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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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建立的一套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制度。

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针对的是在婚姻关系中受到违法违约行为侵害的一方,以补偿其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首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性的特点。

婚姻关系的维持与各方的努力和付出是分不开的,当一方在婚姻关系中付出了较多,而另一方再次违背婚姻义务造成了婚姻破裂,造成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时,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能够帮助受害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在婚姻中的付出与收获。

其次,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是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去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当一方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时,损害赔偿制度能够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此外,在离婚纠纷中加入损害赔偿制度可增加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约束力。

人们在婚姻中经历了一定的风风雨雨,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不容忽视。

设置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提醒双方在婚姻中应当秉持责任和尊重,不得随意违背婚姻义务,避免对方因为他人的过错受到伤害。

这不仅对于个体家庭具有积极的教育意义,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然而,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是赔偿标准的不明确。

《婚姻法》对于损害赔偿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双方按照“过错原则”提出赔偿请求。

这使得具体的判断权落入了法官的手中,导致赔偿标准和额度的不确定性,给申请赔偿的一方带来很大的困扰。

其次,现行制度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能力较弱。

在离婚纠纷中,精神损害常常是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然而,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能力较弱,无法充分补偿受害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

最后,现行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利益保护不力。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可能以难以承担的赔偿要求来威胁对方,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一、问题的提出婚姻中,配偶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需配偶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如果一方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在婚姻法律规范中,就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重婚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

然而,列举式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制裁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破坏婚姻的情形,不能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的配偶,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徘徊在法律的边缘而无法得到规制。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热浪中,应适时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修订,以求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损害赔偿理论概述(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而存在的。

离婚,是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因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对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从而使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于此情形下,无过错的配偶方便可请求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所带来的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列举之外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除具备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也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部分。

1.须有法定的违法行为什么样的过错行为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引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只要发生上述行为中任何一种行为,无过错方就能在离婚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过错配偶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通奸、赌博、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即使是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仍不能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 赔偿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1. 引言1.1 介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时,一方因离婚而遭受到的损害,由另一方进行赔偿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离婚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现象。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对他方的婚姻关系中受到的财产、人身、精神等损害,应予以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离婚时可能导致的损害问题,维护被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财产损害包括离婚给受害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则主要指由离婚引起的健康损害等。

精神损害也是离婚损害赔偿中常见的一种,离婚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心理上的伤害,应该予以重视和赔偿。

当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其中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执行力度不够等问题,导致部分受害方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影响了离婚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以提高其公平性和效力。

1.2 阐述当前制度存在的不足当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离婚损害赔偿程序不够规范和标准化,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和程序指导,容易出现操作不当或者不公正的情况。

对离婚损害赔偿执行的监督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手段,导致执行结果不够及时和有效。

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离婚损害赔偿事务,缺乏统一的管理和监督,容易造成处理不及时或者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当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2. 正文2.1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在当今社会变革快速、人们婚姻观念逐渐更新的背景下尤为重要。

随着婚姻观念的多元化和个性化,夫妻关系日益复杂化,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往往导致离婚而无法和解。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对离婚事宜的一种解决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旨在对夫妻双方离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而使双方在一定范围内保持平等和公平。

论文起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社会正义,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同时也为离婚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权益保障。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体现了以司法公平为准则的夫妻损害补偿制度,用客观标准对损害责任作出公正的裁定,为离婚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

这也能避免家庭纠纷的发生,防止离婚损害赔偿的滥用,有效维护和保护每个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促进和谐的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家庭和谐的基础,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能会随着时间和经历的改变而改变,最终可能导致离婚的发生。

如果当事人等夫妻之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让双方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并有助于他们彼此尊重、尊重对方的权利,维护彼此的权利和利益,从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权益保障。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文章主要介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阐述了其重要性、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文章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确保婚姻关系稳定、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建议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实践等方式来改进和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促进离婚纠纷的有效解决和促进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文章总结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指出未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原则、适用条件、范围、存在问题、改进措施、未来发展趋势、意义、建议。

1. 引言1.1 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之一。

通过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惩罚破坏家庭婚姻关系的行为,防止家庭暴力和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能够倒逼婚姻双方更加珍惜婚姻关系,避免轻易离婚,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促进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要加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宣传和实施,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弘扬家庭美德,推动我国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1. 保护家庭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保护家庭的稳定,防止婚姻关系因为个人利益而轻易解除。

倡导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承担责任。

2. 衡平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对于离婚时造成另一方精神或财产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确保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的利益得到平衡。

这有助于减少离婚造成的经济纠纷和争执,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3. 公平公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调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依法审理离婚案件,确保裁决结果合乎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不偏袒任何一方。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在该制度下,离婚损害赔偿需满足一定条件并采用特定的计算方式,适用范围广泛且有司法实践支持。

其争议也不可忽视,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并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分析和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其意义及作用,为我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建议。

我们应当审慎对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条件、计算方式、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争议、作用、完善、稳定、健康发展1. 引言1.1 婚姻法的基础概念婚姻法是我国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我国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

婚姻法是指国家对于婚姻家庭关系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约束婚姻家庭行为的依据。

在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姻自由、婚姻平等、婚姻忠诚等基本原则,规定了结婚登记、离婚手续、离婚条件等具体内容。

婚姻法的基础概念包括了婚姻的法定义、主体资格、离婚形式等方面的规定。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根据法定程序结成的家庭关系,是夫妻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

婚姻的主体资格是指适婚男女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年龄、心智健全、无婚姻关系等方面。

离婚是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程序和条件在婚姻法中有所规定。

婚姻法作为社会风气、道德观念、法治精神的结合体,对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的基础概念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公平和正义。

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和谐发展至关重要。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矛盾、冲突不可避免,一些婚姻关系已经无法挽回,需要以离婚结束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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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

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

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

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

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1、填补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精神抚慰。

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一种是违约责任说,一种是侵权责任说。

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

【1】违反这些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

(1) 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

(2) 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一)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律、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的行为,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

2、损害结果。

即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即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现实中,有过错方的主观过错往往是故意,而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则可能是故意或过失。

5、离婚的发生。

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

该要件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2】正是该要件表现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情形。

(二)赔偿情形1、重婚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

我认为,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提起。

基于侵权行为法原理,该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

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重婚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重婚罪,是刑事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民事诉讼。

因此,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控告重婚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这里需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权限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仍需通过民事诉讼。

如果想要精神抚慰金,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多分财产,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赔偿的数额。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实施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时解决,久而久之,极易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分为财产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确定了夫妻一方的民事责任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加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

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

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享有的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过错方的特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配偶过错方因违反法定违法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非物质上损害的一种赔偿,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

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任何一个进行,但若家庭成员遭受上述侵害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即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一直是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

我认为,第三者产生的原因是复杂各异、多种多样的,有故意介入破坏别人的婚姻,也有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缝合,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但当事人另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还有第三者根本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欺骗其已结婚的事实而与之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也是受害一方。

在不同的情形下应区别对待。

对于那些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介入别人婚姻的第三者,或者是应当知道但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有在刚开始时不知道,但后来知道后仍旧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应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

但属于不知情的则不应纳入。

【5】同时,在生活实践中,到底要不要求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决定权应归无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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