对竞争造成了明显不利条件。
WTO允许有关方面对非可举证反补贴采取相应的反应措施,以维护自身产业的利益。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说明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实施与影响。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的反补贴调查。
2024年,美国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对中国的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了反补贴调查。
调查发现,中国政府对太阳能电池板产业提供了一系列的财政支持措施,如贷款、税收减免和土地使用权。
美国决定征收反补贴税以平衡竞争关系。
此案例表明,通过补贴与反补贴规则,WTO可以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
第二个案例是欧盟对美国飞机补贴的争端。
自2004年以来,欧盟和美国一直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就飞机补贴问题进行争论。
欧盟指责美国政府向波音提供了非法补贴,使其在全球航空市场上具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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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摘 要:在反补贴调查中,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是确定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
由于多边规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WTO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
本文对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立法和判例、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实践的分析表明,尽管主要成员认定标准的内容和适用略有差异,但内核基本一致、可操作性强,且为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
鉴于此,除非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公共机构”作出新的解释,除非银行、土地和重要投入品部门的中国国有企业在股权多元化改革方面迈出新的实质性步伐,此类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其行为被视作“政府”行为的局面很难改观。
关键词:反补贴; 政府;公共机构中图分类号:F74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84(2011)01-0034-06一、美国的认定张 斌 孙 超(东华大学,上海 200051)* 【基金项目】上海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框架下中国的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及对上海产业发展的影响”(项目编号:2007EGJ002)。
① Jackson, Davey and Sykes(2002),p.828.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补贴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成员方境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public body)或受政府委托(entrust)或指示(direct)的私营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二是该财政资助授予一项利益。
但这一定义在各国反补贴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之一是对补贴行为主体“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界定,尤其是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否属“政府”或“公共机构”是确定要件二,即补贴利益是否存在的前提。
由于多边规则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两者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成员方各自的国内立法和判例中。
截止2010年8月,已有美国、加拿大、欧盟、印度、澳大利亚和南非等成员对中国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其中,前四者均未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且前两者已采取了多起反补贴措施。
因此,就主要成员相关立法和判例作比较分析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清晰认识经济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国际反补贴争端中的地位和待遇。
美国是最早(1879年)制订反补贴法的国家,但在《1974年贸易法》之前,很少动用该措施,期间仅有约84起案件征收了反补贴税。
①1980年代后,其反补贴调查显著加强,现行的规则和判例大多由此形成和发展,其中包括“政府”和“公共机构”的认定。
在美国现行反补贴法中,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当局”(authority),而“当局”指的是“一国政府或一国境内的任何公共实体”(a government of a country or any public entit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country)。
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间,调查当局形成了判定一实体是否属政府“当局”的两种方法:一是将大多数国有公司视作政府本身;二是采用以下5个指标进行判断:是否为政府所有、政府官员是否担任董事会成员、政府是否控制其活动、是否遵循政府政策或利益和是否由立法设置。
第一种方法由美国商务部基于其司法实践在1998年颁布且沿用至今的反补贴联邦法规(19 CFR Part 351)解释性序言(Preamble)中阐明,第二种方法则2011年1月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Jan.2011第18卷第1期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Vol.18 No.1贸易救济张 斌 孙 超 补贴行为主体的认定:基于反补贴案例的国际比较① USDOC(2006),p.7.② USDOC(2007),pp54-61、p.67.③ USDOC(2009a),p.43;USDOC(2009b),pp.96-97.主要形成于1987年的荷兰鲜花反补贴案(Certain Fresh Cut Flowers from the Netherlands),而且,从形成过程看,方法二是对方法一的补充。
在该起案件中,调查当局需要对一家荷兰政府持股50%的天然气公司是否属“当局”作出认定,由于政府未持绝对多数股权,调查当局便设计了上述5个指标进行判断。
这一做法成为日后判例,即一般情况下,政府的多数股权是判断一实体是否为“当局”的首选依据,对于政府非多数股权企业则依据5个指标进行综合分析。
乌拉圭回合后实施第一种方法的早期典型案例有1997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委内瑞拉钢铁盘条(Steel Wire Rod)案,近期的则有2006年以来对中国的一系列反补贴案和2008年对印度热轧碳钢扁材(Hot-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的行政复审。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涉及调查期内(1996年)该国国家煤气公司和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为“当局”问题。
调查当局作出肯定认定的依据是:前者为政府100%独资;后者在1994年之前政府股份占98%,之后的股权结构是:政府直接持股43%,一政府全资企业持股8%,其余49%股份为2500个个人和机构股东持有且上市交易。
委内瑞拉案涉及该国国有矿石公司(Ferrominera)向下游涉案企业提供低价铁矿石是否属政府补贴问题。
该案中,调查当局未对股权结构作详细调查,仅依据该公司是政府控股CVG集团成员这一事实便认定其行为等同于政府行为。
同样,在2008年印度热轧碳钢扁材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也是在未对该国国有矿产开发公司(National Mineral Development Corporation)股权结构作明确分析的前提下便直接认定其为“当局”。
对中国的反补贴调查则是在维持其“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前提下展开的。
2006年11月首起调查前,美国政府在5月至8月间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进行了两次评估,并将中国各级政府对银行部门的持续性集体影响和国有企业获得大量银行信贷从而扭曲要素配置作为认定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键因素。
①这意味着,美国调查当局从一开始就已从整体上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视作“当局”,并断定银行系统是政府补贴的主要渠道。
因此,在首起铜版纸案中,调查当局并未涉及特定机构的认定,而是在对中国政府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实施造纸业产业政策的调查中,具体论证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政府属性,其主要理由是:国家绝对控股、《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业务应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和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
②直至第二起环状焊接碳钢管案,调查当局才真正开始对特定国企是否为政府“当局”进行个案认定,并以方法一符合当局一贯实践和中方未能提供充分信息为由拒绝进行方法二评估。
③方法二的典型案例当属韩国钢铁产品一系列反补贴案中有关该国最大钢铁制造商浦项制铁(POSCO)是否为“当局”的调查。
1999年6月,在对韩国不锈钢板钢带卷材(Stainless Steel Sheet and Strip in Coils)的反补贴终裁中,调查当局依据上述五个指标最早认定浦项制铁在调查期(1997年)内是政府控制企业,其行为等同于韩国政府行为:(1)韩国政府是最大股东,其持股数是第二大股东的10倍左右;(2)韩国法律和浦项制铁公司章程限制个人股东的投票权,个人持股不得超过3%;(3)公司董事会主席由政府任命,调查期内总统曾分别任命副总理和经济计划委员会主任担任该职;(4)公司一半外部董事由政府和国有韩国开发银行任命,期间政府任命的外部董事分别由财政部长、工商部副部长、科技部长和韩国央行货币委员会委员担任;(5)公司是政府指定的三家“公营公司”(Public Company)之一。
1999年12月,在对韩国定尺碳素不锈钢板(Cut-to-length Carbon-Quality Steel Plate)反补贴终裁和2001年对上述不锈钢板钢带卷材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继续认定浦项制铁在1998和1999年属政府控制企业。
2002年9月,在对韩国冷轧碳钢扁材(Cold-Rolled Carbon Steel Flat Products)反补贴终裁中,调查当局虽承认浦项制铁自1998年开始的私有化已导致所有权、投票权和董事会成员构成方面的重大变化,但基于以下理由依然认定其在调查期(2000年)内未脱离政府控制。
首先,政府股权由1997年的33%逐渐减为1999年的15%、2000年10月的4.12%和2001年3月贸易救济二、加拿大的认定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Focus No.1, 2011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11年第1期① CBSA(2004a),para 61;CBSA(2004b),paras 66, 76. ② CBSA(2008a),p.87;CBSA(2008b),p.34.③ 2003年5月27日公布并实施,后为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取代。
的3.02%,但政府依然是最大股东;其次,2000年9月政府撤消了对公司“公营公司”的指定,终止了个人股东持股不得超过3%的法律规定,但公司章程在调查期内未作修改;第三,董事会主席仍为总统任命的官员担任。
直至2003年在对上述不锈钢板钢带卷材的再次行政复审中调查当局才基于以下变化判定浦项制铁在调查期内(2001年)不再是政府“当局”:一是到2001年底,公司最大的国有股东韩国实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持有其3.12%普通股,是唯一持股超过1%的国有实体;二是公司章程在2001年3月对“公营公司”和个人股东投票权作了修改;三是董事会主席虽仍由原总统任命的官员担任,但是经2001年3月股东大会推选连任的;四是8名外部董事中只有2名来自政府,所有常务董事均非政府官员或雇员。
根据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第2节第(1)段,在其贸易救济调查中,外国“政府”指的是:该国政府,包括(a)该国任何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b)代表该国或该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的,或经其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行政机构或社会机构;(c)该国参加的任何主权国家联盟。
自该法1984年12月1日生效至2010年8月,调查当局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有30起(其中“双反”调查26起),涉及美国、欧共体/欧盟、法国、葡萄牙、意大利、巴西、印度、印尼、泰国、中国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除中国外,调查当局在此类案件中一般不对涉案方“政府”另作界定,也不对相关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但对中国,调查当局自2004年第一起反补贴案开始就依据上述法律将“中国政府”定义为:各级政府,包括联邦、中央、省/州、地区、市、镇、村、地方的;立法、行政或司法的;单个或集体的,选举或任命的;也包括代表该国或该省、州、市或其他地方或地区政府的,或经其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行政机构、国有企业或社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