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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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当事人托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尽管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然而,就确实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依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尽管不明白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然而该借款为xxx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同时xxx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托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托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

1、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意上资金一时周转不济,2009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打了借条,因为彼此是朋友,便主

动提出给原告2000元礼金作为答谢。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仅98000元(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97950元,另50元是银行手续费)。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2、被告还款积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7月6日,张某某、赵某某持杨某徽商银行卡,与原告史某某一道到银行,按照原告史某某的要求,填写了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银行操作差不多成功,同时扣款10万元的短信通知已发到被告张某某的手机上,张某某将此短信给原告看后,原告确认后,遂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张某某。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场,彼此都笃信无疑。

继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另携带2条香烟(价格600元)去原告处,再次表示感谢。

一个月之后,由于原告的过错,告知我们的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误,银行后来确认少写了安徽2字,银行又将该10万元汇款打回了杨某银行卡。因为银行卡不是被告张某某所有,因此,被告张某某对此毫不知情。

由此可知,所谓还款不及时,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抗辩

1、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生意上非常注重信誉,奉守法纪,重情重义。在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主动表达了礼金2000元作为答谢的意愿。原告实际也只借款给被告98000元(银行手续费50元差不多上张某某所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利息。

2、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咨询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假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能够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三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同意被告李文和广州晓诗制品有限公司的托付,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能够采取书面形式,也能够采取口头约定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钞票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钞票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钞票的一方为借款人。民间借贷的要紧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意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如此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四是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五是民间借贷能够有偿也能够无偿。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能够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存在支付款项事实而缺少明确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则能够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多数为口头协议。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协议未尝不可。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仅有被告方签名盖章,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并没有签字。该《借款合同》仅是一份邀约。对双方没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出示的《借条》所描述的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条》中所描述的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收到原告1100000元借款并非事实。原告未曾将任何款项支付实际支付给被告。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写好了《借条》,在签字盖章后放在原告处。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少实质要件。原告单凭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表明,原告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款项,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案外人曾志平于2008年7月14日将1506500元转入另一案外人温国强账户中。而案外人温国强曾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1000000元是温国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款项。原被告与案外人曾志平和温国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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