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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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6]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6]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6]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各省直部门、各所出资企业:我委制定的《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本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一、各省直部门、所出资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二、各省直部门所属企业500万元(账面值,不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相关省直部门决定或者批准,并对其作出的决定或者批准事项负责。

省直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加强管理和检查,并要求所属企业尽快制定、完善有关产权转让管理制度。

三、各所出资企业所属企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我委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分批授权,具体授权名单另行通知。

四、各省直部门、所出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我委授予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不得出现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进行转让的现象。

五、我委将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适时视情调整各所出资企业、省直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权限。

六、对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以下简称其他实物资产)的转让,各所出资企业、省直部门在制定的实施办法中,要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规范管理。

在决定或者批准其他实物资产转让事项后,应将相关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组织进场交易。

二○○六年八月一日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19〕7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19〕7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19〕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9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28日宝鸡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企业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化国有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市各级各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规范交易,做到“应进必进、能进则进、进则规范、操作透明”。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 号】川办发﹝2005﹞25号【发文日期】2005-06-26【实施时间】2005-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2005年6月26日)《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三章企业增资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4•【字号】辽国资[2006]119号•【施行日期】200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辽国资〔2006〕119号)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直各有关部门、企业,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大连产权交易所: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精神,为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促使国有产权及资产转让趋于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确保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实现最大程度的增值,现就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单位)。

二、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资产转让及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产权)转让的行为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三、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资产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2、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转让;3、通过增资扩股形式进行企业改制;4、实物资产转让;5、债权转让;6、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7、破产企业处置的资产(财产);8、涉讼国有资产的处置;9、其他国有资产转让。

四、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大连产权交易所及经批准的其分支机构为我省企业进行国有产权、资产转让行为的产权交易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在场内协议转让。

六、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资产转让必须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挂牌。

1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

1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产权转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投标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参加投标竞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专业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负责招投标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纪会员共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的名称、住所;(二)招标标的基本情况;(三)招标实施时间、地点;(四)招标的佣金比例及支付方式、期限;(五)产权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招标的一般程序如下:(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送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人审查;(三)发出投标邀请书;(四)标前澄清与答疑;(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六)开标;(七)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八)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十)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报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转让标的名称、地点,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的详细规定,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额度、交纳方式、返还时间和方式等;(二)产权交易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三)转让标的详细说明;(四)转让标的受让条件,重要的商务及受让条件应加注提示标记;(五)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证明文件;(七)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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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产权转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投标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提岀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参加投标竞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专业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负责招投标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纪会员共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的名称、住所;(二)招标标的基本情况;(三)招标实施时间、地点;(四)招标的佣金比例及支付方式、期限;(五)产权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招标的一般程序如下:(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二)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送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人审查;(三)发岀投标邀请书;(四)标前澄清与答疑;(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六)开标;(七)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八)评标委员会提岀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十)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报产权交易机构审查;(^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投标须知:包括转让标的名称、地点,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的详细规定,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额度、交纳方式、返还时间和方式等;(二)产权交易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三)转让标的详细说明;(四)转让标的受让条件,重要的商务及受让条件应加注提示标记;(五)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证明文件;(七)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等。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和经纪会员一般在签订委托合同后的 5 个工作日内,依据《产权转让公告》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人审核。

产权交易机构会同招标人在接到招标文件后的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和经纪会员。

第十条招标文件经审核通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等相关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的评标方法和权重设置等保持一致,约定的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挂牌价的30%。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日,一般不少于10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织投标人对转让标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四条招标人、经纪会员、招标代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文件后出现以下情形时,招标人可以终结招标程序:(一)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截止时,无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二)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全部为无效的;(三)投标人递交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有效数量,且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终结招标的;(四)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终结产权招标转让的;(五)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招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结情形出现的。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委托经纪会员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完全响应。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报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履约保证等;(三)受让方案(如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企业资产重组计划和企业长远发展规划等);(四)投标人的有关资格文件;(五)招标文件规定应当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准确,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或作出不诚实陈述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签署、装订、密封,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第二十一条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开标前,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时,投标文件无效:(一)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约定的受让要求的;(二)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设置的底价的;(三)出现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开标至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期间为评标阶段,评标行为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原则,定向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 。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该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和标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评标原则,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判并打分,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

.第三十一条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3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整理开标、评标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撰写评标报告并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报送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评标报告及中标候选人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书面通知中标人及其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公告。

同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其经纪会员。

第三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的保证金可以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场内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和佣金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统一结算。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通过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招标文件发出之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随意终止招标程序、修改招标结果、不与确定的中标人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相互串通,违反招标文件评标原则确定中标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各种手段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时,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保证金用于利益受损方的赔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一)递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投标人坚持要求撤销已递交的投标文件的;(二)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放弃受让的;(三)投标人被确认为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四)投标人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五)投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产权交易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结果公正性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故意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证明资料或隐瞒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将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四十三条招投标活动完毕,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应当将招投标的所有文件送交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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